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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王登辉:“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类型化分析

作者:王登辉 时间:2025/6/26 8:40:51 人民法院报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也涉及“提供重要线索”。从主体要件来看,是犯罪人员,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从时间要件来看,提供线索限于犯罪分子到案后,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也可以在刑罚执行阶段。相比检举揭发犯罪型立功、协助抓捕型立功等,对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研究很少,一些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一、如何理解“线索”

  人们一般把“重要线索”理解为“犯罪线索”,不限于重要犯罪的线索。这里的“犯罪”,可以是立案后侦查未终结的犯罪,也可以是尚未立案的犯罪,还可以是已经审结的错案背后的犯罪;罪名应限于公诉罪名,不要求犯罪分子清晰地知道准确的罪名。线索应当与犯罪、犯罪人有关,通常是部分犯罪事实,少数情况下可以是完整的犯罪事实。(1)若是完整的犯罪事实且是证明对象,一般属于检举揭发犯罪型立功。(2)若是难以查实的犯罪且本身不是证明对象,需要诱惑侦查等手段重新取证的,即使其是完整的犯罪事实,亦视为“犯罪线索”。如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乙在二个月前把2克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丙”,虽然是完整的犯罪事实,但如果难以查证属实,通常将其作为线索“乙是毒贩,甲可以在乙下次贩卖毒品时协助警方抓捕乙”。若甲向乙购买毒品并协助警方抓获乙,则属于检举揭发犯罪型立功,而不是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若甲向乙购买毒品,警方不同意甲到交易现场,而是独立抓获乙,则可能认定甲成立检举揭发犯罪型立功,而不是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3)若是难以查实的犯罪且本身不是证明对象,也无法重新取证的,即使是完整的犯罪事实,亦是无效的犯罪线索。如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十天前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回家,未被警方发现,但我知道”,就是无效的犯罪线索,不可能成立立功。

  犯罪分子提供的犯罪线索通常应当是具体的、可证伪的。若是模糊的,即使查实也很难说存在因果关系,不宜认定立功;但并不绝对,若能排除编造或猜测的(如广撒网式乱咬人、碰运气),仍可能认定立功。

  【例1】2010年,黄某英涉嫌拐卖妇女罪到案后,交代“1999年春的一天晚上,在云南省罗平县,我看到三个人杀死一个妇女,将尸体抛到山洞”。民警经过艰辛的走访调查,找到无名山洞,找到骨骸,发现死者是李某寒,遂立案,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梁某富、刘某平、王某梅。尽管黄某英提供的线索非常模糊,但不是漫无边际的乱指,其交代对发现和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应当认定黄某英成立立功。

  【例2】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绵阳市安州区某水镇某村某组村民李某失踪了14年,我认为他很可能被家人杀死并藏尸”。经查,李某被自家五人共同杀死并藏尸在地窖中。尽管甲不确定犯罪事实发生,也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但犯罪嫌疑人的范围相当小,其交代对发现和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

  【例3】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我去某户家里偷窃,发现了大量现金,从家中物品判断这是官员的家,我怀疑这家主人(乙)涉嫌贪污罪或受贿罪(来源不合法)”。若据此侦破乙的贪污罪或受贿罪,应当认为甲成立立功;若查明乙是毒贩、大量现金是毒赃,仍不可否认甲提供了重要线索,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若甲到案后检举“乙是贪官”,未提供细节,即使查实乙犯贪污罪或受贿罪,也不应认定甲成立立功。

  【例4】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某法院多年前审结的于某杀妻案是错的,真凶是武某,当时我在对面偷窃,意外看到了”。经查,真凶是武某。尽管“于某杀妻案”早已审结,但甲实际上揭发了“武某犯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甲成立检举揭发犯罪型立功。若甲交代“某法院多年前审结的于某杀妻案是错的,当时我在对面偷窃,看到真凶是一个穿着某类制服的男子,不认识他,反正不是于某”,经查,真凶不是于某,应当认定甲成立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

二、如何理解“重要”

  由相关司法解释可知,“重要线索”之“重要”等同于“对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有实际作用”,其作用可大可小,均不可或缺。“其他案件”应当理解为“自己未参与且自己不是被害人的犯罪”。因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立功。

  “对侦破其他案件有实际作用”,宜理解为“提供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信息,且对查明犯罪事实、查明犯罪人身份、抓获犯罪人有积极影响”,一般体现为揭露了真凶的身份或罕见的体貌特征、缩小了排查范围、指出漏犯、辨认出死者的身份、指明赃物的去向或藏匿地等帮助行为。提供线索的时间不是必须在相关犯罪立案以后,可以在立案以前;或曰,提供线索促使某个犯罪事实被发现、被立案,即使无力促成侦破,仍未超过“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文义射程,可以涵摄在内。“对抓捕犯罪嫌疑人有实际作用”,一般体现为辨认出真凶、提供了真凶的身份信息(含化名、绰号等)、透露了真凶的藏匿地、联系方式或特殊习惯等帮助行为。其实,严格区分二者没有必要。

  【例5】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某县某无名尸案长期没有侦破,我只知道凶手十年前在某农贸市场卖鱼,若看到照片能辨认出来,不知道姓名和其他信息”。这一信息极大地缩小了排查范围,由此查明真凶身份的,即使真凶未到案——就不能说侦破,仍系重要线索,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

  【例6】1997年11月,董某娥在永嘉县被万某广杀害,同月女尸被发现,立案后21年仍未查明其身份。2018年7月,监狱服刑人员甲交代“1997年,江西德兴籍女子董某春在永嘉县瓯北镇被杀,但我不知道凶手的名字”。2018年9月,德兴警方全面排查失踪人口,发现“董某娥”与“董某春”十分相似。经DNA检测,认定女尸是董某娥。继而查明万某广是真凶,于2020年初抓获。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

三、如何理解“侦破”和“查证属实”

  人们一般将“侦破刑事案件”理解为办案机关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了犯罪事实,查明了犯罪嫌疑人身份并成功抓获。“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包括“侦破了其他案件”和“对侦破其他案件起到了实际作用,可以暂未全面侦破”,不排除未侦破。侦查机关通过犯罪分子甲的交代找到关键证据,如凶器、毒品原物等物证,仅未抓到犯罪嫌疑人,尽管未侦破全案,仍可能认为甲有立功情节。

  可能有人认为,尽管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查证属实”不修饰“提供重要线索”,若未“查证属实”,就不会“侦破其他案件”,故“查证属实”是“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的要件。其实,既然是犯罪线索,就不能苛求百分百准确,应当容许一定的偏差。若查证属实,当然容易认定立功;若未查证属实,仍有可能成立立功。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越具体,越利于查证属实。为了成立立功,犯罪分子会尽量提供更多信息和细节,不会明知却故意少说。若侦查耗时很久,宣判前未查证属实,在刑罚执行期间才查证属实的,宜视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

  【例7】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某年某月我在某地看到张三殴打一男子,不清楚是否打死了,张三有一个双胞胎兄弟张四,也可能是张四打的”。无论查明真凶是张三,还是张四,均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若甲说是张三打死的,经查是张四打死的,仍可以认定甲成立立功。

  【例8】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9年前乙故意杀死丙”。经查,丙被乙故意伤害致死,仍属于查证属实,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

  【例9】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我的朋友圈上有一个卖假奢侈品的人乙,我觉得他很可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查,乙售卖的是走私的真奢侈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尽管甲的交代存在一定偏差,仍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

  【例10】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某地警方协查通告上的某案真凶是乙,几年前已经死了,埋在某地”。经查,乙是真凶且死亡,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通缉令上的某案真凶乙几年前已经死了,埋在某地”。经查,乙已经死亡,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

  【例11】犯罪分子甲了解到警方想找到乙藏的5kg海洛因,到案后把乙的5kg海洛因的藏匿地告诉警方,警方得以查获5kg海洛因,属于“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应当认定甲成立重大立功。假设乙贩卖25kg海洛因,警方已经查获了20kg,不知道剩余5kg在哪里,因甲交代5kg海洛因的藏匿地才查获,不能认为甲的交代可有可无,不能否认甲成立重大立功。

  【例12】犯罪分子甲到案后交代“吸毒者乙还贩毒,家里经常有大量毒品”,警方在乙家中查获了5kg海洛因,但无法查明是何人非法持有。虽未侦破,仍应当认定甲成立立功。

四、小结

  犯罪分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关于他人犯罪的线索,可以是立案后侦查未终结的犯罪、尚未立案的犯罪、已审结的错案背后的犯罪,线索应当和犯罪、犯罪人有关,一般应当是具体的,不排除模糊的,通常需要查证属实,亦容许一定的差错,对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有帮助作用,可以成立立功。司法办案中,应当注意审查线索来源合法性,防范假立功、诬告陷害。(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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