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律师齐奋团队|合同明明没有约定,为什么会被判令赔偿?
2021年4月,爱美丽公司与鸿泽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为67万余元的《服装购销合同》(均为化名)。
爱美丽公司在履行完合同相关义务后,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区税务局提出出口退税申请。区税务局根据出口退税业务申请流程,向鸿泽公司所属地区的税务局发函,函告该税务局向鸿泽公司核实情况后回函,后因鸿泽公司未配合情况核查,以致爱美丽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无法实现。
爱美丽公司获知原因后多次催促,鸿泽公司却表示已经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义务,对合同未约定的配合出口退税核查事宜等事项不愿配合。
爱美丽公司无奈,只得将鸿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无法办理退税产生的损失7.7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爱美丽公司与鸿泽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根据约定,鸿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交付货物,双方并未约定应当配合爱美丽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但协助办理出口退税应当属于上述所规定的附随义务。
首先,配合办理出口退税,对相关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不增加鸿泽公司的履行负担。其次,鸿泽公司已收到税务机关发出的补交资料及核实交易的通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予配合存在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原因。
基于此,爱美丽公司主张鸿泽公司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对其不能取得出口退税存在过错,进而要求其赔偿不能退税而产生的税款损失7.7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前文所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是关于诚信履行的原则。而合同义务的发生不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该种合同义务叫附随义务,系直接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及交易习惯产生,涵盖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善后的全过程。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归宿,只有密切联系合同目的,才能理解蕴含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各方当事人利益也才能得到更好地平衡。在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交易习惯,其中一些交易习惯虽不是法律规范,但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约束作用,故可根据交易习惯来合理的认定附随义务。就像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办理退税的相关事宜,但按照双方的行业交易习惯及案涉出口货物的性质,鸿泽公司应在办理退税过程中予以协助,否则便是违背了行业交易习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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