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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企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
相关文献简摘
作者:无锡律师齐奋
☎️180-6833-3711
电商企业近期涉非公受贿、行贿犯罪问题频现,因此本文作者检索了威科先行、北大法宝数据库,简要摘取了互联网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相关文献,供大家快速阅读。
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等条款分别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与联系
二者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数额较大以上的贪利性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客体不同:前者属于渎职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后者属于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
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以职务行为或者承诺职务行为为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本质上是一种职权与利益的交易行为;后者表现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自身私有的行为。
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前者不仅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后者只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即意图在经济上取得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
犯罪对象不同(两罪的关键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回扣以及手续费,获取的财物是第三方送予的,不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犯罪对象既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等。
因此,查明所获财物的性质和归属,对于准确区分两罪是至关重要的。在实践中,两罪比较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形是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或手续费的情况。区分的要点是:这笔钱是对方给谁的?如果是给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取而不上交,就构成职务侵占;如果是给予工作人员本人的,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三、互联网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呈现如下特征:
1.运营环节为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高风险环节
产品、技术与运营通常被视为互联网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三大核心环节,不同类型的互联网企业对这三者又各有侧重,如网络社交类企业更重视产品,网络电商类企业更重视运营,而信息资讯类企业更偏重技术。尽管不同企业对于产品、技术与运营的重视程度不一,但样本案例显示,运营环节正在成为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的高发易发环节。在不同互联网细分行业中,我国互联网企业运营环节的商业受贿犯罪也有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
2.行贿人多为互联网企业的供应商或代理商
贿赂犯罪作为刑法中的对向犯,必须由行贿人与受贿人在对立的意思支配下实施对向性行为才能完成。对于电商类企业而言,B2C 的经营模式下电商网站的商品货源多来自于外部商家,从供应商的引进、商品价格设置,到安排店铺资源位、活动位,再到店铺评价管理、监督处置等,电商企业在与外部商家合作交易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成为电商企业员工的寻租空间。
3.互联网行业内部廉洁监管存在薄弱环节
特别是企业核心业务领域,商业“权力”最为集中,也最容易滋生腐败。如阿里巴巴员工收费为淘宝卖家撤销处分、调整商品价格获利;优酷员工有偿推广带隐形广告的视频;腾讯员工收费为他人违规解封 QQ 号、QQ 空间,不同犯罪客观行为都共同指向了企业的核心业务,这也成为非法产业链和“索贿”行为的滋生之地。例如,阿里巴巴员工宋某某、廖某某就与他人预谋,由他人寻找被系统判定为违规的店铺,之后利用自身人工审核申诉的职务便利,帮助淘宝商家通过申诉进而撤销处罚,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内,二人受贿数额就分别达到110万、50万。
4、刑罚适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变化
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理时间在2016年之前的占比近七成,而2016年之后审理的仅占三成左右。这一特点的形成与司法解释的变化有关。
2016年以前,司法机关主要适用的是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罪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就应予立案追诉。
2016年以后,司法机关适用标准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将《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分别确定为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即6万元、100万元。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下的,将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超过100万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意味着,《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提高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和加重处罚起点,同一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也相较解释颁布前明显降低。
例如,2013年阿里巴巴员工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7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而2016年腾讯员工宋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同样为17万元,但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附加刑适用方面,由于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要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巨大”,尤其是在《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提高了“数额巨大”起点之后,能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案件数量也被压缩。2011~2020年仅有8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占比8%。
出于平等保护目的,同时为解决适用附加刑等方面的问题,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本罪的量刑再次发生变化:一方面,法定刑档数由原来的两档变为三档,增加第三档并将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且每一档均可以并处罚金刑;另一方面,本罪的加重犯采取了“数额+情节”模式,不再仅依靠数额大小予以判定。
5、适用缓刑的条件
互联网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人员如果被法院判决适用缓刑,一般需要满足: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退赃行为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裁量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相关案件的辩护可以从这些角度考量。
本文参考文献:
《犯罪研究》,金鸿浩 周奕澄 游浩然,20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6〕9号
典型说理案例:(2009)常刑二终字第51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如霞(二审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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