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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编者按】本文摘取江苏高院公报(2021)参阅案例7号案例,供参考学习。
【裁判摘要】
1.获取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是发明人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第三方有偿转让该专利的,应当认为该转让行为也是一种推广行为,是实现专利权收益的重要形式。单位未与职务发明人约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相关规定的,职务发明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为依据,主张单位从该专利的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大型企业集团采取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由集团公司对发明创造的研发和归属做统一安排和决定,导致研发主体和权利主体相分离的,职务发明人主张被授予专利权的集团公司与负责具体研发的子公司共同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 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点评】
科技是国家强盛之基,创新是民族进步之魂。现代科技创新模式是资金加人才的双擎驱动,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本意在于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双方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单位与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并不对等,职务发明人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真正落实。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下,发明创造的研发主体与权利主体往往是分离的,使职务发明人无法确定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责任主体。为了保护职务发明,鼓励创新,应平衡发明人、研发主体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加大对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基于企业集团与相关成员公司的意思具有一致性、行为具有统一性、利益具院公报 有共同性,认定企业集团和相关成员公司负有共同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义务,有利于引导单位建立鼓励员工创新的长效机制,是司法护航科技创新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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