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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事保健品销售相关行业,虽经非正规渠道进货,且涉案物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明知销售的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而无罪。
参考案例:黑庆检刑不诉〔2021〕7号
案例简介:陈某某在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庆安县**保健用品商店,经营保健用品零售。其销售的“极品伟哥”,在没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非正规渠道进货的情况下进行销售。陈某某并不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极品伟哥”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因而作为绝对不起诉决定。
注意:正常、注册经营保健品店,经营人是否明知所销售保健品掺有“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的非物质原料,并不能通过进货渠道是否正规、有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行简单的推定明知。
实践中,部分检察院认为该类销售行为除非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直接推定不明知。如峰检刑不诉〔2021〕12号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某在公安机抽检并告知暂停销售相关产品后,仍然有销售行为,直接认定石某某主观不明知。
2. 反复使用“老油”,因员工身份根据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参考案例:邻检刑不诉〔2021〕80号
案例简介:邻水县渝厨真三味老火锅店将顾客食用后的火锅废弃油脂回收,过滤后加工熬制成老油,又将老油当作食品原料加入火锅底料中,循环销售给顾客食用。李某某负责回收顾客吃剩下的锅底油和在新锅底里添加老油。
注意:针对单位、团伙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为员工、参与程度不深、领取正常工资报酬,或者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如学生等(参阅案例:赣检刑不诉〔2021〕Z71号),可以综合考虑从犯、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争取酌定不起诉。
3. 行为人不具有检测有毒有害物质的能力,采购、销售均无能力知道产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例参考:百右检刑不诉〔2020〕60号
案例简介:百色市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百色市**区**二路***超市销售的黄豆芽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发现该批次黄豆芽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
注意:部分案件以4-氯苯氧乙酸钠在豆芽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尚无结论,而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参阅案件: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部分案件以检材提取过程、是否妥善保管均无证据证明,且无行为人指认,检材来源不明,鉴定不可靠为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起诉。(参阅案件:礼检刑不诉〔2022〕1号)
4.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饲养过程中使用“瘦肉精”,肉牛已经销售,是否存在残留无法确定
案例参考:商河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案例简介:白某某多次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袋(重40千克)3500元钱的价格购买掺混了腻子粉的含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成份的“小料”,用于喂养家中的肉牛。经尿液检测,白某某现在家中养殖的牛盐酸克仑特罗呈阴性。
注意:对于食品加工过程掺入的脱毛剂等非功能性物质,需要判断掺入物质是否对人体造成危害性以及检测食品中是否残留有毒、有害物质(参阅案例:秀检公刑不诉〔2014〕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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