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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取保候审律师|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适用分析
作者:李良义 ,霍少虹 时间:2025/7/12 20:13:27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摘 要】2022 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具体 执行、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等方面明确了更具操作性的 规范。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违法违规情形具体表现为不严格审查适用条件、“保而不 侦”“保而不管”、保证金管理不规范、保证人不适格及不履行保证责任以及没收保证金后对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理不到位,成因涉及人的因素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应 完善相关规定及配套办法,科技助力执行力量,依靠群众协助,逐步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社会危害性;保证金;保证人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责令被刑事追诉者(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并随传随到的一种 强制方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断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 进步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指标。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正 确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对于新 时代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 行的同时释放其对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社会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与价值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对象
1《. 刑事诉讼法》第 67 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一般对象包括:(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 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4)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是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怀孕妇女;(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6)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 464 条 增加了两类必要时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1)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2)被告 人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情形。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81 条第 2 款增 加了两类对象:(1)拘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已有的证据却不符合逮捕条件;(2)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 87 条规定,检 察院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二犯罪嫌疑人有 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82 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决定取保候审的对象包括:一是 累犯;二是犯罪集团的主犯;三是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四是以自伤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 人;五是以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六是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但是前述犯罪嫌疑人具有一些特殊情形的除外:一是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二是怀孕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三 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 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情形。
(三)《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制度立法的原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列举了四个方面的考虑因素,即可能判处 刑罚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特定身体状况条件、案件办理诉讼期限条件等。从取保候审适用的考虑 因素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有关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立法的本义在于:一是轻罪适用取保候审;二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是适用取保候审的决定性要素;三是取保候审是与逮捕、 刑事拘留相关的一种变通措施。分析取保候审适用四方面的考虑因素可以看出,在刑事强制措施 中,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其强制性明显比刑事拘留、逮捕要 弱得多,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可避免羁押,因而取保候审在一定程度上兼 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权利的功能。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成为被羁押一方积 极争取的待遇。 相较 1999 年的版本,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 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取保候审规定》)在第 1 条就宣告了取保候审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在 少捕慎诉慎押、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的重要价值。
1.用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关键标准,明确规范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
2.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住地可以执行取保候审,是为了应对经济社会发展、人口 流动增多而产生的外来人口犯罪现象。
3.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 准》作为“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便于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刑事诉讼实践掌握。
4.简化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审批程序,把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影响降低到实施对其有效监管的必要限度。
5.新《取保候审规定》为更加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金,明确了保证金 退还的便利途径。根据本人出具的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二、取保候审实践中常见问题
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新《取保候审规定》强化了执行监管。对《刑事诉讼 法》第 71 条中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具体范围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被取保候审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范围,以便于实际操作。为确保异地取保候审决定的有效执行,明确了被取 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 对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取保候审规定》细化了相关条件和 批准程序等内容。明确了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加大了对被取保候 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规惩处力度。 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新《取保候审规定》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明 确法院和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被取保候审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被检察院或者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后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适用应依法定条件依法定程序进行不难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规定的适用对 象有些内容较为抽象、适用程序有些模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工作人员对取保候审适用的理 解有一定的自我封闭性,对适用程序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在取保候审适用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下述两 种情形:
一是应当取保候审但不取保候审,对取保候审惜用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
二是不应取保候 审而取保候审,对取保候审滥用而损害法律权威性,影响诉讼活动顺利,破坏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 现。在公安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或因法律素养不够、或因司法理念存在偏差,实践中 取保候审适用违法违规情形具体表现主要有:
(一)不严格审查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在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方面,新《取保候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对象及适用条件。特 别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 67 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具体执行 标准。实践中不严格审查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表现为:
1.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进行刑事追究,即对行为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涉案人取保候审。 例如,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对立案标准把握不准或把关不严,对不够刑事立案条件的警情立刑 事案件,或立刑事案件后对涉案但明显不够定罪量刑,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员仍然决定办理取 保候审,而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取保候审期间又以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为由没收保证金,案件 最终处理结果往往又是撤销案件。
2.违反《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82 条等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安机关不得决定取保候审的对象 包括:一是累犯;二是犯罪集团的主犯;
三是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四是以自伤办法逃避侦查 的犯罪嫌疑人;五是以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六是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这些适 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将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造成严重的风险,实际上是在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 施变相放纵犯罪。
(二)取保候审制度执行的“保而不侦”问题
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适用内在地要求侦查等诉讼活动不能停滞而且必须抓 紧进行。但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后,侦查等诉讼活动即不再有效开展 甚至停滞。例如,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极少数办案人员 往往就放松了对案件的侦查,或者只象征性地开展应付式侦查。有些案件侦查机关报捕后检察机关 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办案单位不 依法对案件开展进一步侦查,而是等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了事,案件长 期搁置,不能结案。部分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甚至就是为了案件有个“结果”,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 保候审。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为应付内部执法检查,每隔一段时间就象征性地传唤被取保候审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次,概况性地提问其是否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以示侦查工作没有停止,但在获取 犯罪证据和认定犯罪事实等侦查工作实质问题上无所作为,有的案件即使符合侦查终结的条件,也 要等到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完全违背了取保候审服务侦查办案的应有 之意。其实也不难理解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为什么“保而不侦”,正是因为前期取证 艰难导致证据不足才无法进行下一步的程序,不会因为强制措施的改变就能改变取证的难度,只是 延长取证的期限而已。 另外,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疑难性和历史性导致办案机关难以在规定诉讼期限内办结、甚至无法 继续推进。办案机关通常就会主动启动取保候审程序而避免超期羁押而导致的违法后果。当刑事 诉讼程序无法继续推进时,如果办案机关不主动解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申请解 除,取保候审状态长时间保持,导致刑事案件“从挂”,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成为隐性销案的手段。
(三)取保候审制度执行的“保而不管”问题
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约束性条款有具体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机 关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 监督管理责任。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负责对大多数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帮教、 监督、管理和考察。实践中,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不依法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员居住地 派出所办理执行取保候审移交法律手续、居住地派出所不有效落实取保候审人员监管责任等问题经 常出现,特别是取保候审异地监管更是往往形同虚设,如执行机关接到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法律文书 后即放置一边,束之高阁,认为取保候审人员与本机关无关,完全不依法落实监管责任。有些则应付 式、形式化地应对取保候审执行责任,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督管理停留于表面,局限 于形式,不真正有效地开展走访调查、跟踪管理、帮教考察等工作,取保候审执行工作日志、考察记录 也往往是在办公室闭门造车,自说自话,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完全丧失,根本体现不出取保候 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期间侦查活动实质性停止违背了适用取保 候审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立法初衷。“保而不管”导致取保候审工具化趋势明 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而继续侦查活动的法律规定,就给予 办案部门执法司法实践中过度适用取保候审的依据,并泛化为部分取保候审案件的实际执行理念, 与人权保障的理念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严格要求有逐渐拉大的趋势。 纵使新《取保候审规定》第 7 条、第 8 条、第 9 条规定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禁止与特定人员会见或 者通信、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等,实践中落实起来,因为人防与技防的短缺,短期内效果难有起色。
(四)取保候审制度执行的保证金管理不规范问题
1.收取保证金环节。由于没有严格的保证金收取标准,在决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时不能按照相 关规定综合考虑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 性,具体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 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的具体数额,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执法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低者 一、两千元,高者数万元乃至几十万以上,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环节容易出现人情案、关系案。 2. 保证金处理环节。部分侦查机关由于出于没收保证金目的决定取保候审适用及采取保证金 保证方式,执法司法理念存在偏差,部分侦查机关由于取保候审执行不严格、不规范,在保证金处理 上要么一概简单没收,要么想没收即找没收的理由,想退还就找退还的根据,退与不退、退多退少随 意性大,在保证金处理上也容易出现关系案、人情案。 究竟是没收部分保证金还是全部保证金,《刑事诉讼法》第 71 条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细化的情形, 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执行机关,实践中出现很多情理上只需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却被全部没收 的情况。退还保证金的规定有不周全之处,如《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01 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了第 89 条和第 90 条的相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 按照第 186 条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退还保 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取保候审人一般都是有 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此情况下只能是本人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如本人因变更强制措施被羁押或 被判处刑罚后收监服刑的,本人领取会增加押解风险,实践中一般都不会这样做,这样保证金就有可 能不能及时领取,存在人被解除取保了但保证金仍滞留在账户上的情况。
(五)取保候审制度执行的保证人不适格及不履行保证责任问题
在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规定审查 保证人资格条件。实践中存在由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格依法进行,导致出现保证人不适格情 形。再者,由于对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格,或者保证人对保证义务认识模糊,导致保证人不能依法履 行保证义务,甚至出现主动协助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情形。《刑事诉讼 法》虽然规定了保证人未履行取保候审的保证义务时,对其处以罚款;如果构成犯罪就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的规定,但实践中,出于复杂的原因,对不履行取保候审的保证义务而对其处以罚款,甚至对 保证人因保证义务涉嫌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则很少出现。
(六)取保候审制度执行的没收保证金后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理不到位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没收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金后,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续处理,一是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由其重新交纳保证金或 者提出保证人;二是升级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或逮捕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中部分 侦查机关存在全部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取保候审,将解除取保候审作为结案方式,或者部分没收保证 金后将余下保证金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不严格依法办案情况。主要原因还在于执法司法 理念有偏差,以创收为目的,能没收的保证金尽量没收,而对没收保证金后案件实体处理则敷衍了 事,不严格依法办案。 以上情形只是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一部分,实践中还存在诸如对应当取保候 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严掌握而不予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程序不规范、对保证人履行法定义务缺乏刚性约束等问题。
三、取保候审适用问题原因分析
取保候审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有效履行诉讼职能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 决定适用的问题,其成因概括起来可以归结为人的因素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人的因素主要是指导 思想、法律素质、司法理念,只有通过加强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端正执法理念,加强内部考 核,完善外部监督,保证法律准确实施。法律规定方面,《刑事诉讼法》有关取保候审条件的法条用语 有如下几处比较原则,主观性较强,容易产生歧义: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方面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尤其是侦查阶段,要判断某个案件中某个犯罪嫌疑人是否及 可能追究何种刑事责任,特别是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一是在案件办理的这一阶段证据 收集和质证尚未全部完成,对案件判决结果作实体判断具有一定的难度。从刑事诉讼案件办理流程 来看,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案件证据(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需经过完整的收 集整理、甄别判断、关联采信的过程,只有这一过程全面完成后,人民法院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 罪及应受何种处罚作出判断。二是《刑事诉讼法》第 12 条关于法院统一定罪(反映了无罪推定的核 心内容)的规定,刑事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可 能判处某种刑罚的判断无疑会导致和强化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识,从而不利于客观全面 收集证据。三是判断某种情况可能还是不可能出现,跟办案人员学识、阅历、经验和所处环境,甚至 当时心情有很大关系,是一件主观性很强的事情。要准确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对人员综合素质有 很高的要求,某些情况下要求办案人员作此判断勉为其难。
(二)“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方面
犯罪是违反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理论上说,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具 有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现实危险,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除 了继续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外,还表现在可能实施妨害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客观地讲,如果 说继续实施犯罪危害社会是犯罪嫌疑人可能的选择,那么想方设法尽可能地逃避法律对自己的惩处 是人性的自然选择。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惩处,除了可能制造伪证、串供、威胁证人、进一步伤 害报案的受害人之外,还有可能自残、自杀,逃跑、藏匿。在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社会危害性的情况 下,要办案人员判断某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对办案人员来 说是很困难的事情。在此种情形下,办案人员要么基于谨慎立场及方便办案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偏 向作出不能保证“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而弃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导致立法有关适用取保候 审以保证犯罪嫌疑人有关权利的初衷不能实现,要么基于难以作出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判 断而不去认真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后果,直接简单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了事,而枉顾取 保候审后社会面临的现实危险,包括案件办理不得不面对的困难。就是说,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不 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事实上是个两难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时即使办案人员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个人情况及案件具体情形认识,倾向于批准其取保候审申请,也难免有瓜田李下的疑虑,因而出于 无奈或利已考虑,从怕麻烦心理或怕担责的态度出发,更多地倾向于从严掌握取保候审标准。
(三)“患有严重疾病”方面
与怀孕或者哺乳的规定相比,“严重疾病”是一个内涵、外延不清晰的概念。要判断哪些疾病是 “严重疾病”,要判断一种疾病发展到什么程度才是“严重”,即使专业医务人员也不太容易。再者,在 决定对某患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由谁来判断其是否“患有严重 疾病”也不明确。理论上讲由专业医生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诊断应更为合适,但司法实践中即使专 业医生和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也还需要办案人员及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采信。对是否“患有严 重疾病”的判断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报告人是否能够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而作出这种判断的程序 规定又不十分明晰,这种局面不利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然后客观全面地对其是否 “可以取保候审”作出判断并不容易。在当前公安司法人员知识水平、法律素养、司法理念存在一定 差异的情况下,要保证取保候审得到正确适用,保证取保候审两方面价值追求得以实现,除了加强司 法人员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司法水平外,完善取保候审法律条文,健全取保候审相关制度是必然途径。
四、取保候审适用问题改进措施
(一)完善相关规定及配套办法改进取保候审制度
对于不严格审查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保而不侦”“保而不管”、保证金管理不规范和对被取保候 审人违规处理不到位的问题,既然存在《刑事诉讼法》有关取保候审条件的法条用语仍然比较原则, 主观性较强,容易产生歧义的原因,立法者和执行者就需要从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寻找应对的措 施,并不断总结、完善相关规定及配套办法来加强取保候审制度。 一般来说,大家都能认识到法律语言同样存在无法穷尽现实的问题。语言无法穷尽现实是因为 和现实相比,它有静态性、有限性和抽象性的先天缺陷。制度规定表述无法穷尽执法现实的情况下, 通过执法实践的创新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象,总结经验后又为修改规定提供思路和素材。
(二)科技助力切实解决基层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取保候审适用执行不力的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警力不足以及投入不足的问题。鉴于新《取保 候审规定》第 8 条规定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相关“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第 9 条规定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从事相关“特定的活动”。可以思考科技助力切 实解决基层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例如,建议国家立法确认安装监督被取保人的电子戒具、安装保 护特定人员或特定场所的电子围栏。安装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电子戒具通常被 称为电子脚镣,又被称“电子脚铐”,是铐在罪犯或者假释犯脚上的设备。它是由防水抗击材料制成, 具有定时自动以无线电等方式回传信息功能的脚环。电子脚镣作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一件奇特“刑 具”,并不是真实的金属制成的脚镣或手铐,而只是一个电子设备,并没有妨碍佩戴者的肢体运动,但 却限制了人身自由,把佩戴者的生活控制在一座无形的“电子监狱”中。作为一种高科技手段,电子 脚镣在世界各国正变得越来越普遍,以美国、加拿大、德国、韩国等发达国家为主,使用目的和范围也 不尽相同。安装保护特定人员或特定场所的电子围栏应当是与“电子脚铐”相匹配的电子器材,足以 起到落实新《取保候审规定》第 7 条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第 8 条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第 9 条禁止被取保候 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特定的活动”的作用。
电子围栏是一种主动入侵防越围栏或者周界防护报警系统。电子围栏的阻挡作用首先体现在 威慑功能上;其次,电子围栏本身又是有形的屏障。如果运用到落实新《取保候审规定》第 7 条禁止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第 8 条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第 9 条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特定的活 动”列举的工作,就需要匹配已经安装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电子戒具,使“特定的 人员”“特定的场所”隔绝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电子围栏与电子戒具发生关联。
(三)依靠群众的协助是改进取保候审工作重要途径 多年来我国政法工作总结出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要把党的群众路线贯彻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办 案过程中,这一法定重要原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 6 条依靠群众原则。群众路线必须作为政法工作 的根本路线。政法工作就是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相信群众并发动群众向政法机关提供案事件线 索,提供证据材料和工作协助。只有依靠群众,才能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 《刑事诉讼法》要求依法收集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严禁使用任何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为了解案情的群众提供证据的一切条件,可以吸收群众 协助调查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 84 条关于“扭送”的规定,更是依法授权群众与犯罪行为作斗 争的具体体现,是依靠群众原则的高级形式与做法。《刑事诉讼法》第 110 条规定从群众在刑事诉讼 中的权利义务层面加强同政法机关的工作联系;任何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 受。总之,依靠群众原则要求把政法机关的专门司法业务工作与鼓励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 性结合起来。同时政法机关应注意保持独立性和审慎性,避免对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的盲从。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一步建设,依 靠群众的刑事诉讼法重要原则在取保候审制度完善方面还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类比刑事诉讼活动 中的委托鉴定工作,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是一项侦查行为或者侦查措施(人民法院决定和组 织鉴定被称为是调查核实证据的活动),但是在侦查人员(或者法官)的组织指挥下,可以委托社会上 有鉴定资质中介机构开展专门性的事务工作。例如,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一些成熟的做法,把取保 候审制度中有关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事务工作,即落实新《取保候审规定》 第 7 条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特定的场所”、第 8 条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第九条禁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特 定的活动”工作,按照依靠群众的原则,交由有相关安保资格的保安公司或者风险管理公司,也是改 进取保候审工作非常重要的方法。如此这般,一方面能够解放一部分基层办案机关的警力和精力, 把有限的政法专项力量投入到无限的治安防范和打击处理(侦查办案)的工作去,更重要的是由专业 的保安公司或者风险管理公司把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做实。同时,专业的保安公司或者风险管理公 司又为社会上的专业人员和普通人员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因此取保候审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专 业化是其良性发展的重要路径选择和良性路径选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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