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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这样做无罪辩护
1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刑法》上,对醉酒情形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实践中,执法部门也是依据上述标准来判断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行为。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一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的行为。
作为辩护律师,针对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辩护的关键要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行为人是否就是驾驶人。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未达到醉驾的标准,或者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以及行为人不是驾驶人和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的,应考虑作无罪辩护。
对此,笔者梳理了有关无罪和免予刑事处罚的几则案例,供律师同仁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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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8)川0781刑初155号,(2018)川07刑终346号
一审法院认为:陈思与李某某在采血过程中均被使用了安尔碘消毒剂,在同样的采血条件下,陈思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达341.6mg/100ml,而李某某却<5.0mg/100ml,如此巨大的差异显然不是附着于皮肤表面的含酒精的消毒剂能够造成的,并且酒精具有挥发性,擦拭于皮肤表面后很快挥发,对血管中的血液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血检鉴定文书虽然篇幅不长,但对检测方法、鉴定过程进行了专业化的阐述,应当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陈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思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陈思无罪。
【案例2】(2018)湘1225刑初46号,(2018)湘12刑终519号
一审法院认为:马玉湘供述当晚喝了白酒,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出警的交通民警在会同县林业局大门口处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马玉湘在测试结果单上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应当作为马玉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马玉湘提出在测试结果单上的签名不是当场所签,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照片或录音、录像证明,也没有在场人的证言证明,因而不能确定该结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辩称意见和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马玉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玉湘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玉湘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同时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综上,本案马玉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马玉湘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判决上诉人马玉湘无罪。
【案例3】(2018)晋0521刑初28号,(2018)晋05刑终208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送检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所依据标准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李某关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有误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上诉人李某无罪。
【案例4】(2014)霞刑初字第194号,(2017)闽09刑再4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应龙实施了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数值已达168mg/100ml,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血样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90.75mg/100ml,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应龙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审法院认为:陈应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黄某1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陈应龙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陈应龙无罪。
【案例5】(2017)皖0711刑初69号,(2018)皖07刑终50号
一审法院认为: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陈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案例6】(2017)鄂0704刑初287号,(2017)鄂07刑终114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审法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7】(2018)新4004刑初57号,(2018)新40刑终252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双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被告人朱双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审法院认为:朱双虎在办案机关的笔录中供认了案发当晚包括其在内的五人曾大量饮酒,其本人喝了150克左右的白酒,鉴定意见的酒精含量虽不准确,但与案情有印证之处,对本案有部分参考价值。鉴于本案鉴定意见不准确,案发时间为夜晚,行驶距离较短,没有实际造成损害后果,朱双虎二审中认罪悔罪,且其过去没有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处罚等情况,综合评判认为,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朱双虎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8】(2018)鄂1125刑初216号,(2019)鄂11刑终28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德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受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郭志德犯危险驾驶罪。
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被告人郭志德没有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因此本案中酒精呼气检测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检材取证程序存在疑义,不能排除有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存在,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一审认定事实中的二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但被告人郭志德具有酒后驾车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郭志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郭志德具有坦白情节,本案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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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在对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进行辩护时,辩护律师要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的证据。
1.使用醇类药品对驾驶人皮肤进行消毒后抽取血样的,违反法定程序。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5.3.1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实践中会出现对驾驶人的血液采集时,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情形,该采集方法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2.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行为人未采取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违反法定程序。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据此,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般不能根据呼气酒精测试的结果作为行为人醉驾的依据,除非行为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
3.未对查获醉驾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或者有条件,但没有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违反法定程序。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据此,未对查获醉驾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或者有条件,但没有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4.抽取血样时,未添加抗凝剂的,采血取证的过程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5.3.1规定“抽取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因此,抽取血样时,未添加抗凝剂的,采血取证的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由此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对提取的血样,未按规范低温保存、未经批准而延迟送检的,保存、送检的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据此,对提取的血样,未按规范低温保存、未经批准而延迟送检的,保存、送检的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6.侦查机关提取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的,违反法定程序。
实践中,会出现由辅警对行为人抽取血样的情况发生。《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辅警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职责,辅警采集的违法证据,将由正式民警进行审核和审查,确认属实后再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下列辅助工作:(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据此,辅警只能从事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工作,而且要在交警的带领或者监督下进行。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也就是说,实施血样抽取或酒精呼气检测的过程,不能由辅警独自完成,必须要在交警的带领和监督下完成,辅警完成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或抽取的血样,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孙本召律师授权转载(河北晓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领域:刑事辩护 商事争议解决 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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