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刑事辩护律师】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异议梳理
近年来,刑事涉案财产处置日益成为理论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由于我国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时间不长、法律规定较为粗疏,很多问题仍在不断探索之中。实践中,对财产处置异议的救济是重点也是难点,我们根据多年来的办案经验,梳理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异议问题,并根据有关规定逐一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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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这是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明确,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因此,可供公安机关控制的财物非常广泛,只要与涉嫌的犯罪沾边都可能被扣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异议情形主要有:
1、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个人物品,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更不得扣押在犯罪嫌疑人处的他人物品,已经扣押的应当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对合法财产一般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供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能是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犯罪工具、犯罪证据等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物品。除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外,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实践中,侦查机关由于办案效率需要,往往对可能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财产统统进行扣押。对于合法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据,申请对相关财产的性质进行调查,并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查封、扣押、冻结家庭成员财产。除黑恶势力犯罪外,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限于犯罪嫌疑人个人的违法财产,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属于家庭成员的财产。实践中,辩护律师应注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维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涉案财产调查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同样应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财产来源非法的,可要求推定为合法取得,并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涉案财产系夫妻另一方婚前个人购买,或虽系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但以婚后共同财产还贷的,可主动提供财产资金来源合法的证据;对不能提供合法资金来源的,可要求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个人财产份额。
3、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财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均明确,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原则上不允许查封、扣押、冻结,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非支付对价或系恶意取得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对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嫌疑人名下财产仅系其名义持有,第三人主张相应财产权利的,可举证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并可视情通过诉讼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可以排除房产查封并阻止执行:(1)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按司法机关要求交回将剩余价款;(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4、个人犯罪查封、扣押、冻结法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法人人格依法受法律保护,个人犯罪的,不得对个人所在单位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因此,对个人犯罪的,可以依法冻结其投资单位的股权、收益,但不能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其个人所在单位的财产。对违法采取财产强制措施,造成相关权利人财产权利损害的,可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要求纠正,并可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5、查封、扣押、冻结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并严禁在立案之前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实践中,侦查机关不按法定程序查封、扣押、冻结情形较多,对于未经批准但后期可以补批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意义不大。但对于扣押过程中的问题应予重视,如扣押现场缺乏见证人、扣押贵重物品未拍照或录像、不出具扣押清单等,导致重要物品丢失的,会直接影响刑事证据的采信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应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请求,并可依法进行控告、申诉。
6、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对扣押在案不宜长期保存、有财产价值贬损可能的财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可先行处置,但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先行处置的目的是降低特定财物价值损失,应当由权利人书面同意或申请,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拍卖、变卖。实践中,应注意防止对存在财产价值贬损风险的不予先行处置、对不存在财产价值贬损风险的予以先行处置等倾向。在先行处置过程中,对因违反程序导致财产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进行申诉、控告,并要求处置机关进行赔偿。
二、涉案财产性质认定与处理异议
对查封、扣押、冻结到案的涉案财物,侦查、监察、公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及时采取移送、返还、退还等措施。不论哪一诉讼阶段,办案单位对涉案财产的性质均有依法甄别认定的职责,案件依法提起公诉的,应由审判机关对随案移送的财物依法判决处理。实践中,异议情形主要有:
1、没收违法所得侵犯合法财产部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通过判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没收应当有限度,符合没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没收违法所得,最主要的问题是违法所得与合法所得的区分。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将违法所得与个人合法所得一起投入生产经营,或者违法所得已经因被使用、消耗而灭失。对此,辩护过程中,一方面可要求公诉机关应围绕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可积极调查论证属于被告人的合法投入及相应收益,对于无证据证实财产系违法所得形成的,可向办案机关依法提出财产处置的意见。
2、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侵害合法财产利益。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目的是剥夺罪犯的再犯工具,防止财物被再次用于实施犯罪,实践中一般指犯罪工具。所谓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为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所用的财物,对于被告人虽在实施犯罪时使用,但财物与犯罪关联不大,被告人偶尔使用或主要被用于日常生活使用的,根据没收的合理性原则,不应认定为供犯罪所用财物。因此,认定“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要求罪犯与物之间应为实施犯罪而建立起稳定、密切的联系,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财物价值与犯罪的相当性等因素,对贪利类犯罪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时,按“比例对等”、“罪罚相当”的要求处理。
3、共同犯罪被告人判处“连带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规定“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明确了责令退赔限于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责令退赔一般应由各被告人独立承担责任,判决时应以各被告人未能足额退赔(追缴)的数额为限。(1)对集团犯罪中具有绝对控制、支配地位的主犯,或共同犯罪被告人刻意隐瞒、致使违法所得金额不能查清的,或违法所得供共同犯罪人共同使用、消费的,可判决承担连带退赔责任。(2)从犯只能以其违法所得为限承担责任。从犯往往只是被动接受主犯对违法所得的分配,集团犯罪的下级并不能控制上级对非法资金的控制使用,对此若判处连带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会显失公平,并造成财产分担的新矛盾,背离了追缴违法所得的立法本意。(3)单位犯罪应由单位承担全额退赔义务。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根据其取得财物的合法性、取得与付出是否相当等确定是否退赔及退赔的金额。
4、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判决不处理。实践中,有些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多且复杂,为不影响定罪量刑程序的进行,有的判决直接表述对涉案财物另行甄别、继续甄别,有的对涉案财产笼统写追缴、没收或依法处理,有的则对查封、扣押财物不表述任何处置意见。但是,上述判决表述方式都没有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实质处理,严重违背了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依法审查处理。二审期间发现一审未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由原审法院另行作出处理。
因此,对审判程序尚未结束的,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张对涉案财物一并处理,争取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处理结果。但对于审判程序已经结束,法院另行甄别处理的,另行甄别往往遥遥无期。实践中,另行甄别普遍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被告人、利害关系人难以有效参与甄别过程,甄别结果甚至不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作出,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对此,我们应当坚持:司法解释规定的“另行作出处理”不是不处理,“另行处理”应当作为一个新的案件纳入审判程序管理,并应当依法开庭质证;甄别结束后,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并准许被告人上诉。对于另行处理期间一直不予处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刑事裁定、侵害上诉权的,被告人、被害人、提出权属异议的案外人有权提出控告、申诉,并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5、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移送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涉案财物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移送相关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实践中,有办案单位对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而影响处置,或者应返还、退还但未及时返还、退还,造成当事人财产权利长期被侵害,对此可根据相关规定请求纠正或依法控告、申诉。
有被告人提出,其有涉案财物在监察机关未移送、要求折抵罚金或退赔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涉嫌犯罪的部分,监察机关依法应当移送全部涉案财物,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但对于不作犯罪处理的部分,监察机关有权以违法所得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对不属于犯罪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上述条例第二百一十条明确,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三、涉案财产执行过程中的实体性权利异议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严格执行判决内容,对第三人、利害关系人、被执行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根据执行异议处理规定依法处理。
1、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那么,刑事判决未认定涉案房产为赃物,但判处对房产依法处置、所得款项用于退赔,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于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合法占有房产,只是因为材料准备、刑事案发等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对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保护。案外人以物权期待权及添附等法律关系对被处置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涉及被处置财产的性质认定和对生效刑事判决的否定问题,虽然按规定应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但这种处理又涉及对生效刑事判决内容的否定。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执行机构应注意听取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或由刑事审判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后再行处理。
从实体上来说,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审查判断。根据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务的,应当按比例偿付。因此,债权人出于优先受偿目的与被执行人私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由于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能对抗执行,其相关债权可待执行后依法参与案款分配。
2、居住人对涉案房产提出合法居住事由。涉案房地产处置过程中,涉案房产如不属于合法占用,法院可以限期迁出,并依法追究居住人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有合法居住事由的第三人,应当保护其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对案房产租赁是在查封之前已经形成,且在房产处置时仍处于连续状态,对合法租赁权应予保护,对此可提出抗辩以阻止执行。
3、被执行人及其亲属要求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对于涉案财产之外的罚金、一般没收、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等财产性判项,均只能执行被执行人个人的合法财产,法院如要执行家庭共同财产,应当首先进行析产或依法保留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对判决处置的涉案财产及其他财产性判项执行,如执行会影响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可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如供执行的家庭唯一住房的居住面积并未严重超出当地基本居住标准,或者执行会使夫妻另一方所得份额的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则可以提出异议。
4、债权人主张以涉案财产优先受偿。刑事财产性判项的执行顺序,关系到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民事优先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其他民事债务”可在罚金、没收财产之前受偿。
四、涉案财产执行行为和程序性异议
刑事判决、财产生效后,对需要处置的涉案财产和相关财产性判项,依法应移送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据此,退赔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审判部门尽快移送执行,但不能以刑事判决退赔为由申请立案执行。实践中,执行行为和程序性异议主要有:
1、涉案财产确定参考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依次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询价机构、评估机构作出报告的异议,区分三种情形处理:(1)认为报告记载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按照异议审查、复议程序处理。(2)对网络询价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式、价格等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可直接驳回;异议成立的,法院可交询价平台进行补正。(3)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由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仍有异议的可能交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2、涉案财产变价处理。根据规定,涉案房产处置应依法保障房屋合法租住人、共同所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前,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拍卖应当先期公告。对于不依法公开拍卖,拍卖不按规定期限先期公告,或者拍卖侵害相关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拍卖平台的选择、在规定幅度内的具体降价比例等事项,则属于法院职权的范畴,如无特殊事由异议将不被采纳。
3、涉案财产处置费用。涉案财物处置会产生公告、评估、拍卖、存储等费用,这些费用在本质上属于为完成货物处置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从拍卖所得中优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对于评估费用、拍卖佣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相关权利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其中,房产交易买卖双方应依法缴纳税费,有的法院会协助税务部门扣缴或为买受人报销,对于税费计算有异议的,法院往往要求向税务部门提出,但其有义务将相关税费异议转送税务部门。
4、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对其依法采取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被执行人系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上述措施。根据规定,认为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错误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纠正,并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实践中,适用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对较少,适用限制消费较为普遍。执行法院如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大多同时限制消费,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系统设置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1)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如确系单位领导正常变动,而非为逃避执行,有权向法院提出更换。(2)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挂名,或刑事判决认定单位另有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更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相应的救济措施,但限制消费异议在本质上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借鉴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应当准许向法院提出纠正,并准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5、执行结案方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一般可选择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其中,执行完毕即指执行事项已全部执行到位;终结执行主要针对被执行人死亡、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指未发现可执行财产,或已发现的财产暂时不能处置,在本质上属于尚未执行完毕。
结案方式往往影响对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实践中曾有某被执行人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立案执行后法院以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是否还有未发现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监狱通过执行裁定无法判断财产执行情况,从而无法对其提起减刑、假释。根据现有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没收财产处置有财政兜底接收,参照民事执行结案方式的规定,没收财产执行应当以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方式结案。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随时可以恢复执行,违反了没收财产应以裁判文书生效时财产为限的规定。对此,代理律师应当与执行法院积极沟通,争取拿到最为有利的执行裁定,或者请求执行法院对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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