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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曾 琳 陈亚飞 任殷浩 时间:2025/6/13 16:11:02 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辅助驾驶,已商业化量产使用,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高度自动驾驶)尚处试点阶段。仅具备0-2级驾驶自动化功能的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属于驾驶机动车,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案号:一审:(2024)浙0212刑初29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迪。
2023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汽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行驶,行至宁波东绕城高速公路时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2时20分许,行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08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江某驾驶的载货汽车,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迪送至医院救治,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经抽血鉴定,孙某迪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迪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具有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大件运输未按操作规范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没有异议,辩称其在高速公路上开启汽车驾驶自动化系统,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迪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启动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仅具有驾驶辅助功能,其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事故责任应归咎于驾驶人孙某迪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关于开启驾驶自动化系统后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孙某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随着新一轮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蓬勃发展,汽车与人工智能、信息通信、大模型等技术深度融合,智能化、网联化成为产业发展的重要方向。自动驾驶作为人工智能在交通领域的具体运用,是我国交通强国战略和智慧交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快速发展时期。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以下简称《自动化分级》),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级(应急辅助)、1级(部分驾驶辅助)、2级(组合驾驶辅助)驾驶自动化系统已经为国内商业化量产车型所搭载。据统计,2022年我国具有组合驾驶辅助功能的L2级乘用车新车渗透率达到34.5%,2024年前三季度已上涨至56.3%。搭载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高度自动驾驶)驾驶自动化系统的智能网联汽车尚处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阶段。截至2024年8月,我国已累计发放自动驾驶汽车测试号牌1.6万张,开放公共测试道路3.2万公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迪所驾汽车搭载的正是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孙某迪对其酒后驾驶汽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行驶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行至宁波东绕城高速公路时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由汽车自动行驶,自己则在车里打盹,直到听见“砰”的一声,才发现汽车撞到了一辆货车尾部,认为自己在高速公路上没有实施驾驶行为。经审查,孙某迪的辩解不能成立,且其应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
一、驾驶人启用驾驶辅助功能,属于驾驶行为
2021年6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道路车辆 先进驾驶辅助系统(ADAS)术语及定义》(GB/T 39263-2020)规定,先进驾驶辅助系统,是指利用安装在车辆上的传感、通信、决策及执行等装置,实时监测驾驶员、车辆及其行驶环境,并通过信息和/或运动控制等方式辅助驾驶员执行驾驶任务或主动避免/减轻碰撞危害的各类系统的总称。2024年8月23日实施的国家标准《智能网联汽车 术语和定义》(GB/T 44373-2024)进一步明确,先进驾驶辅助功能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在特定的设计运行条件下辅助驾驶员执行部分动态驾驶任务的功能,即《自动化分级》中规定的2级及以下驾驶自动化功能的总称;自动驾驶功能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在特定的设计运行条件下代替驾驶员持续自动地执行全部动态任务的功能,即《自动化分级》中规定的3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功能的总称。“动态驾驶任务”,是指除策略性功能(如导航、行程规划、目的地和路径的选择)外的车辆驾驶所需的感知、决策和执行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横向、纵向运动控制,目标和事件检测与响应,驾驶决策,车辆照明及信号装置控制。“设计运行条件”,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道路、交通、天气、光照等)、车辆状态、驾乘人员状态及其他必要条件。简言之,0-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仅有驾驶辅助功能,不能代替驾驶员执行驾驶任务,3-5级驾驶自动化系统才具有自动驾驶功能,能在特定条件下代替驾驶员执行驾驶任务。
驾驶人使用驾驶辅助相关功能时,需要通过账号登录、验证识别等方式进行授权和许可,才能启动驾驶自动化系统,由系统辅助执行部分动态驾驶任务,如跟车、变道、超车、转弯、倒车等,即便驾驶人没有实际操控方向盘,也是一种积极驾驶行为。本案中,孙某迪所驾汽车搭载的是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先以传统人工方式直接操控汽车在市区道路行驶一段路程,在进入高速公路后,决定使用该车高速公路驾驶辅助功能,遂操作相关按键激活驾驶辅助系统,并收到提示音告知车辆已进入自适应巡航模式,说明其积极操作并允许驾驶辅助系统帮助其完成部分动态驾驶任务,汽车在驾驶辅助系统参与下继续向前行驶的状态,是其人工驾驶行为的延续,二者仅是驾驶方式不同。故孙某迪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前后两种驾驶行为,应统一评价为醉酒驾驶。
需要说明的是,与传统汽车不同,坐在车内的乘客或者在车外的其他人,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帮助驾驶人启用驾驶辅助系统。若行为人是在驾驶人的授意或者默许下,帮助驾驶人启动驾驶辅助系统执行动态驾驶任务,属于帮助驾驶行为。明知他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或者具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仍然帮助他人启用驾驶辅助功能的,属于帮助他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甲吸食毒品后坐在驾驶座位,指使朋友乙帮助其启动汽车驾驶辅助系统、设定回家路线,之后乙步行离开,由系统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甲应作为驾驶人承担法律责任,乙应为其帮助驾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车内驾驶座位上没有人,不管车内是否有乘客、行为人是坐在乘客位置还是站在车外,其启动驾驶辅助系统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驾驶行为。如,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坐在汽车乘客座位,采取一定技术手段逃避驾驶员状态监控系统(DMS),启动驾驶辅助系统,由系统执行动态驾驶任务,其启动驾驶辅助系统的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
驾驶辅助系统受技术限制,无法保证在所有道路、交通环境、天气状况、光照条件下均能安全运行,在道路交通状况或者周边环境超出驾驶辅助系统设计运行范围,且驾驶人未能及时介入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碰撞或者事故风险。例如,不能识别远距离静止异形物体(如雪糕筒、地锁、立柱等路障、三角警示牌)、车道抛洒物(如碎石)等;在低光照或者恶劣天气条件(雨、雪、阳光直射、雾)等能见度较低的情况,车辆感知、识别能力下降;不能有效应对相邻车道车辆突然变道加塞,行人、非机动车等从视野盲区突然窜出(“鬼探头”),隧道、施工路段、交叉路口、山区急弯、陡坡等复杂情况,等等。因此,驾驶辅助系统仅能在特定的设计运行条件下辅助驾驶人执行部分动态驾驶任务,尚不具备在任何行驶条件下独立完成全部驾驶任务的能力,更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 《自动化分级》对搭载0级驾驶自动化系统的驾驶员提出的要求是: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监管驾驶自动化系统,并在需要时介入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车辆安全;对搭载1级、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的驾驶员提出的要求是:执行驾驶自动化系统没有执行的其余动态驾驶任务;监管驾驶自动化系统,并在需要时介入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车辆安全;决定是否及何时启用或关闭驾驶自动化系统;在任何时候,可以立即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车辆生产企业在产品使用说明书、车主手册中通常会说明驾驶辅助系统的安全边界。“不同品牌的车辆,即使拥有相同的辅助驾驶功能,但由于设计语言的不同,可能存在不同的开启或退出方式,因此驾驶人在购买和使用车辆时,应全面了解车机系统的交互逻辑与操作规范,掌握辅助驾驶功能的启用或关闭方法。首先,应充分了解掌握系统提示信息的呈现方式,在行驶过程中保持对视觉、听觉提示的实时感知;其次,要根据道路环境变化及系统反馈,及时采取接管转向、调整车速等处置措施;同时,须全程保持双手控稳方向盘,持续监测路况动态,确保车辆处于可控状态。” 因此,启动驾驶辅助系统后,驾驶主体并未变更,驾驶人仍掌握车辆控制权,负有保持专注、观察道路交通环境、监管驾驶自动化系统,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不得将注意力偏离驾驶行为,转移至玩手机、睡觉等非驾驶相关的活动上。若驾驶人在驾驶辅助功能激活期间未尽上述义务,存在“脱手脱眼”行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妨害安全驾驶,情节轻微的,依法追究行为人行政违法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等罪,应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迪所驾汽车搭载的是2级驾驶自动化系统,孙某迪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后,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观察路况、控制车辆,在驾驶辅助系统未能识别前方同车道行驶速度较慢的货车时,未能立即关闭或者停止使用驾驶自动化系统,由其本人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减缓车速、保持车距或者紧急制动,最终导致追尾事故的发生,应由孙某迪而非驾驶辅助系统相关方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被告人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迪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故法院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体现了对此类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从严惩处的精神。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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