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危险作业罪入库案例裁判观点汇总及辩护要点整理
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2023)浙72刑初7号 2023.10.30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超系涉案船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某喜系该船船长,该船因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情形而被责令整改,李某超、倪某喜拒不执行,仍违反有关海上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AIS设备,使用涉案船舶非法运输砂子,导致发生船舶及货物沉没、人员落水事故,二人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已构成危险作业罪,系共同犯罪。李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某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未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以危险作业罪论处。
2、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吴某波危险作业案)(齐奋律师备注:该案也是官方典型案例)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9刑终71号 2023.01.17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不仅要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也要行为人有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整改的情形,进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本案情形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为:首先,本案客观上存在危险作业罪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农业农村部《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涉案渔船上仅有二级船长和助理船副各1名,职务船员严重配备不足,属于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形。其次,本案存在被告人拒不执行行政机关要求责令整改的行为。行政部门的责令行为,可以是行政命令,可以是行政强制,也可以是行政处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职能部门发现案涉渔船存在事故隐患后,以书面工作提示单和口头告知形式责令其禁止离港、停止作业并整改的行为,属行政命令。被告人在接到职能部门要求其更改的通知后,拒不整改,同时被告人明知案涉渔船还存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弄虚作假,逃避检查,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最后,先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与浙岱渔某船触损沉船、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涉船舶在擅自出航后不久即触损沉船,造成船舶沉没、21名人员落水深夜在大海漂流,具有随时可能遭遇生命危险的现实危险,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总体属于不当驾驶行为,而不当驾驶行为与之前的职位船员配备不足的重大事故隐患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综上,被告人吴某波的行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而以行政命令方式责令行为人停业整改,但行为人拒不整改冒险作业,导致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该现实危险与行为人拒不整改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审理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2)黔0113刑初195号 2022.10.17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海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活动作业,并造成现实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被告人高某海在伤情好转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2)浙0784刑初791号 2022.10.08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远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李某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第二部分 官方典型案例
常州首例危险作业案:王某某私自倒卖、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
时间条件限定于在生产、作业中。构成危险作业罪,需在生产、作业的特定的时间段内,如在非生产、作业中,即使客观上实施的某种行为存在着危险状态,也不能构成该罪。如企业经营者购买的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尚未进入生产作业运行中,则不能认定为该罪。该行为如符合安全领域其他罪名构成要件的,则定相关罪名。
6、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第134条之一,从刑法条文系统性考量,危险作业罪是安全生产犯罪的基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加重犯,危险作业罪其实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置化处罚。对于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以直接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有关解释。
7、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是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认定。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具有相当性,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同样的现实危险。如篡改、隐瞒、销毁的其他生产安全数据,因不足以造成现实危险的,则不属于危险作业罪规制的范畴。
二是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认定。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认定应实质上理解把握,对于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仍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也应认定为危险作业罪。根据《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从重处罚: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见,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的,丧失了安全生产的合法依据,本质上是未经批准或许可,其安全危险性与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具有同质性。
[本文完]
齐奋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且持有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婚姻家庭高级咨询师证书等资质证书,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3年度)。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部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