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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律师齐奋|职务侵占案件中技术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判定?

作者:蔡婧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时间:2025/6/30 18:40:13 人民检察 2023年S1期

职务侵占案件中技术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判定?

 

一、案情简介

A公司负责某景区门票销售工作。游客通过网络售票系统购票,票务系统实时获取游客身份、游览时间等数据信息并传送至景区闸机核验系统,游客可刷身份证通过闸机进入景区。A公司定期与景区管理局进行门票对账,双方通过登录票务系统业务平台核对票款、人数无误后,A公司将门票款转至景区管理局。邓某、陈某、王某、胡某系A公司技术部经理及员工,负责管理维护票务系统及设备、核对整理票务数据等工作。邓某等人发现,登录景区票务系统数据库,用未购票人员替换已游览景区的游客身份证信息,将数据有效期改为将要进入景区的时间,未购票人员就能刷身份证通过闸机进入景区,之后改回初始日期,后台数据便不会出现异常。采用上述方法,邓某等人非法获取门票销售款共计29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邓某等人的行为性质: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等人主要负责管理、维护景区票务系统及相关设备,系从事技术工作,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四人利用工作职责篡改游客信息数据,秘密窃取应由A公司收取的门票款,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等人管理、维护景区票务系统,形式上是技术活动,但实质上属于管理公司财物的行为,具有管理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其在管理、维护票务系统中非法占有应由公司收取的景区门票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

解决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而引发的定性问题系办理该案的关键。上述分歧焦点在于,邓某等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罪应当具备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若认为邓某等人系从事辅助技术,则对财物不具有独立的主管、管理、经手职责;反之,若认为其工作职责在收取、传递、保管财物中起到了关键、重要的作用,则应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传统认定标准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尚未完全明确。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二者的主体与对象不同,而在其他方面是完全相同的,所以贪污罪是职务侵占罪的特别法条”。①因此,可参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和司法

解释来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1条规定,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据此,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②其中,“主管”是指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③在传统司法认定中,结合单位对财物收取、使用、监督等人员范围的具体情况,认为具有“职务便利”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是单位的会计、出纳等人员,负责收取、支出、保管单位钱款、财物,直接履行经手、保管财物的职责;二是经营、管理、使用财物的人员,通过在日常工作或专项工作中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对特定资金或财物履行监督、管理、使用职责;三是相关部门负责人或上级责任人,通过行使审批权,对财物具有调拨、支配、使用的权限。以上人员对财物或具有直接的占有、保管、支配权,或基于单位管理职责具有主管、

管理权限,相关工作职责与财物之间存在明显关联。

(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须进行实质判断

《立案标准》将“职务便利”界定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是对实践中职务与财物常见联系方式的概括和列举,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应进行实质判断。本质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工作职责,直接参与财物的日常管理,并且事实上代表单位占有、管理财物。正是基于工作职责对财物的占有、管理,为其日后非法占有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④随着单位管理方式信息化增强、环节增多,部分技术工作虽然不与财物有直接接触,不具有财务工作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在财物收取、流转、管理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质上具备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已经成为财物主管、管理、经手人员。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现代管理的复杂性,对某项财物的管理或取得通常需要多个环节发挥作用,只要行为人所履行的工作职责是取得或处理财物必不可少的环节,就具备了“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⑤该案中,邓某等人对门票款具有现实支配能力。游客通过网络售票系统购票后,购票信息保存至票务系统数据库,相关数据是A公司与景区管理局进行门票对账的唯一凭据,具有财务凭证属性。技术部通过维护核验数据确保财务凭证真实准确,财务部依据财务凭证进行对账,共同监督管理票款资金收入、保管及支出。邓某等人表面上虽未占有、经手门票销售款,但仍履行监督财物收支流转的重要职责。同时,邓某等人和财务部相关人员具备登录票务系统查询数据权限,邓某等人作为技术部人员,还具有登录、查询、修改数据库数据的条件,进而通过篡改、伪造等手段实现侵吞门票销售款的目的。邓某等四人通过对票务系统数据进行监督,实现了对公司门票销售款的监督管理,对门票款的所有及流转产生了实质关键的影响,为非法占有门票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可见,邓某等人的工作职责符合“职务上的便利”的本质内容。

(三)应准确区分主导技术和辅助技术

判断技术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需准确区分其从事的技术工作性质。能够独立影响财物流转方向、数量增减的技术为主导技术,反之则为辅助技术。与此相应,主导技术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辅助技术人员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判断技术工作是否属于主导技术,应把握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工作内容具有独立性。主导技术独立于传统的会计、出纳等财务工作,相关工作开展不依赖于传统财务工作环节独立进行,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部分或全部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即,这里的技术人员可独立决定财物的收受和流转。

二是相关人员对财物具有支配地位。主导技术对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具有实质控制或影响。除此之外,负责系统设计、数据维护、故障处理等方面的工作,因由传统财务工作人员主导指挥,且不能独立管控财物走向,不具备独立性和财物支配性,属于辅助技术。而辅助技术

岗位人员利用工作或身份带来的方便条件非法占有财物,系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该案中,邓某等人作为公司技术部经理及员工,所开展的技术工作属于主导技术。四人负责研发并维护网络票务系统和闸机核验系统、监控处理数据异常、核对整理票务数据,为票务系统及设备整体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通过前述技术流程,将门票款流转给后一环节——传统财务部门,可见邓某等人的技术实质上是门票款经手、管理的重要环节,对门票款具有实质的控制和影响力,具有独立性。因此,邓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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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奋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成员,无锡市律师协会滨湖分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律所内训醉驾辩护主讲人,硕士,专职律师。齐奋律师具有苏州大学医学部工作背景,齐奋律师熟悉理化鉴定司法鉴定工作。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刑事律师”(2023年度、2024年度)。齐奋律师亦为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援助精英律师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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