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刑事律师齐奋|涉证券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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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FOF基金产品下投至客户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产品,为客户配资买卖证券,赚取息差,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融资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 第一,FOF基金模式下的配资行为是否属于证券融资业务,应当结合证券融资业务的构成要素进行实质判断。根据2015年《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融资业务包含“出借资金供客户买入证券”和“收取担保物”两个要素。其中,“收取担保物”要素应以资方采取的风控措施能否发挥担保作用加以认定。FOF基金模式往往采取设定风控线、要求客户补充保证金、赎回请求等风控措施,一定程度上使得客户支付的保证金起到担保作用,具有证券融资特征。 ➣ 第二,认定FOF基金模式下的配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配资、是否具有营利性及场外配资所涉次数、金额、收取保证金数额、获利金额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经营主观故意,相关行为是否严重侵害证券市场秩序,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等加以认定。
如何理解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擅自运用”受托财产
➣ 第一,认定“擅自运用”受托财产的关键在于判断受托人是否违背了受托义务。受托义务并不限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总体上,受托人在运用受托财产时应当履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谨慎及有效管理义务。 ➣ 第二,当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义务相对模糊、概括时,应当结合受托财产的去向、产品的盈利及风险情况、受托人是否向委托人隐瞒了受托财产的真实用途以及造成损失情况等,实质判断受托人是否违背受托义务并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 第三,受托人隐瞒资金真实用途,采取滚动发行新的金融产品的方式向委托人募集资金并用于清偿已到期金融产品,即使已到期金融产品具有真实项目等底层资产,也不影响该行为借新还旧的本质,违背了受托义务,属于擅自运用受托财产。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中,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数额如何计算。
➣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印发的《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行为人违反临时披露义务的,对于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担保、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可以跨项合并计算;而且在对任意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数额累计计算时,可跨不同会计年度。 ➣ 第二,对于单笔重大事项未达临时披露标准,多笔重大事项累计达到临时披露标准的(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按不同类型分别累计至一定数额的应当临时披露),以累计至披露标准的当次应当披露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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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且持有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婚姻家庭高级咨询师证书等资质证书,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3、2024年度)。齐奋律师是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无锡太湖法律中心2024年度研究课题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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