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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经济下“违章买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判研究

作者:夏志阳 郦筱迪 时间:2023/6/5 15:16:33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文作者:夏志阳、郦筱迪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齐奋律师团队 :180-6833-3711


观点摘要

“网约车司机+汽车租赁公司+互联网平台”的新模式催生了“违章买分”案件的急剧增长,司法实践对“违章买分”案件的处理千差万别。对于“违章买分”案件法律适用,首先应从合同有无约定区别考量:若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章处理违约金,从合同条款效力角度考量相关违约条款的正当性,该约定视为对网约车司机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成本考量,依约定即可。若合同未有约定,违章罚款费用本应由违章司机承担,网约车租赁公司代为清偿的行为应构成《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但对因违章扣分支出的“买分”费用,则应当从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请求权分析,基于动机的不法性而不应支持。

新故相推,日生不滞,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新业态不断涌现,“网约车平台经济”无疑是其中发展速度较快、规模较为巨大的一种。公开数据显示,2020年网约车市场交易额高达2499亿,网约车用户超3.5亿户,网约车司机数量超300万人。不论是网约车平台、用户活跃人数以及网约车司机人数,均已形成绝对性规模,牢牢占据出租车使用市场。

相较于以往出租车司机向本区域仅有的几家出租车公司承租、出租车公司和司机在营业额中分润的传统模式,“网约车平台经济”形成了由车辆租赁公司提供车辆并收取租金,网约司机与互联网平台在营业额中分润的“网约司机+租赁公司+互联网平台”新模式。该模式背后是网约车辆和网约车司机的“人车分离”,因此也催生、放大和凸显了“违章买分”案件——网约车司机往往因积分周期问题,怠于处理车辆违章信息,甚至通过更换车辆网约车租赁公司等方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网约车租赁公司则基于运营利益需求,通过先行代网约车司机处理违章信息,后起诉网约车司机承担因此支出的费用

现实中“违章买分”现象屡禁不止,司法对于“违章买分”案件[1]应当如何认定,目前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实务领域法律适用不统一。本文旨在通过对以N市两级法院127份裁判文书为样本的实证分析,首先梳理司法实践对于“违章买分”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其次,评析现有处理方式的不足,分析“违章买分”案件同案异判原因;最后,在《民法典》框架下对处理方式进行完善,确定“违章买分”案件审理应然的路径选择,规范“违章买分”案件法律适用。

一、实证检视:“违章买分”案件的同案异判问题

(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违章买分”案件基本情况

本文选取了N市两级法院2018-2021年三年间的127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作为样本。2018年共计14份,2019年共计32份,2020年共计81份,2021年47件,案件数量呈现持续增长趋势,尤其是2019-2020年间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对收集的裁判文书以“违章”“网约”为关键词进行筛选,剔除信息不完整和重复案件后,最终收集有效裁判文书55份。实证研究样本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违章买分”案件同案异判情况

统计表明,“违章买分”案件处理方式主要可分为三大类:一是支持由网约车司机全部承担处理违章支出的费用,共19份裁判文书,占比34.54%;二是不予支持由网约车司机承担处理违章支出的费用,共14份裁判文书,占比25.46%;三是部分支持,支持由网约车司机承担代缴纳违章罚款的费用,不予支持代处理违章扣分支出的费用,共21份裁判文书,占比38.18%。


三种处理方式的占比较为均衡,由此看出这一问题同案异判并非偶发现象,而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折射出司法实务对这一问题分歧较大,未形成统一认识。

(三)“违章买分”案件处理结果对比

这里,选取了三个案例进行对比,以期直观展现处理方式的差异。

1.不予支持。江苏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法院对扣分损失不支持由网约车司机承担。江苏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江某支付交通违章罚款3600元和处理扣分99分对应的扣分损失19800元,法院认为,因扣分系行政处罚,无法用金钱折算,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全部支持。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3]法院支持由网约车司机全部承担处理违章的费用。法院认为,有关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代理孙某某办理扣分金额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对处理违章罚款、代办费用等已做出详细约定。孙某某亦无反证证明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对于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部分支持。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樊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4]法院将违章支出费用区分为违章罚款费用和违章扣分费用,支持由网约车司机承担代缴违章罚款费用,代处理违章扣分费用不予支持。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樊某某支付代缴的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费用9925元,其中的1300元违章罚款为原告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缴,樊某某应予承担;但南京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消除违章扣分35分而支付的费用8625元,属于违法行为,对于其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三个案件均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相似,均主张网约车司机承担代处理违章的全部费用,但判决结果却不相同。

(四) “违章买分”案件同案异判理由分析

即使是第一种全额支持的情况,支持的裁判理由也并不一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车辆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章处理费用的承担具有明确约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共10份;(2)网约车司机未及时处理违章信息,对车辆租赁公司造成损失,网约车司机应予赔偿,共有6份;(3)网约车司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违章罚款及代办费用的性质系违约金,共有3份。


不予支持的裁判文书中,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1)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共有8份裁判文书;(2)约定违章处理费用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予支持,共有3份;(3)约定违章处理费用的条款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不予支持,共有1份;(4)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共有4份;(5)双方另行协商,仅有1份。


部分支持的裁判文书的审理思路,则是将代缴违章罚款费用和代处理违章扣分费用分别处理,对于实际产生的代网约车司机缴纳的违章罚款,网约车司机应当赔偿,对于额外的违章扣分处理费用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理由与第二类全部不予支持相似。

通过对上述裁判文书裁判说理部分的梳理,亦能发现即使裁判结果相同,但裁判理由也各不相同,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实践中的观点较为混乱。

二、分类评析:现有审理思路存在的缺陷

(一)不予支持、部分支持的问题

全部不予支持的法律适用主要为《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而适用前述的法律条文有待商榷,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便将该类型问题排除在外。违章处罚当然属于行政处罚规制的领域,而“违章买分”行为目前亦有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规制。现实中,公安机关一般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规定对违章买分行为,对中介、买分、卖分者均予以处罚。部分地区亦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此予以规范,具体见下表。


虽然违章处罚和因违章买分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网约车司机拒不处理违章的行为将导致车辆租赁公司对租赁车辆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实际侵害了车辆租赁公司的民事权利,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并且,网约车租赁公司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也仅能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若将此类纠纷粗暴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无疑阻断车辆租赁公司的救济渠道,细究之下缺乏合理性。

其次,对于违章费用约定,应以主客观结合的二元论进行解释。意思表示解释的功能在于,先行界定是否存在一项意思表示以及确定意思表示之内容为何。[5]《民法典》第142条对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作了规定,第1款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含义,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与第2款相比缺少“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述,确立了文义解释为先的原则,排除了主观解释一元论。同时,“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亦要求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以主客观相结合的二元论解释较为妥当,既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也要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6]

例如“承租人须处理完毕全部的违章信息,否则按照一分300元支付出租方”的约定,对该意思表示进行二元论解释,表意人网约车租赁公司已预见到未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大可能出现违章情形,其希望通过约定该条款防范网约车司机拖延或拒绝处理违章信息的风险,避免网约车租赁公司因此受到损失。而相对人网约车司机对此亦存在相同理解。因此,该约定本质上应当是对怠于处理违章行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进一步说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

最后,当合同明确约定怠于处理违章信息系违约行为并且需承担违约责任时,如“承租人须处理完毕全部的违章信息,否则赔偿违约金2000元”等,对此未产生太多的争议——该约定当然有效,网约车司机应当按约赔偿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当合同关于因违章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表述有所变换后,认为“承租人须处理完毕全部的违章信息,否则按照300元/分支付出租方”的约定无效,不予支持。两者显然互相矛盾,逻辑无法自洽。

综上,无论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条还是《合同法》第52条,均有不完备之处。而部分支持中对于代处理违章扣分费用不予支持的法律适用,则与全部不予支持基本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二)全部支持存在的问题

全部支持观点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为《民法典》第577条、585条之规定。[7]全部支持的前提在于,合同约定代处理违章费用的条款有效,与前述合同约定无效观点争锋相对。与此相应,该观点认为,若合同已明确约定拖延或拒绝处理违章信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网约车司机应该承担其未处理违章信息的违约责任,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约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当然应按约履行。

而类似“每分300元”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对违约金金额或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的规定,其性质仍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只要不违反合同效力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对此类型约定,仍需要考量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补偿性性质、是否实际高于其损失的问题,同时还应当考虑单项违约金及合同整体设定的违约金竞合时的合并调整问题。

虽然该观点阐明了违章扣分费用的约定本质是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对于约定的效力作出肯定,但该观点未有考虑到合同未约定之情形,存在漏洞,并不全面。合同未有约定情形下,车辆租赁公司请求网约车司机支付违章处理费用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以及具有何种请求权基础,未有探讨。

三、原因剖析:审理“违章买分”案件存在的困境

(一)“违章买分”案件的法律困境

目前,关于“违章买分”案件,车辆租赁公司代网约车司机本人处理违章信息支出的费用究竟由谁承担这一问题,法律适用分歧集中于合同条款效力认定以及不法给付的返还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

总结全部支持、不予支持、部分支持的三种处理方式的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主要集中在以下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


支持由网约车司机承担代处理违章的全部费用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60、107、114条等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若案件中对于违章处理费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若不存在无效原因,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遵照履行。更进一步,对于违章扣分费用的约定可以解释为系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特别规定,该约定意义在于违约行为发生后方便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网约车司机在车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违章信息,如拒不处理使得网约车租赁公司存在车辆无法通过年检、无法继续出租上路甚至被交通管理部门扣车的风险,网约车司机的行为当然属于违约行为,其对该违约行为引发的责任明确知晓,故应当赔付违约金。

不支持由网约车司机承担费用,主要基于以下法律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等规定了我国实行累计记分制度,[8]记分的对象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车辆实际驾驶人,代处理违章费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因《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而归于无效。

2.《合同法》第52条第4款规定。代处理违章信息的直接后果,是使得本应由违章人接受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性学习教育得以逃避,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3.《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理由在于,违章处罚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可诉标的,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审理。

部分支持的处理方式相较于全部支持和不予支持更为细致深入,将费用区分为违章罚款费用和违章扣分处理费用。其主要依据为对于车辆租赁公司代缴的违章罚款,车辆租赁公司因代替网约车司机向行政管理缴纳违章罚款而享有对网约车司机的债权,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而其余的违章处理费用不予支持同样是基于《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或第5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目前在车辆租赁公司代网约车司机本人处理违章信息支出的费用由谁承担这一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基于对合同条款及法律条文理解不同,冲突难以避免,实务界和学理界对于该问题鲜有讨论研究。

(二)“违章买分”案件的现实困境

虽然行政处罚针对的行政相对人系驾驶员本人,但碍于技术限制,无论人工记录违章行为或是电子记录违章行为,对驾驶员交通违章的信息记录、处罚并不能完全脱离对驾驶车辆的记录、处罚——即对驾驶员个人的违章记录、处罚,与对违章时驾驶的车辆记录、处罚往往是绑定的。目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驾驶员故意迟延或拒绝处理违章信息的情况,进一步的处罚方式主要为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直至扣留车辆。

正是由于行政处罚的“人车分离模式”,直接导致承担违章行政责任的主体分离,即本应由驾驶员全部承担的责任却部分需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网约车平台经济模式下,网约车司机驾驶的车辆往往通过车辆租赁公司承租取得,车辆驾驶者与车辆的所有人非同一人更是当然。若违章驾驶人始终拖延或拒绝处理违章信息,则车辆租赁公司需要承担行驶证被扣留或租赁车辆被扣留的风险、责任,进而使得车辆租赁公司无法继续出租车辆,对租赁车辆公司造成更大损失。

从这一角度看,车辆租赁公司选择买分消除违章信息是其无奈之举,亦是网约车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之殇。“违章买分”现象愈演愈烈,“违章买分”案件越来越多涌入法院,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便在于目前的技术桎梏、现行的交通管理规定与现实社会生活并不完全匹配。

四、应然选择:“违章买分”案件审理思路的完善

(一)车辆租赁公司代为处理违章信息行为的性质认定

如前所述,以往的审理思路未分析合同无约定的情形。该情形下,只有对车辆租赁公司代为处理违章信息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认定,方能正确适用法律。现实中违章一般采用罚款附加记分的处理形式,而车辆租赁公司代为处理违章信息一般也主要是代处理罚款和扣分。罚款是金钱的行政处罚,而金钱作为非特定种类物,不具有专属性;扣分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别设计的累计记分制度,针对违章驾驶者本人,具有专属性。

另外,车辆租赁公司代为缴纳违章罚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但车辆租赁公司代为消除违章扣分的行为扰乱了交通管理秩序,《治安处罚法》对中介、买分、卖分者均予以处罚,表明“买分”代为消除违章行为具有违法性。基于此,代为处理违章的行为性质应当一分为二,区分为违章罚款费用和违章买分费用,以完善“违章买分”案件的审理思路。

(二)违章罚款费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正当性

合同未约定情形下,代处理违章罚款费用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24条,该条款为《民法典》规定的新条文,此前缺乏第三人单方代为履行相关规定。《合同法》第64、65条分别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和“由第三人履行”两种类型的涉他合同,但《合同法》对涉他合同做了一定限制,第三人接受履行或代为履行的前提均需有合同约定。[9]故而,过去遇到未有约定的第三人代履行的案件,实践中主要通过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法理来进行裁判。[10]《民法典》第524条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开启了有法可依的新篇章。

笔者认为,车辆租赁公司代为支付罚款费用可适用《民法典》第524条,主要理由如下:

1.违章处罚的债务人主体问题。因违章处罚所产生的缴纳义务,囿于现有技术限制将罚款义务人推定为车辆所有人,但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立法目的,行政处罚对象应当是违章的车辆驾驶人而非车辆所有人,即实际债务人应当是车辆所有人。

2.在车辆驾驶人怠于履行缴纳罚款的债务情形下,网约车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具有合法利益的问题。作为第三人清偿规则的构成要件之一,合法利益应当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立法机关主张合法利益应做广义理解,第三人代履行是一个民事行为,而对于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故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11]王利明教授、陆家豪博士则认为合法利益应基于我国求偿权等相应配套制度的完善做狭义理解,仅囊括正当的经济上的利益,而排除精神利益尤其是亲属关系的范畴,但须对未来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新案型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12]冉克平教授认为,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应区分第三人有无利害关系,对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清偿,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而债权人享有拒绝受领的权利,[13]在私人自治原则下保护债权人的选择权。

无论是广义抑或是狭义理解,网约车租赁均具有当然的合法利益。一方面,代为缴纳罚款的行为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具有合法利益;另一方面,网约车司机怠于处理违章罚款,将导致该车辆无法继续出租甚至是无法上路行驶,网约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遭受损失,代为缴纳违章罚款行为和行为目的是避免自身损失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第三人代为清偿获得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第三人依法获得求偿权,在清偿范围内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所为的给付,是否具有代位权在此不提。车辆租赁公司代网约车司机缴纳违章罚款费用,其代为清偿行为构成第三人清偿,有权要求向网约车司机追偿。

(三)违章买分费用——不法原因给付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

违章买分费用能否与违章罚款费用相同,构成第三人清偿?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第524条但书规定了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三种排除第三人清偿的特别情形:①债务性质具有专属性。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即所谓一身专属给付。所谓一身专属给付,指给付注重债务人之人的要素,以债务人之性质、人品、技能以及其熟练之程度为给付之条件。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特别要求;[14]②当事人约定不得由第三人履行。当事人约定属于意思自治之领域,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内可自由约定,当事人自应受其约束;③法律规定不得由第三人履行,亦属于法律对债务人做出了特别规定。

如前所述,与缴纳违章罚款不同的是,违章扣分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仅是违章的网约车司机本人,属于法律特别规定债务人的第三种情形,故不构成第三人清偿。如此,车辆租赁公司代消除违章信息,车辆租赁公司受损而网约车司机因此实际得利,可否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支付费用?

笔者认为,此情形属于不当得利之排除情形——不法原因给付。《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考虑将对不法原因给付在不当得利中写入,但最后未作规定。在现行法律缺乏适当规定予以调整,存在卡尔·拉伦茨所言的“规整漏洞”时,可以选择借鉴不法原因给付的法理以便于司法中处理该类案件,[15]主要理由如下:

1.网约车租赁公司代为缴纳违章扣分费用构成间接给付。给付是指导致利益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指有意识、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网约车租赁公司并未直接向网约车司机给付,而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给付的行为避免网约车司机的利益减少,故而构成间接给付。

2.给付具有不法原因。原因理论对为何产生债务作出了解答,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基石。该理论从最初的中世纪罗马法起源逐渐演变为近代传统原因理论(客观原因理论)最终发展为现代原因理论(主观原因理论)。客观原因理论认为原因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类型的合同目的都是相同的,具有客观性。而主观原因理论则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认为原因除近因(目的)之外还应当包括远因即动机——当事人具体缔结合同的个人目的。[16]

对不法的一般解释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具有可责难性。因此,原因的不法便主要指的是目的或动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不法原因给付的判断标准主要基于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及强制性规定。[17]违章买分行为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所禁止,该行为也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道德标准的要求。买分卖分的背后破坏了交通管理秩序,践踏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尊严,对公众生命安全、财产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车辆租赁公司代网约车司机买分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不法原因给付。

3.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为丧失返还请求权。虽然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仍存在一定的争议,[18]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丧失返还请求权恐会造成不法即合法的想象,但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而主张恢复自己损失的原则仍应当坚持,否则给付人认为做成了受益,做不成也无损失,根本目的在于预防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行为。[19]故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为,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主张返还,基于利益平衡考量不法原因仅在于受领人一方时,可得主张返还。[20]

“违章买分”案件中,车辆租赁公司作为给付违章买分费用的一方,其动机亦有不法的部分,不符合不法原因给付可得返还的例外情形,故车辆租赁公司并不享有返还请求权。本质上,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形下,此种给付行为不产生债的后果。参照赌博行为产生的赌债,赌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产生的赌债并不能在法律上产生“债”,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形下,代处理违章扣分费用不予支持并不意味着车辆租赁公司对于网约车司机怠于处理违章信息的行为束手无策,车辆租赁公司仍可主张车辆违章信息未能消除导致无法出租车辆的停运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违章人员消除违章行为等。

结语
网约车平台经济下,“违章买分”行为看似无法避免,实则缺乏有效规制和统一的法律适用,司法导向不明。本文从合同条款效力审查、第三人代为履行及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请求权排除三个维度,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以期统一裁判尺度。一方面,能够更好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能够有力保障网约车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1]车辆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网约车司机承担该部分违章处理费用的案件,即为本文所指“违章买分”案件。

[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13民初6326号。

[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06民初8753号。

[4]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13民初193号。

[5]参见朱晓喆:“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注释”,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

[6]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载《法学》2020年第7期。

[7]《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8]《道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道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9]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册),中国法治出版社2020年版,第214页。

[10]陆家豪:“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1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22页。

[12]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与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13]冉克平:“民法典编纂视野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

[14]施建辉:“第三人代为清偿研究兼论预备债务抵销抗辩”,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

[15]毛海波:“‘请托’问题的法律性质认定与裁判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期。

[16]李永军、李伟平:“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

[17]覃远春:“论‘赌债’分离可能性及其司法处理——自然债之于传统问题民法新视角的贡献”,载《河北法学》第29卷第9期。

[18]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4-2805页。

[19]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97 页。

[20]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 96-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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