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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辩护律师]车库入口碾压躺卧者致死,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无罪?

作者:无锡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3/7/31 8:25:30

#无锡律师以案说法#  2023年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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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害人躺卧在地下车库入口的通道内,该地下车库入口通道供机动车单向下行,且仅供银行内部员工使用。按一般常识分析,驾驶人员无法预见仅供单位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车行道会有躺卧的行人,且根据案发现场地形位置,车辆下坡进行过程中驾驶人员会有一定的视线盲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该通道内有躺卧的行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被告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简要案情
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勋驾驶牌照号为津MZ××**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建设路与烟台道交口北侧汇融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时,与躺卧此处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经司法鉴定,津MZ××**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接触;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被害人张某1处于躺、卧状态;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被告人任勋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肇事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任勋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的员工,事发时前往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交送材料,事发地点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内部使用停车场入口通道,该通道系机动车单向驶入车道。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委托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管理,此停车场只供单位内部员工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被告人任勋驾驶车辆临时登记在天津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2、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任勋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1本人应负30%的责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9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9562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50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家属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637916元。根据赔偿责任分配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82749.60元(1637916×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赔偿163791.60元(1637916元×10%)。被告人任勋自愿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00000元,予以照准。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任勋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749.6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91.60元。四、被告人任勋自愿赔偿在案的300000元,依法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李某。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3、各方意见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案发地融汇大厦停车场道路系机动车单向驶入车道并禁止行人出入的事实认定错误,该通道实际上存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混行的情况。2.原审判决关于任勋存在视线盲区,无法看到被害人张某1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20年4月24日侦查实验,任勋作为驾驶员在行驶至通道入口处时,能够看到倒卧的被害人张某1,不存在视线盲区。3.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任勋作为驾驶员具有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当审慎观察车辆四周情况,通过转头观察等方式保持视线持续移动,确保安全行驶。4.任勋进入坡道未减速慢行,未遵守单位内部停车场相关要求,符合过失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5.本案人民陪审员存在当庭制止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发问等不当言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原审法院未决定其回避,审判程序违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1.监控录像显示该地下车库平时有人进出,任勋作为民生银行员工经常出入该地下车库,对上述情况应当有所了解。2.2020年4月22日侦查实验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案发现场具备预见条件,任勋具有预见义务。3.根据相关规定,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前后方和侧方环境,尤其是在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更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任勋未确保驾驶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4.任勋因刹车不及时,对被害人有碾压和拖拽,客观上导致危害结果的加重。5.一审庭审中,人民陪审员超越职权阻止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进行发问,休庭后诉讼代理人要求其回避,人民陪审员发表不当言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审判长驳回诉讼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1在案发前有卖房及收定金的行为,案发前还曾参加静海电视台组织的演出活动,故被害人没有自杀的倾向。2.被害人当天去民生银行是为了办理业务,其走地下车库是为了进入办公区交涉偿还贷款事宜;3.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头部并不符合遭受撞击或者碾压的状态,因而被害人并非主动躺卧,而是不慎摔跌导致了躺卧的状态。4.任勋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踩刹车,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10和120,导致对被害人施救延误,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任勋提出:1.其是在民生银行河东支行工作,并非每天都去天津分行,没有见过车库入口有行人进出,即便有人进出地库也不代表该行为符合停车场规章制度;2.侦查实验关于6.7米摆放位置的实验数据不准确,案发现场已经被破坏;3.关于5km/h限速的标志,系单位内部停车场自行管理范畴,且事故发生时其尚未进入限速区域内;4.关于车速鉴定,系鉴定机构选取新铺设路面的摩擦系数得出,但该地下车库至案发时已使用五年,故不认可该鉴定速度。5.监控视频显示,张某1正常行走,尸检报告显示张某1没有喝酒、吸毒,没有治疗记录,应当能够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不排除其故意躺卧在车库;6.其从感到车底有障碍物到踩刹车,中间有一个正常反应的时间,因而2.1米的拖车痕迹是包含其来不及反应的时间。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停车场仅供内部员工使用,且为单行入口,驾驶人员无法预见到有躺卧的行人;2.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驾驶速度,鉴定人员并未实地勘验,只是凭借数据估算,不应采信。被告人已经减速行驶,尽到安全行驶义务;3.一审庭审过程中,交警出庭作证其在实验过程中,无法看到有人躺在行车通道上。4.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地下停车场限速标准为5km/h。综上,原审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综合评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被告人任勋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以及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被害人张某1无故躺卧在民生银行专用地下车库通道内,客观上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首先,从原审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仅供民生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入口通道,该通道系下坡且为机动车单向行驶,原审被告人任勋在驾车进入车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表现。虽然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库确有个别人员曾步行出入通道,但上述行为本身即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不宜苛求驾驶人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被害人张某1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证人李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生前身体健康,无突发性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案发前无醉酒、吸毒等情形;车库外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某1步行进入车库时无异常情况。案发当日,民生银行负责催收贷款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通过电话,但双方并未预约到民生银行洽谈业务。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案发现场地下车库内的指示牌亦规定“禁止行人出入车库”。虽然目前尚不能查明张某1进入地下车库并在通道内躺卧的具体动机,但其未经允许进入民生银行地下车库,并违反交通法规在车道内躺卧,客观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原审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据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此外,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故从侦查实验的角度难以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3)案发地点环境具有一定特殊性,客观上降低了原审被告人的预见条件和预见能力。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降低了车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库出于防止雨水倒灌的需要将入口处垫高,车辆在通过坡道顶部时由于车头轻微上扬,致使驾驶员驾车进入地库时视线存在一定盲区。此外,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涉案地下车库的入口两侧宽度相对于通道较窄,且车辆从路面进入地下车库时需拐急弯进入,正常情况下车辆驾驶人进入地下车库时除注意车辆前方外,还需关注入口两侧以防止车辆出现剐蹭,客观上导致驾驶人员进入车库的瞬间难以及时发现或看清车辆前方是否有障碍物。此外,涉案地下车库虽设置了限速5km/h的标识牌,但摆放于地下车库下坡后的通道内,而不是在车库入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规定,“限制速度标志应设置在需要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的起点”,故上述标识牌能否适用于车库入口处尚存在一定争议。(4)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因而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驾驶义务,但不宜苛求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躺卧在车库通道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合理分配控辩双方发问时间,并已经充分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依照上述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享有案件调查权和发问权。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人民陪审员对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方式给以适当提醒,属于合议庭引导庭审的正常范畴,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诉讼代理人以人民陪审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及发表不当言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未同意其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5、判决结果: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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