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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醉驾新规的诉讼法解读及其对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示

作者:曹红虹 杨先德 时间:2025/4/18 19:11:37 《中国应用法学》

醉驾新规的诉讼法解读及其对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示


文|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课题组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内容提要:“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醉驾案件的相关诉讼法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强制措施、证据收集和采信、诉讼程序、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办案程序等。这些规定既有对现有规定的细化完善,也有对实践探索的提炼总结,还有一些重要的制度创新,对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程序作了有益探索,提供了改革的样本。

关键词:醉酒危险驾驶  强制措施  证据规则  快速办理机制  轻罪治理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危险驾驶案件办理程序及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拘留和取保候审

(二)关于监视居住和逮捕

(三)启示

三、关于证据收集和采信的规定

(一)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

(二)关于规范血检程序

(三)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

(四)启示

四、关于自愿参与公益服务等非刑罚措施

(一)关于自愿参与公益服务

(二)关于行政处罚等措施

(三)启示

五、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适用范围

(二)关于快速办理机制的办案期限

(三)关于简化办案手续和文书

(四)启示

结论


▐  引  言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醉驾入刑十多年治理成效、研究实践问题的基础上,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是一部兼顾实体与程序、惩罚与预防、打击与保护的综合性、系统性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在我国醉驾治理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意见》印发后,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热点主要聚焦于《意见》有关醉驾入罪、缓刑标准等实体内容。事实上,《意见》涉及的程序法内容也非常多,有至少一半的条文涉及强制措施、证据和诉讼程序等内容,其中有不少是对近年来各地司法实践的总结提炼,对构建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意见》的程序条款进行解读,并揭示对构建我国轻罪诉讼程序的启示。


▐  一、危险驾驶案件办理程序及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轻罪治理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与近年来我国刑法罪名的不断增加以及司法实践中轻微犯罪成为主要犯罪类型的现实情况密不可分。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逐年下降,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据80%以上,其中危险驾驶案件超越盗窃连续几年成为刑事追诉第一大罪,占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人数五分之一以上。在一些基层公安司法机关,醉驾案件占处理的所有刑事案件的50%甚至更高,基层单位为此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醉驾案件虽然是刑罚配置最轻的犯罪,但是毕竟也是犯罪案件,要遵循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和诉讼程序,逐年增加的醉驾案件导致司法资源配置不尽合理。比如基层员额法官、检察官非常有限,醉驾案件总量大,需要配置多名办案人员,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时限又非常短,除了实体审查,还要完成复杂的案件流转程序,有的办案人员疲于应付,无暇兼顾履行其他职责。而如果刑事拘留或者入罪判罚人数较多,在执行端也会引发一些难题,比如部分判实刑案件多的地方面临收押执行难。有的地方看守所超容羁押问题比较严重,出现了排队入所的现象。而判处缓刑人数多的地区,需要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和投入社区矫正的案件大幅增加。各地普遍反映社会调查评估和社区矫正资源日趋紧张,紧张的结果是社区调查评估容易走过场,而醉驾罪犯社区矫治效果也有待提升。这些问题反映出轻微犯罪多发高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尤其是基层刑事诉讼体系形成挑战。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并不存在重罪、轻罪、微罪的官方划分,严格意义上也不存在与这几类犯罪相适应的不同的诉讼程序。这与域外存在重大的差别。在域外,比如,在英国,犯罪轻重程度有明确的界分,且与司法管辖权和不同的司法程序相关联。总体上,不同类型的犯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一种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summary offenses),可以称之为“简易罪”或者“即决罪”。此类犯罪案件只能由治安法院(The Magistrates’ Court)审理。对简易罪最高可以科处6个月监禁刑或罚金5000英镑,数个简易罪并罚,最高刑期不得超过1年。第二种是只能以正式指控书起诉审判的犯罪(indictable-only offenses),可称之为“可诉罪”。这些犯罪只能由刑事法院(Crown Court)审理,例如谋杀、强奸、抢劫、加重入室行窃、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等,也就是英国法中的重罪。第三种是可以任选方式审判的犯罪(either way offenses),可称之为“任选罪”,此类犯罪既可以由治安法院也可以由刑事法院审判,例如轻伤害、猥亵、一般盗窃、一般诈骗、虚假陈述、使用伪造公文、假币等。若法官、被告人都同意在治安法院审理此类犯罪,治安法院对此类犯罪最高可以科处6个月监禁刑或5000英镑罚金,数个罪名最高刑期同样不可以超过1年。英国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在法官构成、审理程序等方面都有巨大的差别。比如治安法院的法官绝大部分是兼职法官,而非专职法官。法国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法国刑事诉讼法》针对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分别设置三种审判庭(审判法院)及其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程序,在程序规则上有较大差异,越轻微、越简单的案件,审理程序也就越简单、迅速。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轻罪、重罪的官方划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认罪与否等情况设置了不同的诉讼程序,总体上是越轻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越简化。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3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体现了繁简分流的基本原则。其中,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从法律层面讲,醉驾案件绝大部分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的不足在于:一是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律审理程序。法院审理阶段,针对速裁、简易程序做了大量程序简化的制度安排,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执行环节缺少相对应的制度安排,这些环节是否需要完全执行与其他犯罪相同的办案程序不无疑问。二是没有针对轻微犯罪的强制措施、证据采信、犯罪治理、刑行衔接、司法政策等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以危险驾驶为代表的轻微犯罪多属于行政犯,其在发案特点、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等方面与传统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存在较大的差别,如何更好地适应该类犯罪办理特点,如何更好地治理该类犯罪,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具体的规定。好在理论和实践都走在了法律规范的前面。围绕轻罪的治理,尤其是多层次刑事诉讼法体系,国内理论界有不少研究,域外也有较多可资借鉴的经验。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近年来也做了不少探索创新,取得了较好效果。这些都为制定《意见》提供了给养,而《意见》的出台也反过来进一步推动完善轻罪治理体系。


▐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


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我国刑事师诉讼法建立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到拘留、逮捕强度不同的强制措施体系。《意见》基本沿用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中关于危险驾驶犯罪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拘留和取保候审


《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体是采取拘留还是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为了体现对醉驾案件的从严打击,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除有不适合羁押等特殊情况的,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予以先行拘留。拘留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拘留的实质是“紧急情况下的逮捕”,是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处置办法,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期限一般不长,理应更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来说,刑事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对照《刑事诉讼法》第82条有关需要拘留的情形规定,就醉驾案件而言,大部分是现场查获,可以归入现行犯行列,属于正在实行犯罪,也不排除有的犯罪嫌疑人存在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身份不明等情形,依法符合拘留条件。但是醉驾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在经过现场呼气检测以及提取血样后,犯罪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完毕,不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般也不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醉驾嫌疑人也非典型的“犯罪人”,大部分社会危险性较小,羁押的必要性并不明显。


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拘留作为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其适用与逮捕强制措施高度关联。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仅为拘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不需要提请逮捕,这就涉及拘留后要及时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的期限,不能造成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也就是说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对于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拘留措施,尤其是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不区分情形一律先行拘留,对一些不适宜羁押的人也适用了拘留,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意见》在《2013年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等五种一般应当予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其中前四种情形都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第五种属于兜底条款,可以根据个案情况把握。


(二)关于监视居住和逮捕


《意见》第6条规定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该条规定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81条第4款规定。尤其是逮捕的适用,即何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执行,总体上要从严把握逮捕条件。前面已经论述,由于危险驾驶案件不符合提请逮捕的刑罚条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大部分案件要么在立案查处时即取保候审,要么拘留后再变更为取保候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危险驾驶案件适用逮捕大部分可能发生在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情形下。


比如对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1条规定,对于醉驾案件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比较常见的包括: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包括再次醉驾;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影响侦查、起诉等工作正常进行;企图自杀、逃跑;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多次传讯不到案的;多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等等。


(三)启示


从实践看,在某个时期特定地区对醉驾采取一律刑拘的措施,并不是妥当的,有的地区甚至刑拘长达30天,更是有违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经过多年实践,公安机关将危险驾驶案件的拘留仅适用于少数案件,对大部分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做法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强制措施的功能来说,对于轻微犯罪,建立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体系是合法、合理和科学的,是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  三、关于证据收集和采信的规定


(一)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


《2013年意见》对醉驾案件收集证据规定得较为简单,主要是考虑到公安部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此已作了详细规定。在调研、起草过程中,研究认为,虽然没有必要就醉驾案件证据收集进行全面、详细规定,但是要结合醉驾入刑以来的执法、司法实践,对醉驾案件定案需要的证据进行梳理总结和概括分类,尤其是要对容易产生争议的关键证据(如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及其收集、审查、认定进行统一、规范和明确,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了醉驾应当收集的证据,也就是证明醉驾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等必备的证据。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没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情况下,一起醉驾案件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即可,不用再收集和移送其他证据。比如说,如果现场查处时,通过现场视频等可以认定是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当事人也没有辩解不是其驾车,就没有必要再调取同车人员或者其他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如果当事人辩解,而现场视频十分清楚地证实是其驾车,一般也不需要再补充调取别的证据。


应当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据、醉酒检测鉴定证据、机动车情况证据、执法过程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收集的证据也要注意简化收集方式和证据形式。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信息,一般以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中的查询记录证明即可,除非如其供述等证据反映的户籍、居住地等情况与查询记录不同,才需要该人户籍所在地出具书面证明。还比如,虽然现场查处、呼气检测、提取、封装血样都需要同步录音录像,但是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收集和移送证据时,只要提供这些环节的照片证明相关事实即可。相关录音录像由公安机关留存备查,在产生争议、当事人等提出异议时再调取核查并移送审查。


《意见》第7条第2款主要针对有争议或者有事故等特殊情况的,在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证据的基础上,还要求收集第2款规定的相应证据。比如到案经过材料,一般刑事案件均有到案经过材料,但是醉驾案件绝大部分是现场查处,在公安机关的受案材料、起诉意见书等中均有体现,一般不涉及自首的认定等情况,因此也就没必要再单独出具一份到案经过材料,但是如果是发生事故后报警或者其他情境下查获,就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进行专门说明,以便于查清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情节。还比如非现场查获嫌疑人辩解其没有驾车的,就要收集证人证言、行驶路段视频等证据加以证明。


(二)关于规范血检程序


《意见》对醉驾案件血检程序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详细规定。一方面,《意见》第8条第1款原则性规定,血检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另一方面,《意见》第8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对以下几项内容作了重点规范。


一是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随着公安部大力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以及警务技术不断进步,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能够有效做到全程录音录像。为了进一步严格规范血液提取、封装,《意见》明确对这一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二是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上述规定主要是确保提取的血样能够通过封装、标记、编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的方式固定且做到可识别、不混淆。在研究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提取、封装血样是否需要见证人并要求见证人签字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如果提取、封装过程中能够做到同步录音录像,则没有必要再安排见证人见证,如果无法做到同步录音录像,则有必要找见证人见证。


三是提取的血样应当及时送检,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关于提取血样送检时间,由于公安部在不同文件中有最长可以在3日内送检和5个工作日内送检的不同规定,近年来实践中遇到的争议较多。此次《意见》统一了送检时间,即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送检。


四是鉴定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这里的“鉴定过程”主要是指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过程,主要是要求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通过录像能够看到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的过程。鉴定过程录像主要是对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一种外部监督方式。鉴定机构可以采用在鉴定场所安装固定式监控设备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的录像。鉴定录音录像也不需要同步移送办案机关,而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留案备查。《意见》未对录像留存的时间作出统一要求,需要更进一步作出规范,从案件办理的角度讲,录像应当保存到案件办结前(比如二审结束)。《意见》结合实践情况,进一步统一明确鉴定机构自接收检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并通知或送交委托单位。


五是鉴定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血检结果是醉驾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诉与不诉以及缓刑还是实刑。《意见》出台后,至少有80毫克/100毫升、150毫克/100毫升以及180毫克/100毫升三个关键性标准。因此,《意见》对血样提取、封装、送检、鉴定作更加规范、严格的要求是必要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要更加重视血检结果的审查。


(三)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


近年来,围绕醉驾案件中的证据问题争议较多,尤其是血样提取到鉴定等环节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导致证据能否采信出现争议。这里有必要区分血液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以及血样鉴定本身。《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物证、书证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血样本身是一种物证,适用物证审查认定规则。血样通过鉴定后形成的成果又属于鉴定意见这种证据形式,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98条规定了9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其中主要包括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以及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


对于血样提取、封装、保管、送检等环节,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确定的物证瑕疵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即下列四种类型的证据为瑕疵证据,属于可补正的证据。一是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这里的“不规范”是指取证行为未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意见》等规定规范进行。比较常见的如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封装时缺少提取人签字等。以醇类酒精消毒为例,在不少案件中,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证明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出80毫克/100毫升或者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意见》规定的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时间要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规定更严格,主要是为了从严从快惩治醉驾而作的特殊规定。但是如果确实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则相关证据可以采信。比如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确实无法在《意见》规定的最严格的时间内作出鉴定,只要血样按规范得到了妥善保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保血检结果的可信性,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三是鉴定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的。鉴定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采信规则与提取、封装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相同。四是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


对于上述瑕疵证据,虽然可以补正,但是需要说明两点。一是瑕疵证据补正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不规范取证行为都可以在补正或者说明后被采信,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着重看补正和说明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比如血液一般需要低温保存,如果长时间未低温保存,由于证据受到了极大影响,即使补正、说明也不足以确保血检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相关证据应当排除。二是瑕疵证据可以补正,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故意突破取证规范。公检法机关对瑕疵取证行为要按照自身职责和职权予以纠正,要求相关人员予以改正,杜绝再次发生。比如检察机关对相关瑕疵取证、违法取证,即使通过补正和合理说明予以采信,也要通过口头或者书面进行纠正,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就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而言,适用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比如按照《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98条规定,因为有下列情形而排除鉴定意见的情况较为常见。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法定资质。没有资质属于绝对排除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备份血样,只能将备份的血样移送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二是血样因为提取、封装、保管、送检不符合相关规定,又不能有效补正。这些情况下形成的检材可能属于来源不明、被污染等情况。三是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要严格按照相关血检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这方面比较重要的标准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以及《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随着2024年8月1日开始实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2024年3月1日开始实施《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酮和正丁醇检验》(GB/T 42430—2023)规定,后者成为新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血液的鉴定方法存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区分。从效力上说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效力最高,推荐性国家标准次之,行业标准效力再次之。前述GB19522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中关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方法的规定引用了行业标准GA/T842和GA/T1073。同样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方法,GB/T42430的效力应该高于行业标准GA/T842等。修改后的GB19522中关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方法引用的是GB/T42430—2023,不再引用行业标准GA/T842等。原则上,新的标准生效后就应当运用新的鉴定方法。但是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实施前有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使用原鉴定方法或者新的鉴定方法都应当是允许的。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 号)的有关规定,在GB19522—2024于2024年8月1日生效实施前,鉴定机构使用GA/T842和GA/T1073或者GB/T42430进行鉴定都是允许的。此外,同一份鉴定标准也经常会遇到修订,但是有的修订是个别技术要求的补充、删除或者调整或者不涉及技术内容,修改前后的标准并不存在根本性改变,此时如果鉴定机构使用旧的版本的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应视为瑕疵证据,不应当一律排除,可以通过出具说明等方式予以补正,办案单位综合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如果在新的标准生效后,鉴定机构仍然采用旧的标准进行鉴定,同样有必要先予以补正,并进行实质审查,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而不是一律排除。


需要讨论的是未按照规定时间出具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等情况如何认定。如果鉴定过程本身是严格按照鉴定规范进行的,只是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没有按照《意见》确定的3个工作日执行,那么应当认定为瑕疵证据,予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可以予以采信。如果是因为工作疏忽,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予以补充签名或者盖章即可。当然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属于无法补正,按照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四)启示


在研究制定《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我国醉驾案证据收集的数量和要求过多、过于繁琐,而域外醉驾案件处理非常简单,检察官带着几张纸就可以出席法庭,我们的醉驾案件往往至少一两本卷宗,因此应当尽量简化收集证据。也有意见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犯罪的性质、后果与域外体系有根本不同,还是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办理案件。虽然总体上《意见》还是认可了后一种意见,但是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确保案件质量的情况下,对醉驾案件证据收集和认定尽可能地作了改进,这对办理其他轻罪案件都有启发。一是适当简化证据收集。围绕醉驾案件认定的关键证据采取了“非必要不收集”的方式适当简化了证据的收集要求。事实上,很多轻微犯罪案件的证据种类、数量是较少的,有必要围绕关键证据,清单式地收集和采信证据,不应在证据上繁琐化。二是在有科技支撑保障的情况下,提高取证的效率和质量。比如执法全程同录是醉驾案件查处的特点,此时可能就可以简化刑事诉讼法关于现场、人身检查等需要见证人见证且要签字证明等要求;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对血液采取了更加便捷、智能的提取、封装和低温保存措施,提高了取证的效率,也保障了取证的质量。三是证据采信上要考虑轻罪的特点。轻微犯罪证据不多,往往依赖某些关键证据定案,排除了这个证据或者产生争议会导致定案困难或者诉讼拖延。在这种情况下,证据采信规则也应当充分考虑打击犯罪的需要、诉讼的效率等问题,总体上不宜采取过于苛刻的证据采信规则。在鉴定方法等标准的采用上,应当实事求是,不应当过于机械化。


▐  四、关于自愿参与公益服务等非刑罚措施


(一)关于自愿参与公益服务


《意见》第18条规定,对根据《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4条处理的案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


准确把握该款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社会公益服务主要适用于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以及判处缓刑、定罪免刑的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参与的活动主要包括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其中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主要是指在办案机关等部门的安排下学习、测试交通安全法规、观看警示教育片等,有的地方安排行为人观摩交通类案件庭审、交通事故急救现场等也是可取的方式。交通志愿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主要是在公安交管部门、社区等基层组织、社会公益机构的安排下从事道路秩序维护、协管、交通安全宣传以及社区敬老、环境维护等公益活动。三是参与社区公益活动等必须是行为人的自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参加这些活动并不是对行为人的惩戒、惩罚。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向行为人讲明办案机关作出相应处理主要考虑的因素,说明行为人可以通过自愿从事公益服务等接受考察,由行为人自己选择是否参与。四是行为人从事公益服务的表现等情况是作出相应处理的考量因素。所谓的“考量因素”的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作出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者缓刑判决时考量的内容,主要通过上述行为考察行为人的“认错悔过”“认罪悔罪”“悔罪表现”等,这些情况是作出相应处理的依据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自愿从事交通志愿服务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迟到早退、表现懒散以及有其他不良表现的,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规则意识差、悔错悔罪意识不强,作为《意见》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综合考虑”的因素,对其不适用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处缓刑(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


(二)关于行政处罚等措施


为了强化对被不起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人的教育惩戒,《意见》第19条依据《刑法》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等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定罪免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要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可以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案件,能否以及应当予以何种行政处罚,实践中一致存有争议。这一争议是我国二元制裁结构这一体制性问题造成的。酒驾或者醉驾都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行为本质属性上其实并没有差别。但是在我国二元制裁结构下,按照制裁方式的不同,即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将其区分为酒驾和醉驾,对于酒驾予以行政处罚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醉驾,有意见认为既然醉驾入刑,就不能再予以行政处罚,不能“以罚代刑”。这一理解忽视了刑法在运作过程中,必然有一部分案件在适用起诉裁量或者审判裁量时,会予以出罪或者免罚,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出罪或者免罚后,是否应当运用行政处罚予以适当的制裁。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等规定看,立法者是肯定在出罪或者免罚后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理的。此时要解决行政处罚的实体依据问题。实体依据或者说适用逻辑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同种类型的行为,对危害较为严重的、本来应当按照犯罪处罚的行为,依程序出罪或免罚后,按照危害较轻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则予以处罚。当然,这种运用非刑罚手段处理犯罪案件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补充性的,必须经过严格司法裁量的程序,否则可能会导致刑法立法目的的落空。


根据《意见》第20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该款对醉驾案件的行政处罚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必须吊销有驾驶证的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然后对于其自身撤销或者不予立案的醉驾案件,按照酒驾的相应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罚款、行政拘留(二次酒驾、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等处罚。如果是首次醉驾,给予罚款;如果是二次醉驾或者之前有过一次酒驾记录,则应当并处罚款和行政拘留。如果是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也应当并处罚款和行政拘留。《意见》第20条第1款首先肯定了醉驾与酒驾的关系,即属于同质但是情节轻重有所差别的行为。然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罚则,除了可以适用醉驾所独有的罚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外,而且明确在特定条件下,对醉驾案件可以适用酒驾的行政处罚措施。


《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适用但书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该类案件,在后续司法程序处理完成后,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意见或者建议,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措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行为人已经因为醉驾行为被先行拘留,即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予以行政拘留,也没有必要再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仅建议予以罚款处罚即可。


(三)启示


一是对轻微犯罪案件有必要建立自愿公益服务考察机制。近年来,不少地方探索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社会公益服务+不起诉”的办案模式,包括对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将犯罪嫌疑人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作为考察其认罪认罚、悔罪悔过情况的重要依据,进而决定是否做相对不起诉处理。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提升了行为人的规则意识、守法意识。实践表明,较之“不诉了之”,让行为人通过自愿公益服务考察后再作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有更好的特殊预防的效果。自愿参与公益服务在域外是被广泛运用的非刑罚处理方式。在我国轻罪案件处理中,有必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引入相关的制度机制,实现更好的犯罪治理。二是对轻微犯罪案件要建立更加高效的刑行衔接机制。随着醉驾这类轻微犯罪更加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可避免地有较多的案件会做出罪、不诉或者免罚的处理。为了强化教育惩戒,刑事责任固然可以免除,行政责任应当从严,因此对撤销、不起诉或者定罪免罚的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反向衔接行政处罚程序,从而建立起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梯次递进的治理体系。


▐  五、关于办案程序的规定


《意见》第21条明确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醉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这里的遵循法定程序是指,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的框架下建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也就是在速裁程序、简易等程序的基本框架下建立符合醉驾案件特点的办案程序。《意见》第21条至第26条规定了醉驾案件快速办理的相关程序规则。


(一)关于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适用范围


《意见》第22条明确了快速办理机制适用案件范围,按照该款规定,对需要进行事故认定、人伤财损鉴定、矛盾化解等相对复杂、争议较大、耗时相对较长的案件可以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没有上述特殊情形的原则上都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该条事实上对醉驾案件的繁简作了规范上的区分,按照该规定,大部分案件都属于简单的可以适用快速机制办理的案件。


(二)关于快速办理机制的办案期限


《意见》第23条规定,公检法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侦诉审工作。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速裁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10天,审理期限一般为10天。这里的30天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最长办案期限。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侦、诉、审各阶段的办案时长。此外,最长办案期限主要适用于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要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考虑到要从事社会公益服务、内部审批审核、检察听证等程序,为了确保效果,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受快速办理机制确定的期限的限制。该规定没有突破法律的硬性要求,同时对侦查环节作了提速的要求。


(三)关于简化办案手续和文书


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配套简化办案流程和文书,减轻一线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


1.关于换保的问题。《意见》第24条规定,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当然,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后一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新的取保候审手续。取消换保的环节,是对我国传统的阶段式诉讼模式的优化,符合轻微犯罪案件办理的实际,兼顾了公正与效率。


2.关于社会调查评估的问题。社会调查评估制度是我国量刑和行刑制度的重要配套制度,是为了更准确地量刑,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但是醉驾行为人大部分是普通的公民,并非典型的“犯罪人”,拟判处缓刑的是否都需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不无争议。《意见》第25条规定,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当然,对于被告人背景情况复杂、有前科劣迹的,则有必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评估,以进一步确定判处缓刑和进行社区矫正是否适当。将醉驾这种轻微犯罪作为社会调查评估的例外,是从轻微犯罪的本质出发的一种符合实际的机制安排。


3.关于文书简化等问题。对于轻微犯罪案件简化文书的呼声和探索始终存在,尤其是在司法规范化的背景下,文书、流程的繁琐化,使得一线办案人员事实上陷入了某种程度的文牍主义,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近年来,不少地区为了提升轻微犯罪的办案效率,探索了表格式、要素式的起诉意见书、审查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意见》第26条第1款予以认可和吸收。此外,为了加快案件流转,《意见》第26条第2款规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一体化的网上办案平台流转、送达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等,实现案件线上办理。该款系倡导性的规定,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落实。


(四)启示


一是轻罪案件应当普遍地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快速办理的案件除了要求罪行轻微外,应当以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基本前提进行划分,实现大部分轻罪案件快速办理。轻罪案件中不可避免也有较为疑难的,对这种极少数案件可以进行更加精细的审查审理。二是轻罪案件应当全流程地简化办案手续等事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主要聚焦于审理阶段,事实上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也应当适当简化,尤其是精简一些事务性流程和非必要的环节。比如取消换保手续,对主要是行政犯、人身危险性本身比较低的行为人拟判处缓刑的不做社会调查评估,审查起诉环节告权、讯问和认罪认罚程序可以整合等。


▐  结  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意见》在相关诉讼法问题的安排上,充分考虑了醉驾这种轻微犯罪的罪质和特点,在遵循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探索构建了符合实际的强制措施规则、证据收集采信规则、刑行衔接规则以及办案流程规则。这些探索对推动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和治理体系有重要启示。一是在强制措施方面,强调严格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轻微刑事案件,构建起“非羁押”诉讼格局。二是在证据收集和采信方面,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聚焦关键证据,适当简化证据收集,充分适用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确保不枉不纵。三是在案件处理上,对轻微犯罪案件依法慎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表现好的,鼓励通过自愿参加公益服务等方式,更多适用替代刑罚措施惩治轻微犯罪,发挥“宽”的教育感化作用。四是在办案程序方面,兼顾公正与效率,侦查、起诉和审理环节都应当简化不必要的流程和手续;对于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更多适用速裁程序,实现繁简分流、简案快办,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刑事司法的整体效能。


来源 | 中国应用法学

编辑 | 虞滢颖

审核 | 韩彬 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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