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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辩护律师]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刑事犯罪与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作者:牟宇鹏 时间:2024/2/15 20:35:07 新则

      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法典》的规范和保护。实践中,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很多地方法院惯常采用“先刑后民”的审判思路。这种做法与我们此前长期存在的“重刑轻民”的习惯性认知有很大的关系。本文通过梳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刑事犯罪类型,以及由此引发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本文作者:牟宇鹏 ,来源:新则,侵删。联系齐奋律师:180-6833-3711

众所周知,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法典》的规范和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有生效的判决认定其构成刑事犯罪,那么该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事实则产生刑事和民事的交叉,也就是“刑民交叉”,是当前审判工作中的难点。

实践中,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很多地方法院惯常采用“先刑后民”的审判思路,民事部分的程序先行中止,等待刑事部分审理结束后,将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作为民事部分的裁判依据。这种做法与我们此前长期存在的“重刑轻民”的习惯性认知有很大的关系。

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更新和完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越来越精细化,面对“刑民交叉”问题,不再生搬硬套的让民事程序立即中止,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深入判断涉嫌犯罪问题是否当然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

本文通过梳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刑事犯罪类型,以及由此引发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01
法律规定与分析

(一)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二)法律分析

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 “刑民交叉”中“实体问题”作出的规定;《九民纪要》主要针对此类案件中,关于受理、驳回起诉及中止的“程序问题”作出的规定。二者并不冲突,而是从不同的角度规范案件的处理思路。

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条规定是对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误区的明确纠正。在2015年第一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由于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绝大多数的法院裁判观点是: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 “民间借贷合同丙不当然无效”的规定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亦不能简单粗暴的认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都有效,而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查该合同是否有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02
刑事犯罪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影响

现实中,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犯罪类型有很多,如非法集资、虚假诉讼、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等,如上文所述并非都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总体来看,可以将能够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刑事犯罪大致分为如下两类:

(一)诈骗类犯罪

1. 常见类型

民间借贷案件中,可能涉及的诈骗类犯罪类型主要有三种,包括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2. 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涉及诈骗类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刑事部分构成诈骗罪,借款合同当然认定无效。该观点属于“刑民交叉”案件早期的裁判观点,刑事部分构成诈骗罪,则该行为即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当然无效。

观点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即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掩盖诈骗的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被称为“虚伪通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就构成要件来看,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合意,而涉及诈骗类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犯罪行为是单方的,并不存在双方合意,故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基于虚伪通谋的行为,认定合同无效。

观点三: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实践中,受欺诈的债权人选择撤销权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合同有效对债权人更有利。

3. 相关判例

(1)涉及集资诈骗罪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1879号

法院观点: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大理江妹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侯某将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相应刑罚。但丁某某与大理江妹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祖某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918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蒋某某主张,据已生效的(2020)沪0113刑初468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某犯诈骗罪,判令追缴其违法所得发还董某,不足部分,责令其继续退赔。本案所涉借款均经前案刑事侦查认定,计入唐某诈骗金额,故董某在刑事救济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蒋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唐某签署合同系其用于犯罪的手段,并非缔约双方的共同目的,案涉合同本身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唐某的诈骗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案涉合同并不因唐某合同诈骗罪成立导致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董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可。

(3)涉及信用卡诈骗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701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聚隆公司称常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应驳回中国银行新乡分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常某某与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所审理的是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与常某某之间的信用卡纠纷,且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要求驳回中国银行新乡分行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违反市场准入资格类犯罪

1. 常见类型

对于一些经济活动,政府为了实现监管和调控,施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违反准入制度的将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与民间借贷活动有关的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等。

2. 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1)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一般认定为有效。

刑法约束的是市场主体准入资格,而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应从民法中合同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审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借款人单方行为,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民法中,为保护众多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该借贷合同并不当然认定为无效。

(2)涉及高利转贷罪,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套取金额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便不存在高利,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即认定为无效。本质上,该类型犯罪中的借贷合同无效,与是否犯罪并无关系,而与其是否符合职业放贷人相关规定有关。 

(3)涉及非法经营罪,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同样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规定。如果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非法经营罪,借款合同亦被认定为无效。

3. 相关判例

(1)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91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雅盛公司以关某某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为由,主张其与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1013万元。关某某主张借款合同有效,已付利息不应返还。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系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关某某提供的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江路分社的账户明细表明,其在向雅盛公司借款前,定期存款账户闲置资金就达1250万元,且关某某亦主张其资金来源于打工、留学,以及经营公司所得,因此关某某对外借款所用资金为自有资金。虽然雅盛公司上诉主张关某某对外借款达9家之多,但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关某某与雅盛公司、宁安粮库以及案外人穆泽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该借款均系亲属、朋友之间相互介绍,发生在借款人资金困难时,所借用途亦均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或偿还银行贷款等生产经营需要,其符合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四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雅盛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关某某以放贷为常业,使用专门放贷场所,雇佣业务人员从事放贷活动,对外宣传其具备借贷能力,并主动寻找借贷客户,也就是说关某某的借款活动并非有组织的营业性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关某某借款行为存在雅盛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是指下列行为: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银行业金融业务活动等”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民间借贷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有效。

在此情况下,雅盛公司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其支付的1013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雅盛公司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据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现本案雅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后,一审法院针对其申请调取的宁安法院卷宗材料,已出具调查令,要求宁安法院协助复印卷宗。对于雅盛公司申请调取的汇款凭证,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可以到该院卷宗中调取,雅盛公司亦同意自行调取。对于其申请调取的关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凭证,雅盛公司认可该凭证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同意放弃调查申请,故雅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涉及高利转贷罪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853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同时杨某收取王某某出借的50万元并归还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所借款项的最终用途以及葛某某、杨某与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王某某向葛某某、杨某主张权利。葛某某、杨某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的相对人为黄某,应由出借人向黄某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王某某与葛某某、杨某之间存在长期大额借款,约定高额利息,且王某某还存在高利转贷的犯罪情节,另银行流水显示王某某还向他人出借款项,王某某对外出借行为符合职业放贷营业性、反复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其构成职业放贷且案涉借贷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3)涉及非法经营罪的民间借贷案件

案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终1567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是否应支持有关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某1、刘某2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某1在起诉时自述借款用于被上诉人李某2做烟草生意,结合李某2因收购运输烟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可以确定李某1作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非法经营,李某1为获得利息,仍将款项出借给李某2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因而,双方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其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凭证系李某2出具,并无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签名,上诉人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某2与刘某1、刘某2的共同借款行为,也不能举证证明收益为家庭生活共用,其主张刘某1、刘某2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03
刑事犯罪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法律分析

在涉及刑事问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还有一个被大家特别关注的点,就是担保人能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从担保制度设立的角度来看,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才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秩序。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一步进行分析。

1. 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来看,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

2. 如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

一是合同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担保人与债权人是否具有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担保人和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遵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是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担保人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合同内容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相关判例

1. 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5871号

法院观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责任问题。

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王某某应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王某某还应向罗某某返还借款5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因主合同无效,罗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应确认无效。主合同因罗某某构成职业放贷人而无效,王某某、胡某某对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据此驳回罗某某对王某某、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担保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2. 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案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29号

法院观点:首先,关于主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姚建庆虽然已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上述规定的第十四条,认定合同的效力。就本案而言,结合最高院有关指导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违反市场准入制度类犯罪行为,公法规范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类型的合同,这一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姚某某虽然因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只是合同一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是多个民事借贷行为叠加的由量变到质变的结果,具体到每一笔借款,均是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因而都是合法有效的,只是这些行为聚合成一个整体时,达到了刑罚规范的程度。综上,本案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次,关于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徐州开发公司为姚某某提供担保,姚某某为公司股东,属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根据该条规定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担保合同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李某某未提供涉案担保的公司决议,不能证明徐州开发公司就担保合同进行了股东(大)会决议,更不能证明其对有关决议进行了一般性审查。故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构成善意,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至于《借款担保合同》上徐州开发公司的印章无论真假均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04
结语

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民间借贷案件暴露出许多新的风险和挑战,特别是在“刑民交叉”领域,如何更好的界定刑事犯罪和民事案件之间的边界,处理好刑民案件程序衔接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倡导精细化审判管理,完善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从而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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