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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

齐奋律师,2012年6月毕业于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曾在苏州大学等单位任职,是一位拥有扎实法律理论功底、热爱律师职业的专职律师,其积累了卓越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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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危险作业罪入库案例裁判观点汇总及辩护要点整理

编者按:齐奋律师整理的危险作业罪入库案例裁判观点汇总及辩护要点,供大家参考,转载请备注作者姓名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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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入库案例
   1、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无人员伤亡的行为定性(李某超、倪某喜危险作业案)

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2023)浙72刑初7号  2023.10.30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超系涉案船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某喜系该船船长,该船因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情形而被责令整改,李某超、倪某喜拒不执行,仍违反有关海上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AIS设备,使用涉案船舶非法运输砂子,导致发生船舶及货物沉没、人员落水事故,二人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已构成危险作业罪,系共同犯罪。李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某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未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以危险作业罪论处。

2、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吴某波危险作业案)(齐奋律师备注:该案也是官方典型案例)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9刑终71号  2023.01.17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不仅要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也要行为人有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改的情形,进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本案情形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为:首先,本案客观上存在危险作业罪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农业农村部《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涉案渔船上仅有二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形。其次,本案存在被告人拒不执行行政机关要求责令整改的行为。行政部门的责令行为,可以是行政命令,可以是行政强制,也可以是行政处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事故隐患后,以书面工作提示单和口头告知形式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的行为,属行政命令。被告人在接到职能部门要求其更改的通知后,拒不整改,同时被告人明知案涉渔船还存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最后,先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与浙岱渔某船触损沉船、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涉船舶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触损沉船,造成船舶沉没、21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漂流,具有随时可能遭遇生命危险的现实危险,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总体属于不当驾驶行为,而不当驾驶行为与之前的职位船员配备不足的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综上,被告人吴某波的行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而以行政命令方式责令行为人停业整改,但行为人拒不整改冒险作业,导致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该现实危险与行为人拒不整改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违法经营存储危化品犯罪(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

审理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2)黔0113刑初195号  2022.10.17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海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活动作业,并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被告人高某海在伤情好转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销售、储存汽油均应取得相应证照,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规范操作,储存汽油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在未经专业培训、无经营资质、无专业设备、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应急处理能力情况下,在居民楼附近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由于不规范操作造成行为人本人重度烧伤、周围物品烧毁的后果的,综合考虑其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同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其他为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参与分装赚取差价的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4、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2)浙0784刑初791号  2022.10.08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远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李某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第二部分  官方典型案例

常州首例危险作业案:王某某私自倒卖、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

裁判结果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液化石油气属常见常用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法律法规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机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装卸、储存等环节均设置了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活动,且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后而拒不执行,又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且禁止被告人王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液化气瓶予以没收。该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部分、危险作业罪的辩护
1、危险作业罪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危险作业罪正式成为新罪名。
2、何谓“现实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一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部分同志编写)在危险作业罪一节中明确表示:“‘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是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发生现实危险’。” 黎宏教授撰文表示:“行为有无引起重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判断,必须结合行为实施当时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如环境、行为对象、行为所引起的外界变动等因素),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
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
《检察日报》文章《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解析》(作者:杨淑雅、岳启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一文作者暨检察官认为,“在对危险作业治理中,行政法仍应处于安全生产作业治理的第一道防线,对于一般违章危险生产、作业的行为,运用行政法规范就可。只有客观上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可能性非常高时,具有明显的紧迫性,事故隐患的危险无限接近事故的实害结果发生时,而行政法的处罚手段或行政措施不足以抑制时,才能动用刑法手段,防止刑法打击面过大。”
4、危险作业罪的“现实危险”认定规则
规范判断“现实危险”应遵从三要件说首先,实体上的危险认定要件,即生产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可以通过活动、物质、存储规范、救助可能性等多方面要素判断;其次,程序上的危险认定要件,即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般的和普遍的安全生产程序要件可以通过是否获取批准、许可,是否执行了整改措施,相应的资质等多方面要素判断;再次,消极的危险认定,即通过假定的方法,判断存在救助行为的情况下,事故是否仍然会发生。
5、危险作业罪的“时间条件”认定

时间条件限定于在生产、作业中。构成危险作业罪,需在生产、作业的特定的时间段内,如在非生产、作业中,即使客观上实施的某种行为存在着危险状态,也不能构成该罪。如企业经营者购买的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尚未进入生产作业运行中,则不能认定为该罪。该行为如符合安全领域其他罪名构成要件的,则定相关罪名。

6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134条之一,从刑法条文系统性考量,危险作业罪是安全生产犯罪的基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加重犯,危险作业罪其实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置化处罚。对于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以直接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有关解释。

7、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是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认定。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具有相当性,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同样的现实危险。如篡改、隐瞒、销毁的其他生产安全数据,因不足以造成现实危险的,则不属于危险作业罪规制的范畴。

二是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认定。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认定应实质上理解把握,对于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仍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也应认定为危险作业罪。根据《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从重处罚: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见,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的,丧失了安全生产的合法依据,本质上是未经批准或许可,其安全危险性与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具有同质性。

本文参考文献
1、《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解析》,杨淑雅 岳启杰,《检察日报》;
2、《准确认定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张民星 于静波,《检察日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许永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国法制出版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5、《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文完]





齐奋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刑事部副主任、婚家事务部成员
18068333711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且持有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婚姻家庭高级咨询师证书等资质证书,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3年度)。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部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