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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团队|轻微暴力致人伤害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作者: 时间:2024/5/30 17:09:28 上海高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轻微暴力致人伤害类案件,在客观上均发生了伤害的危害结果,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有无罪过及具体罪过类型。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应遵循主观见诸客观的认识规律,可以根据涉案行为有无节制性、致伤原因力大小、系主动实施还是被动实施等因素进行分类处理。

 

➣  涉案行为系行为人主动实施且欠缺节制性,直接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或直接导致被害人受击部位受伤的,一般能够认定构成故意犯罪。行为是否有节制性的判断,可以从双方力量对比、行为攻击部位、行为攻击频次、行为攻击力度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若双方年龄差别较大、身体强弱对比明显,年轻力壮的人主动强力推搡、拖拽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并致伤的,一般认为没有节制。

 

 例如:

被告人谢某系中年人,明知被害人年逾七旬,双方力量差别较大,仍主动采用硬闯硬挤、大力多次推搡等方式,试图闯入被害人家中,导致被害人摔倒受轻伤,能够认定谢某对轻伤结果具有故意,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

 

➣  涉案行为系行为人主动实施但具有一定节制性,该行为单独导致被害人倒地或者磕碰受伤,一般不认定为故意犯罪,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轻微推搡、拉扯案件,如果双方不存在明显强弱力量对比,由于推搡、拉扯行为不具有攻击性,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对于普通的民间纠纷引发的冲突,应当优先鼓励互谅互让,对于主动挑衅、主动实施暴力、或主动升级冲突的行为人可以赋予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造成重伤以上伤害结果的,一般能够认定行为人对重伤结果具有过失,即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例如:

被告人与被害人年龄、体态均相仿,双方力量差距不大,被告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主动推搡被害人导致其摔倒受重伤的,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  涉案行为虽系行为人主动实施,但该行为具有一定节制性,且并非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该种情形中,涉案行为虽然系行为人主动实施,但行为危险性较低,杂糅被害人行为等因素导致结果发生,如果涉案行为并非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基于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倾向于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无法预见。

 

 

例如:

被告人因被害人在家中开门烧菜(进门即厨房)造成楼道内油烟味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遂将被害人家的防盗门大力关闭,被害人则要打开防盗门,双方互相推搡防盗门时,被害人不慎将自己手指伸入门缝中导致手指骨折。该案中,推门行为杂糅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在推门行为危险性较低,且并非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时,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难以认定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可能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  涉案行为系行为人被动实施且具有一定节制性,该行为杂糅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人系为摆脱他人拉扯实施甩手、推搡等行为的,该类行为不具有攻击性,没有致伤的高度危险。尤其是,在涉案行为结合其他因素共同导致被害人受伤时,因果关系流程较为复杂,一般不能认定被动实施的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例如:

被告人受到被害人等人阻拦拉扯,其一直躲避退让,在被害人再次伸手大力推撞被告人时,被告人趁势抓住被害人右手向后甩开,被害人因自己用力过猛躲避不及摔倒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御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且行为人对被害人因自己用力过猛在被摆脱时摔倒受伤确属无法预见,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

 

 

 

➣  涉案行为系行为人因履职实施且未超履职必要限度,该行为杂糅被害人原因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犯罪。通常来讲,行为人基于履职目的实施环抱、拘束等控制行为属于正当行为,该类行为虽然系行为人主动实施的行为,但实施者没有加害他人的意图,一般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如果正当履职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履职必要限度的,即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履职行为明显超出履职必要限度,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构成过失犯罪。对履职限度的判断,可以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判断,若相关行为系为达到履职目的所实施的必要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正当履职行为。

 

 

例如:

公司的保安为控制饮酒的被害人查验其厂牌,遂从背后抱住被害人,被害人则大力反抗,在挣脱时二人共同倒地,导致被害人受伤,由于保安的约束行为并未超出履职必要限度,不应认定为犯罪。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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