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68333711 免费咨询齐奋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律师说法

无锡取保候审律师|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实质化审查

作者:赵 亮  班 飞 时间:2025/7/12 20:22:13 中国检察官

摘 要必要性条件是逮捕的法定和核心要件。实践中社会危险性审查不够实、与取保候审关联不够强、审 查程序不够完善等问题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需要不断改进和优化。在实体上,一方面要通过明确内涵、量 化评估等方式实化推进社会危险性审查。另一方面要注重数字监管对取保候审约束力的影响,强化逮捕必要 性和取保候审约束力之间的关联。在程序上,要通过规范逮捕听证和加强释法说理等强化逮捕必要性审查的 程序保障。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 社会危险性 取保候审 程序保障

一、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的实践困境(略)

二、实化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方式

所谓实化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是指通过明确社 会危险性内涵、评估方式等手段,增强社会危险性审 查的可操作性和适用刚性,将审查落到实处。 (一)明确社会危险性内涵 明确内涵是社会危险性审查实质化的起点,内涵 不清将严重影响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判断。首先,要通 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限列举探寻立法者 本义。《刑事诉讼法》第 81 条规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 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实施 危害社会的行为;二是嫌疑人、被告人妨碍刑事诉讼 的进行。可见,社会危险性的核心在于嫌疑人、被告 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和诉讼妨碍性,对此二者的 预防也就是逮捕的价值和功能所在。实践中,之所以 出现“以捕代侦”“以捕代罚”“以捕促调”等现象, 就在于偏离了社会危险性的应有之义,背离了逮捕的 价值和功能。 其次,要厘清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 险性等相关概念的界限。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 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是行为被规定为犯罪的根据,是 犯罪的本质特征。[4]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危险性的重要 考量因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常也意味着较高的社 会危险性,因此立法规定对可能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二者虽具有内在联系,但并不等同,高社会危害性可能对应低社会危险 性,低社会危害性也可能对应高社会危险性,需要结 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达刑即捕” 现象就在于将二者等同。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的 区别在于,前者是行为的危害,后者是人的危险;前 者是过去的危害,后者是将来的危险;前者是一种确 定的危害,后者是一种可能的危险。而人身危险性一 般是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此而言,社会危险性和 人身危险性具有一定相似性,二者都强调人的危险性, 也都着眼于未然的危险。不同的是,社会危险性除了 再次犯罪的危险外,还包含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 危险。 (二)做好社会危险性评估 社会危险性审查实质化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对这 种未然的可能性进行判断。目前,对社会危险性的判 断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检察官根据案件事实 证据进行经验判断,另一种则是对社会危险性进行量 化评估。前者是社会危险性审查判断的主要方式,缺 点在于缺乏明确标准,高度依赖检察官个人经验,带 有较强的主观色彩,规范性和可检验性较差。对于后 者,各地在试点过程中探索了形态各异的量化评估模 式,如制作量化评估表格、建立量化评估模型等,但 量化评估工作总体还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做法不一, 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还有待实践检验,部分检察人 员对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可靠性还存在疑虑。笔者 认为量化评估有利于避免检察官在审查判断时的主观 恣意,推动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实质化和规范化,但还 需要从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合理设置量化评估指标。逮捕的目的在于保障 刑事诉讼和防卫社会,而不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 因此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较定罪量刑更加宽泛,既 包括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犯罪相关因素,也包括 证据收集、固定等诉讼相关因素;既包括嫌疑人、被 告人身体健康状况等自然因素,也包括户籍、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既包括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因素, 也包括同案犯相关因素。在确定量化评估指标时应当 尽可能全面。 2. 加强与侦查机关协作配合。评估指标的有效运 转高度依赖证据收集,而受审查逮捕期限较短等限制, 证据收集主要由侦查机关进行,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 作配合势在必行。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侦查监督与协 作配合等机制,将关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要求传导至 侦查机关,引导其按照量化评估指标全面收集相关证 据,并在移送审查逮捕时将相关证据全部移送,保障 检察官对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具有坚实 的证据基础。 3. 推动羁押期间全流程适用。社会危险性是一个 动态的概念,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可能会随 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对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 的评估不能局限于审查逮捕阶段,还要延伸到整个羁 押期间,覆盖审查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 要性审查等各环节。要严格落实《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评 估工作规定》),注重加强对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 下刑罚的在押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4. 规范量化评估结果运用。量化评估结果只是社 会危险性审查判断的重要辅助和参考,不会、也不能 改变和动摇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的主体地位。 检察官要对量化评估的过程和结论进行审查,结论不 一致的,要认真分析原因,阐明采纳评估结果与否的 理由,并对量化评估指标的合理性和结论的科学性进 行反馈。

三、强化与取保候审约束力的关联(略)

四、诉讼化改造审查逮捕程序

所谓诉讼化,是指将诉讼的形态、元素引入到非 诉讼程序之中,旨在建立一种正当程序,是逮捕必要 性条件审查实质化的重要保障。 (一)规范逮捕听证 逮捕听证作为一种由检察官居中裁判,侦查人员、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人民监督员等多种主体广泛参与的司法审 查制度,是当前诉讼化程度最高的审查逮捕模式。最 高检也通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人 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等系列文件从制度供给层面 为审查逮捕模式诉讼化提供了根据。然而,检察机关 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只有 7 天,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 量,即使是逐案组织简易听证也绝非易事,因而逮捕 听证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并不高。 检察机关应当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逮捕听证的 有益性之间进行平衡,也即将有限的司法资源主要用 于社会危险性判断困难,听证必要性较大的案件。[7] 申言之,对于社会危险性明显高于或低于法定社会危 险性的审查逮捕案件,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径行逮捕 的案件、《评估工作规定》规定的可以释放或变更强制 措施的案件、一般不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等, 主要是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 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规定,增强此类案 件审查逮捕的亲历性、中立性等诉讼化特性,实现程 度相对较低的诉讼化。对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判 断困难,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案件,则应积极适 用听证制度,通过侦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帮 助检察官准确把握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而作出是 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加强释法说理 目前,无论是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对犯罪 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说理,还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 捕时的说理,尤其是对嫌疑人一方的说理都还存在较 大不足,2022-2023 年 X 市检察机关抽样分析数据显 示,48% 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均未对嫌疑 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或只进行简单说明,“XX 构 成 XX 罪,具有社会危险性”之类的表述屡见于相关 法律文书。[8]这既不符合司法活动的基本法理,也不 利于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从法理 上讲,即使是自由裁量,裁判者也应当给出裁判的理 由,这是司法作为一种以说理解决纠纷活动的内在要 求,裁判者不单单要给出“其然”,还要给出“其所以 然”。[9]从效果上看,释法说理有利于凝聚侦查机关 共识,解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心结”, 减少不必要的信访、申诉、复议、复核等环节。更为 关键的是,这种对“其所以然”的阐明,能够以一种 有形载体的形式倒逼检察官对社会危险性证明的过程 进行复盘,进而防范检察裁量权的滥用和完善社会危 险性证明机制。笔者认为应当从“量”和“质”两方 面着手,推动在法律文书中加强对嫌疑人社会危险性 的说理。从“量”上讲,要建立常态化说理的制度机 制,要求检察官在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时说明具体 理由。从“质”上讲,应当通过制发法律文书模板、 对法律文书进行抽查、评选等方式,构建说理的具体 标准,推动逮捕说理规范化。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 还应将此种压力向前传导至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 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对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详细论 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促进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 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推动检警协同构建社会危险性证 明机制。


上一篇:无锡取保候审律师|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适用分析

下一篇:无锡刑事辩护律师|广东高院发布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