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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刑民交叉案件的审判疑难问题探讨

作者:上海一中法院黄伯青 时间:2025/4/10 10:25:09 人民法院报

2024年12月4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第二届“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大学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刑民交叉案件的审判疑难问题”主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研讨,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一: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厘定

  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在事实上存在关联的案件,判断是否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应以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为标准。典型适例如故意伤害犯罪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应按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含单一与复合行为)造成或引起两种以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需要通过刑事与民事两种诉讼手段才能进行充分救济的案件。除上述“同一事实”的单一行为外,两个以上的行为呈现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时,即表现为一个复合行为,涉及刑民两种诉讼,也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顺序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同一事实”或“同一行为”,案件事实只是不同的裁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对生活事实进行的提取,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生活事实可以各取所需,分别评价。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刑民交叉案件,进而确定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以便排除那些可以相互独立推进、没有交叉因素的案件。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共识:

  首先,刑民交叉案件的争议虽因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而起,但落脚点在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即损害赔偿范围是依侵权责任按“填平原则”只保护本金,还是依违约责任也保护获利;赔偿主体是依过错大小共同分担赔偿责任,还是按合同文本由单一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两种不同的界定标准导致争议案件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考量依据。

  其次,刑民交叉案件应该存在类型的差异性,在总体目标一致的基础上,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提出不同的处理方案,以便有针对性地实质化解矛盾纠纷。

  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当重视法律评价的充分性和整体性。如果案件事实进入裁判者的目光之前是相互关联的,不同的行为主体对于造成损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大小与客观上的行为原因力之差别,则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人为地切割,否则就缺少了对相关事实的整体性把握,得出的结论也难免片面性,甚至可能相互冲突。

  据上,刑民交叉案件是指,需要启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程序才能实现对某一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进行周延保护的案件。

议题二:刑民交叉案件中权利救济范围的限定

  案例1:
被告人隐瞒非法占有目的,以虚假的项目施工合同及资质文件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骗取担保公司信任,为其提供担保。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以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手段,骗取银行贷款600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刑事追诉期间,司法机关依法追缴赃款1300万元并返还银行。与此同时,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亿元。

  在第三方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提供担保的场合,被害人除了通过刑事追缴退赔弥补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外,一般还会针对担保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主张刑事追缴退赔以外的损失。关于被害人能否以涉刑的担保合同为依据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针对案例1,一种观点认为,案例1中的贷款合同因涉及刑事犯罪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且刑事案件中已认定银行因贷款诈骗行为遭受的损失为6000万元,不应支持银行关于1.3亿元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担保公司仅需就自身存在的过错向银行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与被告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受欺诈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银行对贷款合同享有撤销权,在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属有效,担保公司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银行要求担保公司赔偿贷款本息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但需要扣除刑事追缴到位的1300万元,避免重复救济。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以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时,是否要以刑事案件认定的损失为限。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首先,刑民交叉案件中对被害人损失的认定应当保持一致。客观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该损失随着犯罪的既遂而得以固定,尤其是在侵财类犯罪的场合,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失直接体现犯罪行为对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决定着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若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可以超出刑事诉讼认定的损失向被告人以外的主体主张权利,则会导出被害人并无损失甚至获利的悖论,甚至会影响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因此,在认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时,应保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的一致性,落脚于被害人财产的“减损”这一直接损失,而非被害人在“可得利益”方面的损失,否则,会造成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抵牾。

  其次,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权利救济应当以“填平”损失为限。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是侵权行为,而从民法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场合,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将被害人的财产状况恢复至未受侵权行为侵害之时,此即民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换言之,侵权损害赔偿并不是为了保障被侵权人在权利救济中获利,只在于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减损”的财产。是故,即便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向被告人以外的主体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肇因于该赔偿责任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为基础,责任形态仍属侵权责任,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同样需遵循“填平”原则。

  总之,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无论是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都应当存在一个限度,即以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原则。

  据上,案例1中,银行因被告人的贷款诈骗行为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意即,银行的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减损”了6000万元,而非1.3亿元。基于此,无论是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数额的确定,还是民事诉讼中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均应以6000万元为限。

议题三:刑民交叉案件中法律责任的划定

  案例2:
被告人以套路贷的方式先诱骗被害人向其借款3万元,3个月后借款本金被垒高至32万元。因无力还债,经被告人催讨、挑唆,被害人被迫以名下的房屋作抵押,转向被告人引荐的职业放贷人借款4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手续和抵押登记,所借钱款在归还套路贷债务并支付砍头息后,被害人实际得款5万元。套路贷诈骗犯罪案件判决生效后,职业放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0万元,并要求判令其有权就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后,有时还会继续唆使、引诱被害人向其他放贷人借款,用以归还被垒高的债务,嗣后,放贷人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本息,此类案件既涉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被害人与放贷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如何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存在争议。

  针对案例2,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裁判未认定放贷人与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放贷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也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放贷人要求被害人偿还债务,并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求应全部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刑事裁判未认定放贷人与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但事实上引荐被害人向放贷人借款是被告人实施的套路贷行为的一部分,被害人向放贷人所借的钱款也大部分用于归还套路贷债务,在此情形下,放贷人应适当分担部分责任,其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能全部得到支持,可考虑以其实际出借的本金为限。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当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客观上系由被告人和其他主体共同造成,而其他主体又未被列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情况下,在对被害人和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责任划定时,是否需要综合考虑造成损害后果的诸多因素,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首先,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责任归属需要综合考量各相关方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刑法上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不构成共同犯罪仅仅是相关主体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在衡量涉诉各方的民事权利和责任时,不能不考虑刑民交叉案件的特殊性,尤其要考虑相关方对犯罪后果的“助力”作用,实现涉诉各方对法律责任的合理分担。若相关方的民事行为本就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或延续,则民事裁判不应忽视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考察,而片面地进行责任归属。

  其次,刑民交叉案件中责任的划定需要考虑实质公平。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般只能挽回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与之相对,在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需对外承担责任时,也应以此为限。否则,会导致被害人既要承受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又要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种刑民分立的归责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对被害人的“二次加害”,还会造成其他相关主体从被害人处获得“超额”救济的不当结论。

  据上,案例2中,放贷人要求被害人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具体可结合放贷人有无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否意识到借款人系套路贷的被害人、是否可能知晓被告人的套路贷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放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实现各方对法律责任的合理分担。

议题四: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

  案例3:
被害人欲购买甲公司挂牌出售的门面房,经人介绍与甲公司员工被告人赵某、王某磋商购房事宜,后被害人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赵某、王某提供的“公司账号”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甲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为此,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甲公司涉嫌诈骗。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赵某、王某另行开办乙公司,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出纳,二人向被害人提供的“公司账号”实为乙公司所有,且钱款到账后被用于支付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到期本息。公安机关遂以赵某、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甲公司的房屋销售款)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展开刑事追诉。同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交房或者退还购房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实践中,肇因于民法中表见代理等制度对责任主体的扩张性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方面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又针对公司员工的职务侵占行为通过刑事诉讼救济受损权利,对于此类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针对案例3,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已经通过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在刑事裁判尚未作出前,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否则会导致“重复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就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依据民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而对公司员工的控告是基于赵某、王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两种诉讼程序系针对不同的事实展开,适用的法律规范亦不相同,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裁判。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两种诉讼程序如何衔接,是应当“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衔接应当树立一种原则,即何种程序安排能确保权利保护的周延性,以及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同时,也应针对例外情形作出适当的变通性规定,以实现原则的普遍性与灵活性之统一。

  首先,“先刑后民”更有利于为合法权利提供周延保护。刑事诉讼在追赃挽损方面力度更大,先启动刑事诉讼,可以尽早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避免被告人转移违法所得。此外,在涉众型刑事案件中,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需要通盘考量,如果允许部分被害人先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势必影响到其他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落地,难以实现对整体受损权利的公平救济。

  其次,“先刑后民”更有利于事实认定的一致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而且侦查机关具有更强的调查能力,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因此,采取“先刑后民”的路径更有利于确保民事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避免民事案件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被改发或提起再审,节约司法资源。

  再次,“先刑后民”更有利于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对权利的救济是刑法和民法追求的共同目标之一,但二者也存在区别,刑法评价更加注重从实质上判断行为的违法性,而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一定不是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基于此,“先刑后民”有利于民事裁判借鉴吸收刑法对某一行为的违法性评价,确保法秩序的统一。

  最后,例外情况下允许“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实践中存在一些刑事案件涉及的权利归属有待民事裁判确认的情形,如果采取“先刑后民”可能导致无法准确认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进而影响刑事案件的定性;还有一些案件中,刑事案件被告人脱逃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及时得到救济,如果严格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可能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向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针对上述情况,应当例外地允许“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

  据上,案例3中,应首先通过刑事诉讼确认是否存在赵某、王某非法侵占甲公司财物的事实。若刑事裁判认定赵某、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则甲公司系职务侵占犯罪的被害单位,被害人交付的购房款即为甲公司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亦即,被害人已经完成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害人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或者返还购房款。反之,若刑事裁判最终认定赵某、王某对被害人构成诈骗罪,则被害人应通过刑事追缴退赔挽回损失,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或返还购房款。综上,对于案例3中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裁判生效前,不宜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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