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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离婚律师团队|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判断

作者:王坤 郑冬梅 时间:2025/6/26 19:51:32 人民司法

【齐奋律师备注】 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后相关房屋因名义登记人的个人债务被查封,受赠子女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时有发生。对于这类纠纷,受赠子女对约定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是2025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刊载的一篇文章,尤为值得婚姻律师研究学习,故而转发供参考学习。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相关房屋因名义登记人的个人债务被查封,受赠子女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该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在具备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夫妻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受赠子女对房屋未过户无主观过错、受赠子女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约定房产等条件时,可以认定受赠子女对约定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 案 号 】 

一审:(2019)渝0106民初21948号 

二审:(2021)渝01民终11383号

再审:(2023)渝01民再17号

【案情】

原告:黄某博。

被告:刘某微、周某。

第三人:黄某飞。

黄某飞与周某于1999年年底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黄某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周某,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2011年12月,夫妻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黄某博归黄某飞抚养,黄某飞承担抚养义务;位于重庆市某区的住房一套(涉案房屋)归黄某博所有,待黄某博达到法定年龄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黄某博,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黄某飞承担;银行按揭贷款一并转给黄某飞,黄某飞按时还货。离婚后,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黄某飞偿还,2019年9月结清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3月,黄某飞与夏某容登记结婚。2013年3月,周某与刘某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4年11月,周某、刘某荣、段某琴、雷某容等10人向刘某微借款200余万元,到期未还。同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微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周某、段某琴、雷某容、刘某荣价值230万元的购产,其中包括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次月,刘某微诉至该院,该院判决周某等10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还刘某微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刘某微依法向沙坝区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院裁定将查封的、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黄某博对此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继而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

沙坪坝区法院一审认为: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黄某博的意思表示,黄某博仅是该条款的受益人其并未与父母就涉案房屋的归属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故不享有直接主张洗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民事权益,其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夫妻二人是否实际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房屋尚未过户,赠与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赠与未完成,黄某博未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黄某博的诉讼请求。

黄某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赠与黄某博,因查封时房屋仍未过户至其名下,赠与未完成,黄某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其就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重庆一中院再审。

重庆一中院再审认为:首先,离婚协议既是夫妻就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也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及子女未来生活保障的妥善安排,有别于普通的财产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其次,周某系与黄某飞离婚后才和刘某微签订借款合同,黄某飞及黄某博对此不知情,亦并未从中获利,周某、黄某飞不存在串通对抗执行的故意和恶意。再次,因涉案房屋在银行贷款还清之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黄某博对于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失。最后,刘某微系基于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涉案房屋但该房屋属于黄某博的唯一住房,黄某博的生存权应优于刘某微的普通债权受到保护。遂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评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离婚后房屋名义登记人因个人债务导致约定房屋被强制执行,受赠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遇到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不动产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离婚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涉案房屋并未过户至受益人名下,赠与行为未完成,受益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排除他人对名义权利人项下的房屋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约定虽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主要基于以下因素考量:赠与子女共有房屋系夫妻的意思表示,因有房贷且受赠子女未成年等原因,其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无主观过错,并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也排除离婚双方恶意串通逃避金钱债务执行的行为,认定子女享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权益于法有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受赠子女依据父母离婚约定对房屋享有的权益类型

(一)受赠子女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享有所有权

目前,对于离婚协议约定权属归属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学界普遍持否定意见。司法实践中,无论最终裁判结果是否认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均认为离婚协议对于权属的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为物权登记生效制是不能突破的底线、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比较多,如果允许此种情形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则会对不动产登记制产生冲击,将和设立不动产登记制的初衷相悖。再者,夫妻约定财产是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具有相对性,而不动产登记具有对世性,效力要高于夫妻协议的约定。

(二)受赠子女享有的民事权益

对于受赠子女对约定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类型问题,有变更所有权登记请求权和物权期待权之争。变更所有权登记请求权也好,物权期待权也罢,都是一种债权。笔者认为,受赠子女依据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受赠房屋享有的权益,在满足多种条件下,和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类似。

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期待权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规定这两种情形,主要是出于我国房地产开发登记不完善和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考虑。这两种情形都明确了保护条件,与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情形,存在相似之处。比如,真实合法的离婚协议可以视为买卖合同;离婚时对于房产归属子女的约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抚养费问题,可以视为与支付价款相似;不动产未及时变更登记可能存在不可归责于子女的原因;受赠子女很可能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如果约定所有权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或对产权未办理不存在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仅有一步之遥,享有的权利是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保护。再者,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期待权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护弱者、保障生存权的考虑。对受赠子女的居住权予以保护,也符合物权期待权的初衷。

二、受赠子女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基础条件

(一)夫妻无逃避债务的故意

夫妻如果出于逃避债务的故意将房产赠与子女,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严重者甚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然不能认可其约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夫妻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可以结合两个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1.离婚协议形成且备案的时间在申请执行人债务形成之前。

对此,般可以认定夫妻无逃避债务的故意离婚协议形成、备案的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查封时间的,不能简单判定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需结合其它因素综合判断。但若离婚协议形成、备案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甚至是查封时间的,可以判定夫妻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2.离婚协议的内容大致公平。

离婚协议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对其财产的分配往往考虑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经济能力、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离婚原因、债权债务情况、感情基础、家庭财产的传承等种种因素,财产分配是否公平,不能简单的根据各方分得的财产的价值判断,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在夫妻约定将大部分财产赠与子女时,要看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和夫妻一方生活在一起。如果子女未成年和夫妻一方生活在一起,要详细了解情况,因为这种财产归属的约定有可能是出于对子女生活的保障和对夫妻一方将财产转移第三人的防的考虑,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将财产转移子女、逃避债务。在双方对财产的份配有真实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一般认为离婚协议真实,无逃避债务故意。反之,在双方无真实合理理由且财产明显分配不公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夫妻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债务产生3年前就已签订离婚协议,且在民政部门备案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共有房产约定给孩子,但同时女方不承担抚养孩子的经济责任,且房贷由男方偿还,可见女方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再者,二人离婚后也陆续组建了新的家庭,可以印证二人是真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

(二)执行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

受赠房屋主要是能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除建筑工程价款、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外,案外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均为普通金钱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动产买受人的期待权能够排除的限于“金钱债权执行”。如若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享有的都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则对二者的权利地位难以做出区分,恐不能简单得出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的结论。因此,离婚协议债权能对抗的只能是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不能对抗有担保的或者其他优先受偿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第二,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不宜扩大范围。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要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所有权人赋予案外人异议权。但支持案外人的异议须严格掌握条件,如果此种情况下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条件过于宽松恐会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和物权公示公信力形成冲击。回归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微系基于与周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且不存在担保,因此是普通金钱债权。

三、受赠子女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其他条件

(一)受赠子女对房屋未及时变更权属登记无主观过错

案外人对房屋未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无主观过错,这个条件要求类似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4)项所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法院在编写的释义书中将“并非买受人的原因”解释为“并非买受人的过错”。本文情形也采用这种解释,这更有利于保护受赠子女的权利。因为自身原因的概念更广,既可以包括主观原因,也可以包括客观因素。比如受赠子女未成年,不具有办理权属登记变更的意识和能力,这是自身原因,但并非自身过错。自身过错偏重的是主观上的原因。

(二)受赠子女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客观上已合法占有

法律依据在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项所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法律作此规定,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其一,不动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擅自转移房产的占有的行为,属于逃避执行,甚至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肯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二,出于保障受赠子女居住权的考虑,需受赠子女在查封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其三,占有不动产也是一种公示方法。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离婚时,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受赠人的父亲一直在偿还房屋按揭,但在按揭还清后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亦无法办理过户。受赠人及其父亲积极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这些行为足以表明,案外人在积极追求房屋过户,对房屋未及时变更权属登记没有主观过错,只是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办理过户。受赠人和其父亲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满足查封前已合法占有约定房产的条件。

(三)支持受赠子女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补强条件

除了上文言及的主客观条件,还有一些其他因素,如唯一住房、受赠子女及其直接抚养人的经济、身体状况等,统一称为“补强性条件”。虽然表现方式不一而足,但是全面考虑其中有助于增强排除强制执行的说服力。这些条件,从法理上主要考虑的是弱者保护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冲突处理问题。一般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所享有财产情况产生一定信任,而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保全了讼争房产,如果债务人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符,即侵害了一般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但毕竟对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保护还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来实现,而对居住于讼争房产且无其他可居住房屋的案外人来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会影响其生存权益,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案外人及其父亲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是二人唯一住房。而该案的执行中,涉案房屋并非唯一被查封的财产,还有其他财产被查封。刘某微通过其他财产的变现金额受偿的债权金额已超过债权本金,其利益并未因涉案房屋未变现而明显受损。相较之下,案外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应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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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
专职律师、醉驾辩护内训主讲人、曾任职苏州大学医学部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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