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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团队: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审查

作者:滨湖法院严子浩法官 时间:2023/11/16 12:31:34 无锡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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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传统观点认为,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处于绝对中心地位的。但随着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众多财物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数额越来越大,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案件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开始高度关注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涉案财物的审查和处理问题争议很大,往往成为公诉机关抗诉、二审或再审改判的重要原因。笔者总结了几年来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供同仁们参考。


转变思维,将涉案财物的处置作为重点问题进行研究和审理。对于涉案财物处理的原则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对于财物的性质和权属难以确定,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涉及到案外的相关权利人,对于该部分权利人的权利保障不到位导致后续处置过程中的难题。


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办案思路和思维方式没有与时俱进,未能充分适应当前的形势以及社会发展的现状,这种问题在刑事案件办理的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各个阶段都是比较普遍存在的现象。所以首先应当正视问题,转变思维,将涉案财物的审查和处置真正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审理,方能解决该问题。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破解涉案财物审查和处置的难题。重视涉案财物的处置,破解难题的法宝其实就是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不以审判为中心,不按照案件事实来处理,那么判决就会成为空中楼阁。


要处理涉案财物,就必须收集关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交易过程等方面的证据,依照证据为依据,才有判断涉案财物处置的基础,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将涉案财物的处置作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来处理。而不是虽然进行了庭审,但对于涉案财物的审查,却在整个侦查、提起公诉、法庭审理的过程中“缺席”了,合议庭缺乏相关的证据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进行审查,往往都是根据一些惯例或者蛛丝马迹进行推测后作出处理,其效果可想而知。


要破解上述难题,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要进一步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思路和理念,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践行,对于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起诉的案件中,存在怠于收集相关证据,仅仅对涉案财物进行了查封、冻结,却没有收集相关权属、性质等证据的案件。应当建议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案件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并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辩论,听取双方的意见,合议庭方能有充分的依据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和作出处理。


总之,要改变观念,适应时代发展,树立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理并重的理念,重视并最好该项工作。


对于案外人是否系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涉案财物问题的处理。在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权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一种情况,那就是被告人盗窃、诈骗犯罪并将涉案财物销售给他人后,涉案财物的权属处理问题。若持有该财物的第三人本身涉及犯罪时,该涉案财物处理并没有争议,即发还被害人。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明确表示无证据指控第三人犯罪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和案外第三人均主张对涉案财物的享有物权,由于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往往会存在争议,部分法官可能认为对于该部分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由双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但该意见实际上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到庭。”


可见,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应当通过刑事诉讼一并进行处理,从程序上而言,可以通过庭审实质化审查方式,对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对于该部分事实的审查,则应当要求公诉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必要时可以建议退回补充侦查,应当重点收集被告人与案外人就涉案财物进行交易的过程、价格,以及相关同类二手交易或者回收交易行业的交易习惯、正常的交易价格等方面的证据。再通过庭审对该部分证据充分听取被害人和案外人的意见、解释,对于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案外人,应当判决将涉案财物发还案外人,而被害人的损失则判决由被告人进行退赔;若无法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案外人,处理方式则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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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滨湖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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