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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团队: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作者:法信 时间:2024/1/4 18:48:50 法信
法信 · 裁判规则
1.购买人在短时间内,在同一商家连续购买一种或多种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药品,对其购买的首单商品支持十倍赔偿,对后案涉及的产品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黄某某诉重庆市合川区某生活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购买人在短时间内,在同一商家连续购买一种或多种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药品,对其购买的首单商品支持十倍赔偿,对后案涉及的产品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案号:(2022)渝01民终523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29期
2.生产者、销售者不应以知假买假人牟利为由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一般应予以支持——何某诉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食品消费领域,生产者、销售者不应以知假买假人牟利为由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一般应予以支持,同时,应将是否构成欺诈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需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对其请求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2月22日第8版
3.在食品消费领域,辨别职业打假者,应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罗某诉云南福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食品领域的案件中,需要平衡好消费者和销售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尽可能避免为“名为打假,实为牟利”的行为提供生存空间,以购买商品数量作为判断消费者身份的要素,提出消费者“明知”状态的基准时间确定方法,以区别普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者。同时,呼吁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避免发生借此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
案号:(2020)云01民终578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云南审判与法治》2021年第2期
4.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可在食品、药品领域依法向不合格食品药品的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梁某与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购买者在食品、药品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四川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5.“职业打假人”购买食品后并未食用,也未举证证明所购食品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请求十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诉商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大量购买食品,在并未食用的情况下,要求商家支付十倍赔偿,其应当属于“职业打假人”,依法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购买食品后并未食用,也并未举证证明所购食品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请求十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3年3月11日
6.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李某诉田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减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进口食品的合法检验检疫手续及进口审批手续,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虽属于职业打假人,但是减肥药属于食品、药品领域,因此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市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0年5月11日
7.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标签有瑕疵的食品,销售者可不支付其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石某某与景泰县华尔润购物广场三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职业索赔人购买涉案的标签有瑕疵的食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食用或者使用,而是为了获取购货款十倍的赔偿,其行为有违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故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标签有瑕疵的食品,销售者可不支付其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白银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9年2月21日
法信 ·司法观点
一、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区别
职业打假人,以谋取高额经济利益为目的,以投诉或诉讼为手段,明知所购买或接受的商品及服务存在缺陷或瑕疵,仍然购买、接受商品和服务,继而获取高额赔偿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截然不同,区别在于:
1.认知能力不同。普通的消费者对于购买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构造、性能、使用方法等信息不具备专业知识,仅能凭生活经验来判断。而职业打假人往往在先已经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信息收集,其专业的认知能力,甚至超过了许多经营者。
2.信息掌握程度不同。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仅能凭自身生活经验或经营者的信息传递,在完全相信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能满足其个人需求的前提下,作出消费行为,其信息的掌握与经营者是不对称的。而职业打假人已经知悉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存在缺陷或瑕疵,仍然购买,其所掌握的信息与经营者并无差别。
3.承担的风险不同。普通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消费需求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所承担的风险,除了金钱的损失,还包括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瑕疵时对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失。而职业打假人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瑕疵,不会冒险使用,因此,职业打假人不承担人身健康损失的风险,而当职业打假人将其大量购买的问题商品再次流入市场时,却把这种风险转嫁给了普通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救济能力不同。普通消费者作为单个的个体,一旦消费权益受侵犯,能够投入于索赔与救济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有限,在与经营者谈判过程中往往只能委曲求全。而职业打假人已经呈集团化、产业化运作,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与经营者抗衡。
综上,职业打假人在消费者关系中并非处于弱势,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法律,因此,将职业打假人等同于消费者,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给予特殊保护,违背了消费者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摘自周海荣主编:《晟典律师评论》(2017年第2期 总第9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71-72页。)
二、关于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分析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在于原告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虽限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但并未给出“消费者”内涵与外延的准确定义,仅以购买目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界定,由此引发了理论与实务中关于“消费者”的概念之争。
尤其在食品安全领域,对于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及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争议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该条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索赔人虽系为牟利购买商品,但不能据此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2.认为该条规定所指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并非同一概念,仅以客观的购买行为来定义主体范畴,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并非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在非食品药品领域,还应当以“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考量购买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职业索赔人系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属于消费者。
(摘自北京互联网法院编;张雯主编:《互联网典型案件裁判思维与规则(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7-188页。)
三、职业索赔人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考量与衡平
职业索赔人的存在,消耗了大量的行政、司法资源,需要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司法判例上的逐步引导、行政部门的有效规制,多角度、全方位协作方能有效解决职业索赔乱象。如何认定是否为“消费者”、是否“以生活需要为目的消费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难度,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不同判断和认识,司法机关应当从个案中思考、总结,保护打假而不保护“假打”,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若认定职业索赔人非“消费者”,则其不具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从现有法律保护路径进行考察,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契约角度
网络购物合同的本质亦为契约,而契约的履行需遵循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职业索赔人与商品提供者订立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即职业索赔人在已知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依然购买并提起赔偿诉讼,其购买行为并非受到误导而未能真实表达,其可依据真实有效的契约向商品提供者主张退还购物款。但因其行为涉嫌恶意磋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无法据此获得额外经济利益,即惩罚性赔偿。
2.制度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为威慑与制裁,二者力量的强弱平衡关乎制度功效的发挥效果,因此,需基于交易场景的不同、商品所涉问题的程度,是否系假冒伪劣、虚假宣传、标识瑕疵等,度量威慑与制裁的强弱,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与赔偿标准。同时依据《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即职业索赔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既要考虑到职业索赔人提起诉讼对出售问题商品商家的制裁力度,又要考虑到法律框架内对职业索赔人的限制,对其予以重点关注和审慎对待。
3.审判实务
司法审判中,在民事、行政、刑事领域均不乏职业索赔人的身影,比如,职业索赔人伪造工商投诉材料,并以此威胁商家进行索赔,金额达到一定程度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商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进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已知商品存在瑕疵或问题的情况下,多次、重复购买商品以此提起侵权或违约诉讼,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民事领域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很大比例案件为职业索赔人起诉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涉及领域广泛,包括食品、日用品和电子产品等,其中涉及食品领域的案件占比较高。对于非食品药品领域,司法实践中,应当考察其是否为消费目的,进而判断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4.司法与行政共治
根据202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15条第3款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排除了职业索赔人的行政投诉渠道,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产品质量确有问题,可发挥司法监督职责,将相关线索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发挥市场监管的作用,净化市场。
注:上文中的《民法总则》已失效,《民法总则》第132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观点中提及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已被修改,现行有效的为2022第二次修正版。
(摘自北京互联网法院编;张雯主编:《互联网典型案件裁判思维与规则(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8-189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一条 【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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