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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律师以案说法# 2023年第21期
本期主题:【医美服务合同适用《消保法》,受害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一、【案情经过】2022年1月9日,王女士至施某美医院做隆鼻、超肋膨体耳软全麻手术,花费28000元。术后发现鼻头不正、鼻孔大小不一,右侧鼻孔简直不能呼吸。施某美医院承认没有做好,提出给王女士重做。
王女士认为:
1、【被告无资质,构成欺诈】:经王女士了解,隆鼻手术属于医美一级项目,施某美医院没有相关资质,本次手术属于违规行医、违规经营,操作手术间也未达到无尘手术间,不具备操作条件。此前,施某美医院没有告知上述情况,属于欺诈消费。
2、【和解协议,不被认可】:王女士投诉有关部门后,施某美医院安排医托诈骗王女士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王女士遂至其他医院将假体取出,但事后医院不予认可和解协议。
3、【进口变国产,构成欺诈】:施某美医院对其手术中使用的是国产膨体,并非其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进口膨体等,且收据上载明为“劳斯膨体”,而实际使用的是立秀膨体,更证明该医院存在欺诈。
二、【一审裁判】
1、一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与患者因疾病、外伤就诊后的医疗行为不同,王女士并非因疾病、外伤原因而接受医疗美容,而是出于自身对外貌外形上美的追求而决定隆鼻,其对最终采取何种美容项目、达到何种美的标准有最终的决定权。故该医疗美容行为属于消费行为,王女士与医疗美容机构意思表示一致后医疗服务合同成立,故双方订立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因此,王女士主张施某美医院存在消费欺诈的,应当对此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施某美医院否认存在欺诈的,应当承担与其抗辩相应的举证责任。
2、资质欺诈不被法院支持。
3、广告宣传本身不构成欺诈。
4、进口变国产,构成欺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劳斯膨体、立秀膨体价格相差上千元,立秀膨体价格略低,同时,王女士并无证据证明使用立秀膨体造成其健康严重损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处罚性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施某美医院退还为王女士购买劳斯膨体的费用7800元并赔偿王女士三倍价款23400元,合计31200元。
三、【一审被告上诉】施某美医院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女士承担。施某美医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医疗美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医疗美容行为属于诊疗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相关医疗诊疗规范的约束,而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四、【二审】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一审中,经法院询问,王女士选择侵权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王女士作为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消费者,施某美医院作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经营者,王女士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
第三,的确,医疗美容服务使用的技术具有专业性和风险性,但是,就本案而言,首先王女士不是患者,不是去看病治疗,而是一个完全健康的人,因为爱美,去做美容手术,施某美医院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施某美医院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是在手术时使用立秀膨体代替劳斯膨体且诉讼中仍称同为合资膨体,构成欺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施某美医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齐奋律师说法】综合本案,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1、因隆鼻等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发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医美医院存在欺诈,受害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2、医美医院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存在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3、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相关案例】(2022)苏02民终7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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