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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

齐奋律师,2012年6月毕业于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曾在苏州大学等单位任职,是一位拥有扎实法律理论功底、热爱律师职业的专职律师,其积累了卓越的办案技巧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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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婚姻家事财富传承齐奋律师团队|信托计划受益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 资格认定与债权保护研究

内容提要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后,受益人将成为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就尚未变现的信托财产价值的不确定性,受益人可能因分配不均或信托收益减损对信托计划中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主张诉讼权利。尤其是在结构化信托中,信托财产向优先级受益人现状分配后,劣后级受益人为了争取信托财产的利益,主张对第三人胜诉债权的权利,易产生申请强制执行主体资格认定纠纷。解决诉讼地位纷争,关键在于厘清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后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分别取得何种权利,分析其作为权利归属人互相之间及与外部法律关系发生的变化,从现状分配与债权转让关系的判断分析受益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适格性,进而构建保护受益人债权的合理路径,实现信托财产价值最大化。


一、信托计划受益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现实困境
在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受托人C信托公司与委托人D公司、E公司分别签订信托合同,约定D公司、E公司在信托计划成立时即为受益人,D公司以A类规模认购,E公司以B类规模认购,C公司对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后信托计划终止,在A类信托贷款本金及所有应付未付款项清偿完毕前,不得提前清偿B类信托贷款本金及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因债务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无法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受托人C公司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后C公司向D公司、E公司发出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通知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终止信托计划。D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主体,进入执行程序后E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D公司单方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处置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有可能导致其信托合同项下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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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图示

结构化信托是基于不同投资人不同的投资和收益需求,以优先级和劣后级进行分层设计的商业信托,信托计划受益人信托收益的分配存在先后之分,必然就利益获得的多少在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时产生纷争。E公司的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D公司作为A类规模信托的受益人,能否取得受托人的诉讼地位。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导致信托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以及对外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化,进而才能判断信托计划受益人是否能够申请强制执行。现行信托法律规定对现状分配并没有完善的规范指引,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合同应当载明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方式,但是没有提及现状分配;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允许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之后采用现状分配的方式分配。实践中,在商事安排中受托人未将信托计划进行清算即进行现状分配的情形不在少数,尤其是对于区分优先级、劣后级受益人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未予明晰现状分配的法律后果,将会导致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财产利益的不确定。

二、信托计划财产现状分配的内部关系解析

区别于典型的集合资金信托,结构化信托中权利归属人由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组成,信托财产先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直至覆盖其全部信托计划投资本金和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后,再向劣后级受益人分配剩余财产。在结构化信托中,未清算信托计划财产而进行现状分配,其法律后果将决定权利归属人对外和内部之间在信托计划终止之后的法律关系,并且影响双方的实际可得信托收益。

(一)现状分配的法律后果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之后,以受益人即权利归属人为核心,受托人、第三人以及权利归属人之间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法定信托关系,现状分配完成之前,受托人和权利归属人之间依然存在法定信托关系。受托人需要对由其控制的信托财产履行管理义务,①以维护信托交易的公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不仅是妥善保管而已,还包括在第三人无法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就信托财产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在现状分配完成之后,就信托财产的变现给予一定的协助。权利归属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于现状分配之后,权利归属人向第三人就信托财产的收益主张权利。实际上权利归属人是取代了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才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这也是决定其能够参与诉讼、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结构化信托中权利归属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类型信财产现状分配有所不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结构化信托是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劣后级信托受益权的持有人即劣后级受益人获得在分配优先级受益人收益后的财产收益,信托财产分配的顺序已经因追求的目的不同而决定。在这种财产分配模式下,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顺序是确定的,但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明确的,将会影响对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中信托财产价值的判断,以及劣后级受益人可以得到的信托财产剩余价值。在前述案件中,D公司就作为优先级受益人在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之后取得了对信托财产全权处置的权利,正因为没有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的识别,E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诉讼地位,其作为劣后级受益人最多只能就信托财产的处置和收益的分配提出协商,必然在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之后对信托财产的合理处置有更多的诉求。

(二)现状分配与连带债权

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产生信托计划终止的结果,权利归属人将取得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劣后级受益人将会对信托财产剩余价值分配提出主张。信托计划虽然终止,但是信托收益权并没有完全实现,而是转化成为债权。例如信托清算,其发生在信托计划终止之后,就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制作并送达清算报告。②现状分配的效果与信托清算一致,只是在现状分配时,受托人并未将信托财产变现,信托计划的终止也是发生在现状分配通知的送达之后。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与物权、债权均不完全相同,是信托法律中兼顾受益人权利和第三人保护的特殊权利。③基于法律逻辑和实践路径的相似性,现状分配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倾向于认定为债权转让,在现状分配后将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转化为债权,原本受托人基于信托计划对第三人的债权将以现状分配的方式转让给权利归属人。连带债权关系成立的条件在于,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向多数债权人分配,债权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现状分配正是因为无法将信托财产进行分割或者未对信托计划进行清算,因而符合同一给付的条件。在受益人投资信托计划并且接受优先级和劣后级的设定时,可以认为信托计划设立时受益人具有对信托财产的变现建立连带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信托财产价值的实现有共同的目的,因而具备构成连带债权的基本条件。结构化信托现状分配之后也可以对权利归属人适用连带债权关系,但是对信托财产份额的取得取决于信托财产的价值。在前述案件中,信托合同已经约定优先清偿D公司信托贷款本金及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在现状分配之后由D公司负责就信托财产对E公司进行利益分配,如果信托财产的变现价值在D公司的债权范围之内,将用于全部清偿D公司的债权;如果超出D公司的债权,剩余部分将向E公司进行分配。在明确的分配顺序下不能以双方所占份额按比例分配信托财产,但是E公司可以基于连带债权关系保护其合法权利。这是在认定权利归属人之间构成连带债权关系下出现的效果,受托人只要向信托合同确定的一方权利归属人现状分配,即完成了对信托计划项下全部债务的清偿,另一方权利归属人不得再向其主张分配。在权利归属人内部之间,劣后级受益人可以就信托财产的剩余价值超出优先级受益人应当受偿的部分向优先级受益人主张或进行追偿。③结构化信托中对现状分配的这一设定,实际上弱化了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中的义务,并且加剧了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之间的矛盾,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但是连带债权关系的认定至少可以为劣后级受益人追求信托财产收益最大化提供法律基础。

三、信托计划受益人申请强制执行主体适格性认定

在受托人已经就信托财产与第三人的纠纷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认的债权之后,受益人诉讼地位的确认实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明确实体权利义务的关系与实体利益的归属,才能确定受益人以何种方式取得受托人的诉讼地位。结合现状分配产生的债权转让效果,进而确认信托计划受益人在现行执行法律体系中的主体适格性。

(一)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附于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对没有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是判决的执行力,执行力的主体是特定的。④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特定继受的,执行力原则上应扩张至继受人。⑤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应当秉持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性和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第三人从原权利人承继实体权利义务,是执行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也因此受到执行力的约束。⑥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程序上表现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所以可以从权利承受人的身份判断受益人是否在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内。在受托人C公司已经就第三人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并胜诉之后,权利归属人D公司因受让信托财产而与第三人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在因实体利益的归属而产生实体权利义务继受时,存在权利人以诉讼担当进入新的法律关系的理解,即让实体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有机会成为正当当事人。⑦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非原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第三人,为了自身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以当事人的地位代替原法律关系当事人就纠纷进行诉讼,其诉讼效果及于原法律关系当事人。①如果以诉讼担当判断D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适格性,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之后,受托人退出已经终止的信托计划,原有纠纷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效果并不对其产生影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行使诉权效果及于原当事人的特征,因此不能以诉讼担当的情形进行判断。

(二)受益人申请强制执行主体资格的取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的规定,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判决生效之后,受让人可以根据《执行若干规定》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以权利承受人的身份申请执行。基于此,从债权转让的角度也可以分析D公司能否取得C公司的诉讼地位。在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中,债权转让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在于,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属于依法转让且债权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之后,财产的权利归属发生转移,其上所附的实体权利义务及对应的诉讼权利义务也一并发生转移。②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后,可以视为对第三人债权进行转让,根据受托人C公司已经取得胜诉判决和发出的现状分配通知,满足权利归属人D公司代替C公司取得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条件。对于债权转让是否需要通知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仅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而不对其发生效力,即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判断债权是否依法转让的条件。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C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因信托计划终止后C公司失去受托人的身份而改变,如果第三人不依法履行债务,可以认定D公司作为优先级受益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主体资格。

四、信托计划受益人的债权保护路径

在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之后,确定受益人的诉讼地位并不是引入连带债权关系分析权利归属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最终目的,而是出于各个受益人投资收益实现的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应对第三人的违约行为。针对信托财产的变现过程中出现的信托财产利益纷争,信托合同中关于现状分配及信托利益再分配的约定是化解权利归属人矛盾的关键。

(一)确认优先级受益人诉讼地位

商事交易中信托计划违约的情况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增加。我国现行信托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但是依据现有的信托法律规定和日趋成熟的信托法律关系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应当对常见问题形成统一的适用法律标准,法院对于信托计划违约纠纷的处理要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投资分析和风险判断后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保护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关于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约定,信任受托人忠实、勤勉地履行信义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对信托法律关系保护的适用范围,避免以委托代理关系直接判断,应当通过信托法及相关规定处理信托计划所涉纠纷,以特别法的适用保护特殊的信托法律关系。对于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财产优先清偿优先级受益人债权的,发生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时,可以债权转让确认权利归属人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债权,形成的既判力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作用。③法院在执行立案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应规范识别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资格的条件,优先级受益人在现状分配之后受让对第三人的债权,负责管理信托财产和应对涉第三人的纠纷,无需让其通过另行起诉确定诉讼主体资格,否则看似提供了合理的诉讼主体身份确认途径,但是无休止的纷争反而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程序的推进造成困难,降低强制执行和信托财产变现的质效。

(二)保护劣后级受益人信托利益

存在优先级和劣后级受益人区分的结构化信托,是非典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中劣后级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收益自担投资风险。根据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尊重,劣后级受益人必然受到信托合同的约束,但是从涉第三人纠纷的化解和各方利益共赢的角度看,还是存在劣后级受益人争取信托财产利益最大化的路径。在受托人发出现状分配通知之后,劣后级受益人有权就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履行提出异议,比如没有妥善管理信托财产或者未对减损信托财产利益的行为采取措施,抑或未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的理由不充分。在受托人无法给予适当的理由进行解释时,劣后级受益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为商事信托引发的纠纷提供合理的解决路径,也是推动信托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保证。就信托计划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中,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可能由受托人或者优先级受益人申请强制执行,可以就此征求劣后级受益人的意见,经充分协商,考虑最适合解决涉信托财产纠纷的条件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主体。其实,劣后级受益人在信托财产处置中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就是在信托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各方能够进行有效的意见沟通和资源协调,或者与优先级受益人就信托财产的处置和再分配达成书面协议,以一致意见采取措施解决第三人的债务问题。在执行程序对信托财产或者第三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处置中,征求劣后级受益人的意见,形成信托财产变价的最合理方案。

(三)完善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约定

实现信托财产价值最大化,受托人忠实勤勉履责也是重要条件。很多信托财产陷入纠纷的情况就发生在受托人履行管理义务期间,在现状分配方式下同样不能忽视。在信托合同中要细化受托人的义务,避免其到期即采取现状分配的做法,摆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比如现状分配的条件,针对信托计划违约的情形,受托人要先行协助处理所涉纠纷才能启动现状分配;信托财产尚未清算的,受托人要说明未清算的原因和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已经采取的措施。结构化信托中的现状分配,在最初的信托合同中就是约定由优先级受益人全权负责现状分配后信托财产的处置,且信托财产的收益以覆盖优先级受益人的债权为先,并不按照双方投资份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劣后级受益人信托财产利益的实现完全取决于优先级受益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处理方式。一旦第三人向优先级受益人给付完毕,劣后级受益人将不再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投资债权无法受偿的风险将由其承担。①为避免优先级受益人存在怠于处置信托财产的行为,应认定现状分配后权利归属人内部形成连带债权关系,劣后级受益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向优先级受益人追偿的权利,向优先级受益人施加妥善处置信托财产的压力,或者就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之后就再分配的方式、时间与优先级受益人达成协议。为实现信托财产利益最大化,还可以约定由劣后级受益人承继诉讼地位,负责处置信托财产或处置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其本身作为权利归属人的身份继受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劣后级受益人显然清楚信托财产处置后需要先行清偿优先级受益人的债权,所以会尽最大的努力实现信托财产价值,以期信托财产剩余价值能够用于清偿其自身的债权。

结  语

劣后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收益的主张,并不否认信托合同约定的优先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再分配的权利,而是对再分配的方式和与第三人之间就信托财产所产生纠纷的化解,本质上还是对信托财产现状分配之后权利归属人内部法律关系的认定。通过对结构化信托中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法律后果的确认,剖析权利归属人外部和内部法律关系的变化,进而基于现状分配与债权转让的相似性,引入连带债权关系分析权利归属人内部法律关系,认定优先级受益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地位,同时也对劣后级受益人就信托财产剩余收益的追偿给予保护。对于劣后级受益人所处取得信托财产剩余价值的劣势地位,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推动权利归属人与第三人的诉讼和执行程序,尽快实现信托财产的价值变现。在信托财产的处置过程中,为权利归属人之间搭建沟通、协商的可行渠道,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实现信托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就信托计划受益人信托收益的保护,在法院尊重和保护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就细化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所涉条款,从根本上减少权利归属人内部矛盾,让结构化信托回归受益人取得收益的最初目的。(作者单位: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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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本文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如有异议,请联系齐律师删除,☎️180-6833-3711。

齐奋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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