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刑事辩护律师】罚金刑的有效辩点
作者:张磊 时间:2023/7/7 16:04:20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从裁判视角谈罚金刑的有效辩点
本文作者:张磊,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仅供学习参考,侵删。
罚金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刑法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目的是通过经济制裁方式给与犯罪人一定的惩戒和教育。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光我们辩护人,当事人也往往会更加关注主刑,对罚金刑等附加刑并未过多发表意见,毕竟自由和生命比金钱价值更高。但随着司法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和主刑辩护难度不断的增加,罚金刑的辩护开始引起更多辩护人的关注,因此如何对罚金刑进行有效辩护,显得尤其重要了。
对于我们代理的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辩护不光涉及主刑,好多会涉及附加刑,而附加刑更多是罚金刑,作为辩护人在与案件承办人及法庭辩论时应对罚金刑发表辩护意见,以便更好维护当事人利益。有时候财产附加刑的适用对当事人的惩罚更为致命,如没收财产和巨额的罚金,即便当事人主刑执行完毕,出来后往往会面临巨额罚金和经济上举步维艰困境,看不到生活的真谛,迫于无奈,往往为了生计又走上犯罪的道路。记得之前办理的一件盗窃案件,当事人的盗窃前科情况大概有一页之多,我也问过被告人为何年纪轻轻刑满释放后不找份正式工作,而是再次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无奈地说,因为盗窃被判刑后,一是自己有了前科找工作会受到歧视,二是自己本来就经济困难囊中羞涩,履行期限届满后缴纳不上罚金,转入法院执行程序,银行账户都被查封,罚金刑让其难上加难,无数次的执行让其上了失信人名单,迫于无奈只能走上继续盗窃之路,以此聊生。听到这里,不免让人陷入深思和无限感慨,也深深感受到罚金刑辩护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罚金刑数额,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大致分以下几种类型:
1. 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 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类似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主要集中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
3. 比例罚金制是指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4. 倍数罚金制是指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202条的规定,对抗税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罚金数额取决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越大,罚金数额也越高。
5. 倍比罚金制是指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4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类罚金数额的条文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
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的分类:
1.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
2.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采取查扣冻等措施,变卖犯罪分子的财产或扣发工资等。
3.如果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罚金的裁判规则一:罚金刑与主刑的关系,罚金刑应当与主刑保持同一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罚金刑亦当减轻;从轻处罚的,罚金刑亦应从轻;免除处罚的不得判处罚金。
有效辩点:涉及食品类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大部分系共同犯罪,主从犯情节的认定,不光要体现在主刑上,对于附加刑也要有所体现,主要体现在罚金刑上。
例如,我们办理的小猪打针案件,雇佣他人向待宰生猪注射肾上腺素、阿托品并注水,涉案金额两千多万,一审法官机械用法,在主刑适用降档量刑情形下,未将罚金刑一并减轻降档,判决各被告人罚金几百万至两千多万。我们代的被告人一审判处罚金近五百万元。二审过程中,二审法官采纳我们关于罚金刑应当与主刑保持同一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罚金刑应随主刑一起降档,二审改判罚金为十五万元。
2.罚金的裁判规则二:共同犯罪案件罚金裁量问题,在倍比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案件中,各共犯所判罚金总额符合相关规定即可。
刑法分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名的罚金作了倍比关系的规定。如,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作为单个犯罪主体案件,自然应当据此标准判定罚金。而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则应当是各被告人所判罚金总额达到这一标准即可。
最早体现这一原则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上述原则也适用于其他适应倍比罚金制的共同犯罪。两高于2017年7月21日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同样的道理,刑法分则根据犯罪金额或者情节规定了罚金金额幅度的,即属于限额罚金制,如果是共同犯罪的案件,也可以是共同的罚金金额符合这一数额即可。
有效辩点: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存在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因此在罚金的判罚上只要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符合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即可。
例如,之前办理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三被告人生产、销售假白酒,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20多万元。在裁判罚金刑时,也是适用上述裁判规则,对三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总额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
3.罚金的裁判规则三:认罪认罚案件罚金裁判问题,鼓励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
有效辩点: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反映了其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主观恶性降低,减少了强制执行的司法成本,应当在主刑裁量上适当体现。
对于在宣判前,被告人能否主动预交罚金,预交罚金能否影响主刑的裁量,一直是很有争议的。传统说法罚金属于刑罚的一种,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启动执行程序。如果法院要求被告人预交罚金,似乎有未审先定之嫌。
个人意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包括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接受量刑建议,不仅是对主刑没有异议,而且对罚金刑亦无异议。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预交罚金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这是对被告人能否主动预交罚金我的一个认识。
对于预交罚金能否影响主刑的裁量,一部分法官认为罚金和主刑一样,都是被告人犯罪的后果,缴纳罚金是其法定的义务,如果不主动缴纳,是可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不应因为预交罚金而判处相对较轻的主刑。还有一部分法官认为,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反映了其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主观恶性降低,减少了强制执行的司法成本,因此,应当在主刑裁量上适当体现。
个人赞同第二种意见,司法机关应当鼓励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而鼓励的方式无外乎是在主刑上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预交罚金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不宜在判决书中体现,但预交罚金这一情况尤其是高额罚金的预交,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应要考虑这一情节。
4. 其他
有效辩点:对于职务犯罪等案件,擅于使用被告人病历
被告人病历的作用,一方面能够说明身患疾病,不适宜羁押;另一方面身患疾病,尤其是癌症等重病,需要长期花钱治疗,基于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对于罚金刑的具体金额应从轻从少原则,以保障被告人治疗费用和其家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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