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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刑事辩护律师齐奋|张明楷:酌定不起诉与《刑法》第37条的关系

作者:张明楷 时间:2025/9/18 9:43:52 《法律科学》2025年第5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的关系

三、酌定不起诉与《刑法》第37条的关系

四、酌定不起诉与免除处罚的区别


摘  要:刑法理论通常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进而讨论行为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时,能否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其免除处罚。肯定说虽然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但导致《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存在明显的冲突。应当认为,《刑法》第37条但书前的表述是关于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而不是关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宣告免除处罚的规定;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不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即使不具备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检察机关也可以酌定不起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但不具备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其免除处罚。

关键词:酌定不起诉;免除处罚;减轻处罚;《刑法》第37条


一、问题的提出


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人民法院可以酌定减轻处罚的立法例中,赋予人民法院酌定免除处罚的权力,不会引发法条之间明显的冲突。然而,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显然,上述“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刑法总则或者分则规定的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等),而不是指抽象的“犯罪情节较轻”,因为刑法分则只是将“情节较轻”作为减轻法定刑的依据予以规定,而没有将其规定为减轻处罚的情节。现行《刑法》第37条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酌定减轻处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前提下,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37条(1979年《刑法》第32条)的规定,就成为重要的问题。亦即,刑法理论在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免除处罚的规定的前提下所展开的讨论是,当行为人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时,能否直接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免除处罚?
学者们对《刑法》第37条作了许多不同的解释,但最终可归结为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如果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就不得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免除处罚。肯定说认为,即使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也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免除处罚。肯定说又存在不同表述。例如,补充关系说认为,《刑法》第37条是对刑法中免除处罚规定的补充。因为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有限,如果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应当免除处罚,但行为人又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就应当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作出免除处罚的裁判。包容关系说认为,《刑法》第37条的规定相对于其他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而言属于兜底性条款,二者之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则优先适用具体的免除处罚规定;如若行为人不具有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属于“情节轻微”的,则直接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其免除处罚。不过,包容关系说与补充关系说并无区别。双重关系说认为,《刑法》第37条是原则性规定,其与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是一般与特殊的法条关系,在行为人具有法定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时,应当以《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为指导,从而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免除处罚并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与此同时,《刑法》第37条的规定也具备其独特的内容,在行为人虽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但根据案件情况又需要免除刑罚处罚时,也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免除处罚。“肯定论者还是占多数。尤其是在当前轻罪立法大幅增加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将第37条作为一般、兜底式免予刑事处罚规定的观点更具妥当性。”
肯定说重视的是独立适用《刑法》第37条的合理性与现实性。一方面,在轻罪明显增加、附随后果却相当严重的当下,尽可能对轻微犯罪不判处刑罚是符合社会现实的。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大量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直接适用《刑法》第37条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笔者所持的否定说重视的是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亦即,既然在不具有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时,都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那么为什么行为人不具有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时,反而可以由任何一级法院决定免除处罚?当然,持肯定说的学者可以这样回答:因为《刑法》第37条就是对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所以只要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就不能说行为人不具有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但这样的回答难以令人满意。因为刑法中规定的关于从宽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都是诸如从犯、自首、立功、累犯这样的具体情节,而没有“情节轻微”“情节严重”这样的抽象情节或者兜底情节。所以,《刑法》第37条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可能是对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反过来说,为什么“犯罪情节轻微”能够成为直接免除处罚的根据,却不能成为直接减轻处罚的根据?换言之,既然《刑法》第37条能够对免除处罚作出一般性或者兜底性规定,那么为什么不对减轻处罚也作出一般性或兜底性规定?从解释论上而言,对此是不应当以“立法存在缺陷”来敷衍的。笔者承认肯定说的结论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亦即,对轻微犯罪免除处罚乃至酌定不起诉,是十分正常的现象,所以,笔者一直主张犯罪的成立范围与处罚范围的分离,也主张通过各种路径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不判处刑罚。但是,不能因为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就使刑法的条文之间自相矛盾。对刑法的解释首先要保持刑法内部协调一致,如果刑法内部不能协调一致,就不可能使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诚然,单纯依靠逻辑是不可能解释好刑法的,但不讲逻辑也不可能解释好刑法。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经验,而且在于逻辑,不讲逻辑的解释必然使刑法内部充满矛盾。
正是因为肯定说的结论具有实质的合理性,所以笔者拟对以往的争论进行反思。形成争论的原因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是将《刑法》第37条中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与“免除(刑罚)处罚”等同,于是,认为《刑法》第37条的内容是对不具有免除处罚具体情节的轻微犯罪的免除处罚。二是只是在刑法内部进行解释,没有将《刑法》第37条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解释;刑法理论只是将对犯罪人的宽大处理寄希望于免除处罚,而没有关注免除处罚之外应当广为适用的酌定不起诉的规定。

本文的目的就是对《刑法》第37条进行重新解释,使之与第63条没有逻辑上的矛盾,同时贯彻肯定说的实质合理性。亦即,《刑法》第37条但书前的表述是关于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而不是关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宣告免除处罚的规定;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即不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即使不具备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检察机关也可以酌定不起诉;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但不具备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依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免除处罚。于是,一方面可以通过大量适用酌定不起诉解决当下的“轻罪治理”问题;另一方面也不至于使《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产生冲突。

二、《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的关系


笔者以往一直将《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与免除处罚等同看待,以此为前提采取了否定说,并提出了以下五个方面的理由:(1)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都是具体的,而《刑法》第37条并没有规定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而且,刑法在“刑罚的种类”设立本规定,而不是在“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之后设立本规定,说明其规定的不是独立的免除处罚的情节。(2)《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又需要减轻处罚的,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以减轻处罚;如果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也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协调。(3)如果认为《刑法》第37条规定的是独立的免除处罚的事由,就会导致对任何犯罪,不问罪质轻重,都可以免除刑罚处罚,因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4)肯定说与中止犯的规定不协调。(5)在我国刑法中,免除刑事处分、免除刑事处罚、免除处罚等都是一个含义,适用根据都应是刑法规定的免予刑罚处罚的具体情节。将结局都是免除刑罚处罚的一个概念,仅因所谓适用根据不同而区分为不同概念,只会引起概念上的混乱。本文虽然否认上述第(5)点,但依然不赞成肯定说。从解释论角度来说,否定说的核心理由是上述第(2)点。持肯定说的学者声称:“《刑法》第63条和第37条分别是关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免除处罚情节的规定。”于是,酌定减轻处罚时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酌定免除处罚时反而可以由任何一级法院决定。难以认为这是一种符合逻辑的解释结论。换言之,按照肯定说的观点,“刑法一方面对司法适用的酌情减轻处罚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通常以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为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却赋予司法酌情免予刑事处罚的裁量权,实在令人费解”。肯定说导致司法解释对情节轻微的犯罪作出“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能减轻处罚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指出:“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这种要么只能从轻判处3年有期徒刑,要么就免除处罚,而不能介于二者之间减轻处罚判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就如同对一个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唯独不能判处其间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样,不符合逻辑。所以,如何避免肯定说的逻辑缺陷,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如若认为《刑法》第37条是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认为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是没有关系或者没有可比性的两个法条,恐怕是不合适的。因为免除处罚与减轻处罚都是量刑规则(量刑制度),也都是量刑结果。在刑法规定中,免除处罚大多与减轻处罚相并列。既然如此,就要说明为什么《刑法》第37条可以就酌定免除处罚作出一般性规定,而第63条第2款却不对酌定减轻处罚作出一般性规定,一定要行为人具备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否则就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换言之,肯定说必须说明为什么将《刑法》第37条的内容理解为独立的免除处罚情节与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不存在冲突。

第一种说明是,减轻刑罚、免除刑罚分别与刑罚的均衡性、必要性相关联,两者本来就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根据比例原则,考虑刑罚的均衡性时,需以存在刑罚的必要性为前提。所以,在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之前,必须先讨论能否适用《刑法》第37条,唯有不能免除刑罚时,才应该基于第63条第2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减轻处罚。也就是说,虽然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在实际适用上的确存在差异,但由于本来就欠缺比较二者的前提,所以,仅凭适用上的差异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第37条作为独立的刑罚免除事由与第63条第2款不协调、不均衡这一结论。即便将《刑法》第37条和第63条第2款作为同一层次的问题来考虑,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符合作为独立的刑罚免除事由的第37条时,应该认定为存在第63条第2款所说的“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可以不经过该款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而径自免除刑罚。比起能够成为《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制对象的犯罪人,对由《刑法》第37条规制的犯罪人施加制裁的必要性与均衡性应该更低。因此,对于赋予后者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可免除刑罚这一程序及实体上的利益,也无可厚非。在本文看来,这一颇有见地的说明仍然存在疑问。倘若刑法不是惩罚犯罪的法律,而是宽容犯罪的法律,那么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法官首先必须考虑免除处罚,如果不能免除处罚而需要减轻处罚,则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述说明无疑是可以接受的。但不管是从刑法规定上说还是从司法实践上看,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法官首先考虑的是适用哪一档法定刑,而法定刑中并不存在免除处罚的内容。即使再宽容的法官,也必然是先确定适用哪一档法定刑,然后考虑如何具体量刑;在考虑如何具体量刑时,就必须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如果法官试图减轻处罚,就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法官试图免除处罚,就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免除处罚的情节。不管第37条规定的免除处罚与第63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是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在甲行为与乙行为均成立犯罪且都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的情形下,为什么减轻处罚时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免除处罚时却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仍然是上述观点没有回答的问题。根据当然解释与反对解释的原理,如果行为人具备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在减轻处罚时当然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行为人存在第63条第2款所说的“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时,不管是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还是反对解释的原理,都不会得出可以免除处罚且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结论。事实上,上述观点旨在说明对不具有免除处罚具体情节的部分犯罪人免除处罚的实质合理性。对此,本文并不否认。如果对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当然就不应当判处刑罚,没有理由要求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解释论不可能离开刑法条文的具体表述得出结论。既然立法机关为了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减轻处罚的裁量权,而将1979年《刑法》第59条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作了修改,使酌定减轻处罚的程序条件更为严格,就没有理由认为立法机关不担心司法人员滥用酌定免除处罚的裁量权。就此而言,上述第一种说明没有解决《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之间的冲突。
第二种说明是,从形式上看,似乎确实容易产生《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之间“不协调”的质疑,但对两个法条可以从适用范围上区分。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第63条第2款一般适用于法定刑升档幅度,如果将《刑法》第37条的‘犯罪情节轻微’限定为最低法定刑幅度内,便可以对二者进行区分,且实现体系协调”。这一说明只是试图缩小第37条与第63条的冲突范围,而不意味着两个法条之间没有冲突。事实上,上述观点所提出的解决方案也不能避免所有的冲突。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限定为“一般适用于法定刑升档幅度”是存在疑问的。一方面,许多犯罪的基本法定刑就比较重,不排除某些情形下需要酌定减轻处罚,所以,认为酌定减轻处罚不适用于基本法定刑并不合适。或许正因为如此,上述观点使用了“一般”一词,这暗含着,在“不一般”的情形下第37条的独立适用与第63条第2款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另一方面,将《刑法》第37条的“犯罪情节轻微”限定为最低法定刑幅度内,也不能避免第37条的独立适用与第63条第2款之间的冲突。例如,《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对被告人甲与乙均选择最低档法定刑,且甲与乙的犯罪均属“犯罪情节轻微”但都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为什么对甲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免除处罚,而对乙减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管制时,反而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外,在被告人A与B都没有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的前提下,倘若对A选择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对B选择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什么对A减轻处罚判处2年有期徒刑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对B却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这依然是第二种说明没有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明显与刑法规定相冲突。例如,《刑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挪用单位资金,“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挪用资金罪的不法程度轻于挪用公款罪,刑法只是就挪用资金罪做了上述规定,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是,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不能不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刑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不协调。诚然,司法解释是在立法机关增设《刑法》第272条第3款之前就作出的,但倘若采取否定说,司法解释就不会作出上述规定,因而也不会与《刑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将《刑法》第37条作为独立的免除处罚情节的做法,已经导致不少不公平现象的产生。从解释论角度而言,不应当将《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解释得有冲突,然后再想方设法减少冲突,而是应当解释得没有冲突。上述第二种说法其实承认了将第37条作为独立的免除处罚事由与第63条第2款之间存在冲突,只不过想通过对各自的限制适用来减少冲突与矛盾,但这并不意味着消除了两个法条之间的冲突。换一个例子来说明。《刑法》第236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假定甲奸淫幼女既遂(将阴茎侵入幼女生殖器),乙将手指侵入幼女生殖器,丙将手指侵入幼女肛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甲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但对乙和丙最高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倘若没有其他情节,不管是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还是从违反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说,这一结论都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不能从立法论上论证,由于奸淫幼女罪的法定刑过低,所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法定刑过低的缺陷只能通过修改法定刑来解决,法官应当在法定刑内量刑。另一方面,不能说在上述情形下,法官对乙和丙不会判处高于10年的有期徒刑,所以不会产生冲突。因为即使所有法官对乙和丙都不会判处高于10年的有期徒刑,也不能否认上述司法解释与《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是冲突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能够提出各种方案,确保法官只会将免除处罚适用于比酌定减轻处罚更为轻微的犯罪,也不能否认肯定说造成了《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之间的冲突。
第三种说明是,酌定减轻处罚经历了由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或承办法院行使到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再到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发展过程。现行《刑法》第63条的规定,容易减损具体案件承办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形成案件请示汇报的习惯,使案件的审理偏离司法亲历性要求,导致越来越少的案件真正通过司法者的裁量权被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或免除处罚。所以,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合理性存在疑问,既然如此,就不能与之类比进而否定第37条前段的规定。否定说实质上是通过否定《刑法》第37条前段对司法者赋权之合理性的做法,固化第63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式审批逻辑,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在本文看来,这种说明也难言妥当。(1)从立法论上来说,笔者不赞成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相反一直建议赋予法官酌定减轻处罚的裁量权,亦即,应当修改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使其与1979《刑法》第59条第2款的内容相同,甚至可以删除“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条件。但对不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行为能否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采取否定说或者肯定说,本来就是在解释论层面而言的。只要是解释,就不能不考虑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以及其他相关法条的关系。(2)可以肯定的是,司法人员应当限制适用乃至不适用不合理的法条,扩张适用合理的法条。但是,从解释论角度而言,不能因为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37条免除处罚,就可以在没有减轻处罚具体情节的情形下,绕开第63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减轻处罚,从而使两个法条没有冲突。即使持肯定说的学者建议司法机关大量适用《刑法》第37条,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均免除处罚,肯定说导致的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的冲突也始终存在。否认《刑法》第37条可以独立适用,显然不在于固化第63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式审批逻辑,而是为了避免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的冲突。

总之,任何主张直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的观点,都会导致《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之间存在冲突。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观点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对免除处罚的规定。倘若不将本条理解为免除处罚的规定,而是理解为对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则不会使其与第63条第2款形成冲突,而且可以促使检察机关大幅度提高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

三、酌定不起诉与《刑法》第37条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下,具备两个条件之一的,即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一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处罚。显然,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与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含义并不等同;即使行为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但如果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检察机关也可以酌定不起诉。问题是,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刑法》中只有第37条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表述,既然如此,从形式上说,符合《刑法》第37条的情形就可以酌定不起诉。通行的观点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第37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或者依法应当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质言之,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指的就是《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情形,指的就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包括自首、重大立功、犯罪预备、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和胁从犯等。既然如此,就可以认为,虽然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后的免除处罚,需要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但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则既可能是因为行为人具备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也可能是因为存在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其他情形。但刑法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其他情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只能由检察机关“酌定”,于是检察机关被赋予了较大的酌定不起诉裁量空间。(1)对《刑法》第37条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能作出两种理解:一是理解为“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理解为“犯罪情节轻微因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作后一种理解,就意味着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酌定不起诉,或者说,“不需要判处刑罚”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当然结果。不过,如若作后一种理解,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就不限于表明责任刑的情节,而同时包括表明预防刑的情节。但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表述来看,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与免除处罚的共同前提,故采取前一种理解可能更为合适,即只有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才能酌定不起诉。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应于“责任刑”,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则代表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2)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刑法》中只有第37条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表述,但第37条并没有更详细具体的表述,所以,应当将“依照刑法规定”理解为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只能是与判处刑罚相关的规定,进一步而言,只能是刑法中与刑罚目的相关的规定。质言之,如果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就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刑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其中的“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就是指特殊预防。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刑法,当然也将特殊预防作为刑罚目的。刑法关于刑罚制度的诸多规定,都体现了特殊预防目的。《刑法》第65条与第66条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就是因为累犯无视有期徒刑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因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充分表明如果缺乏特殊预防必要性则不需要执行刑罚;《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也是因为对行为人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明显减小,故减少对行为人的刑罚执行期限;《刑法》第81条规定的假释制度,同样是因为服刑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需要在监狱执行刑罚;《刑法》第87条至89条规定时效制度的重要根据,是行为人经过一定时期后没有再犯罪,因而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故对其不再追诉。概言之,刑罚是一种恶害,消极作用非常明显,只能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的人科处刑罚。既然如此,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必须考虑是否具有对行为人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

由此看来,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对行为人不具有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就可以酌定不起诉。由于案前、案中、案后的诸多事实都可能表明对行为人没有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所以刑法不可能作出详细规定,只能由检察机关根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于是,《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中的“刑法规定”首先就是指《刑法》第37条的一般性实体规定。

如若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对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为什么人民法院只能对具有免除处罚具体情节的行为人判处免除处罚,而人民检察院却可以对没有免除处罚具体情节的行为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1)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情节事实上比被免除处罚的犯罪情节更为轻微。行为人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时,检察机关就可以酌定不起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般不会建议对行为人免除处罚。倘若行为人具备“可以免除处罚”“应当(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类的具体情节,检察机关仍然起诉到法院,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对行为人有判处刑罚的必要性(当然,人民法院也可能得出相反结论,依然免除处罚乃至宣告无罪),这就表明被判处免除处罚的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会略重于被酌定不起诉的犯罪行为。(2)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提高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是在刑事立法活跃化的当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由之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增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适用率不断提升,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但是,《刑事诉讼法》中除了第177条第2款,几乎不存在将没有科处刑罚必要性的案件迅速从刑事程序中排除出去的分流措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起到了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作用。如果将《刑法》第37条的一般性规定作为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根据,就可以补充程序法的不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是预防犯罪的有效路径(参见后述内容)。例如,日本检察机关的起诉犹豫率明显高于起诉率。2021年的起诉率为33.2%,起诉犹豫率为63.7%;2022年的起诉率为32.2%,起诉犹豫率为64.8%;2023年的起诉率为32%,起诉犹豫率为65.1%。尽管如此,日本的社会治安依然很好,其犯罪率在西方国家中是最低的。德国的检察官对因为罪责轻微而终止程序“拥有广泛的裁量空间”;德国的公诉提起率没有达到15%,“刑事立案数持续走低”。在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公正行使不起诉权,对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司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可以认为,提高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而要提高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就需要将《刑法》第37条理解为对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于是,只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就可以酌定不起诉,而不以行为人具有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为前提,从而为大幅度提高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提供实体法的依据。(3)在整个世界范围内,“检察官是刑事司法制度中权力最大的官员”,酌定不起诉、起诉犹豫、程序终止之类的决定,都不以行为人具备实体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为依据。但是,各国刑法一般都没有赋予法官酌定免除处罚的权力。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及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这里的不提起公诉,也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但日本刑法只规定了法官可以酌定减轻处罚,没有规定法官可以酌定免除处罚。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以下数个法条规定了检察官基于裁量性理由的程序终止,但刑法并没有规定法官可以酌定免除处罚。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原因或许是,法官是通过公开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如果被告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法官却宣告免除处罚,会被公众认为缺乏法律依据,进而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公正性产生疑问。与此相反,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由内部决定,不需要公开全部过程。于是,只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就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因为有程序法的一般规定,所以不会被公众认为缺乏法律根据,不会对刑事诉讼造成负面影响(这并不是对公众的欺骗,而是因为法律的文字表述与真实含义存在距离)。所以,检察官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而法官作出免除处罚裁判时需要被告人具有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这一做法既能满足公众维护法律权威与司法公正的愿望,也能避免不必要的刑罚。

总之,《刑法》第37条但书前的表述,是关于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而不是关于人民法院经审判后宣告免除处罚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应直接适用第37条的规定免除处罚,但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根据第37条的规定酌定不起诉。以往的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大多将《刑法》第37条的免予刑事处罚等同于免除处罚,导致不能妥当处理《刑法》第37条与第63条第2款的关系。然而,既然《刑法》第37条特意使用了“免予刑事处罚”的概念,而没有使用“免除处罚”一词,解释者就可以充分利用二者的差异得出合理结论。

在现代社会,刑事处罚已经不等于刑罚处罚。免除处罚实际上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当然属于刑事处罚,但不可能被称为刑罚处罚。这是因为,“即使在刑事司法内部,也不是只有刑罚在孤立地发挥机能。逮捕、拘留、强制前往公开宣判的法庭、宣告判决等,虽然在理论上只不过是为了科处刑罚所采取的程序上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现实地发挥着隔离社会、表明社会的非难等刑罚机能。特别是在媒体发达的当下,逮捕、有罪判决等报道,向人们传达了社会对这种行为的否定评价,这对抑止犯罪具有很大的效果”。概言之,“认定有罪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惩罚”。所以,完全可以将《刑法》第37条中的“免予刑事处罚”理解为免予人民法院的审判及有罪宣告。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应理解为“根据刑事司法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因为刑法没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形,检察机关就不可能依照刑法规定得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结论。既然《刑事诉讼法》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裁量出罪没有设置“依照刑法规定”的前置条件,那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裁量出罪而言,《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依照刑法规定”的前置条件,就是一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虚置规定”。所以,在实定法秩序上,支配程序性规模化出罪的实际控制标准,是“根据刑事司法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被作为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定罪免刑的法律根据,既是刑法立法的基本原意,也是刑法学理最具有代表性、最有影响力的观点。也就是说,积极推进全面准确规范落实慎诉刑事司法政策,着力扩张适用起诉裁量制度的政策需求、时代需求,实际受到《刑法》第37条仅系定罪免刑根据的固有实体观念的明显阻碍,或者难以获得来自实体规范的制度支撑。”

上述观点旨在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然而,将《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明文规定的“依照刑法规定”解释为“依照刑事司法政策”是有难度的。其实,只要把《刑法》第37条理解为对酌定不起诉的实体规定,那么,《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就是指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至于如何判断“不需要判断刑罚”,只要以特殊预防目的为指导,综合各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即可。当然,就酌定不起诉的实质条件而言,本文与上述观点并无明显区别。亦即,上述观点认为,如果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根据刑事司法政策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本文的观点则是,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与《刑法》第37条的规定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但是否需要判处刑罚,要根据刑法关于刑罚目的的实质规定,判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这样,《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中的“依照刑法规定”就不是一个“虚置规定”,而是一个对应实体法内容的规定。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将《刑法》第37条但书前的表述理解为对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那么,对被酌定不起诉的行为人就当然要适用本条的但书规定给予非刑罚处罚。问题是,人民法院对具有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的行为人判处免除处罚时,能否适用第37条但书的规定给予非刑罚处罚?对此可能出现两种解释:其一,虽然《刑法》第37条但书前的表述是就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但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对行为人免除处罚时适用本条的但书规定。据此,《刑法》第37条但书前的表述,既是对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规定,也是对具有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的免除处罚的规定。其二,对人民法院经审判后宣告免除处罚的案件,不需要适用《刑法》第37条的但书规定。因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就包括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训诫,而且通常行为人都有悔过、赔礼道歉的表现才会被免除处罚;至于赔偿损失决定则可以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而且不管是否判处刑罚行为人都应当赔偿被害人损失。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也不是由法院作出,由于审判一般公开进行,即使法院不提出建议,主管部门也会在法院判决之前或之后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如此说来,上述两种解释不存在明显的差异,采用哪一种解释都是可能的。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解释。

四、酌定不起诉与免除处罚的区别

    

酌定不起诉由检察机关作出,免除处罚是一种量刑的规则与后果,量刑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所以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处罚的裁判;即使检察机关基于行为人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也不意味着对行为人免除处罚。可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作出免除处罚的裁判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免除处罚属于“定罪免刑”。问题是,酌定不起诉与免除处罚的区别何在?有学者提出,酌定不起诉属于“免罪免刑”,免除处罚属于“定罪免刑”,并认为《刑法》第37条是对定罪免刑的规定。“尽管在刑事司法规范中,‘免罪免刑’的酌定不起诉与‘定罪免刑’的裁判,被作为具有相当性的司法处断予以规定;但在实定法秩序中,‘免罪免刑’的酌定不起诉与‘定罪免刑’的裁判所适用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实际控制标准,不仅应有量的区分、更应存在质的差别,不仅实际有量的差距、更实际存在质的区别。所以,酌定不起诉与定罪免刑,实际是基本性质、本质功能迥异的两种司法处断。这意味着,在实定法秩序中,实际存在两种差序衔接、性质有别的刑罚需罚性。”“刑罚需罚性是公诉必要性的实质条件,没有刑罚需罚性,就应以‘免罪免刑’的方式终止刑事追诉程序;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判定为没有刑罚需罚性,只能获得‘定罪免刑’的法律后果,依然属于具有刑罚可罚性,依然属于有罪司法认定。”于是,酌定不起诉中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与免除处罚时(《刑法》第37条)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含义不同。对此,本文的看法则有所不同。

首先,如前所述,《刑法》第37条不是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而是关于酌定不起诉的实体规定,所以,对《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与《刑法》第37条中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当作完全相同的理解,没有必要作不同解释。

其次,认为酌定不起诉与免除处罚存在量的区别乃至质的区别,也是可以接受的,问题是,具体的区别何在?除前述适用条件与适用根据外,从法律后果上说,以下两点大体上是可以肯定的:(1)由人民法院宣告有罪并免除处罚的,依然属于有犯罪前科(有犯罪记录),因而会产生相应的附随后果。例如,《动物防疫法》第97条第2款规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如果由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即使免除处罚,行为人也终身不得从事上述活动。但是,由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则不属于有犯罪前科(无犯罪记录),不应当产生相应的附随后果。于是,大幅度提高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也可以避免各种并不合适的附随后果。(2)人民法院宣告有罪且免除处罚的生效判决具有确定的效力,被害人不可能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被起诉。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则不具有确定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据此,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行为人有罪并科处刑罚的现象。在此意义上说,免除处罚是由人民法院“确定有罪”;酌定不起诉只是由检察机关“宣告有罪”。

最后,本文难以赞成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属于“免罪免刑”的表述。换言之,应当肯定被酌定不起诉的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犯罪,或者说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依然是“有罪宣告”或“有罪决定”。(1)“免罪”的说法可能存在疑问。“刑”是国家机关事后给予的制裁,当然是可以“免”的。但“罪”作为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既不可能事后否定其存在,也不可能事后将其评价为非罪,因而不可能“免”。所以,即使是特赦,也只是免刑,而不是免罪。(2)《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与《刑法》第37条明确肯定了被酌定不起诉的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免罪”。换言之,犯罪情节轻微是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根据。不可能在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此根据就不复存在。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既肯定了犯罪的成立,也肯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但不可能否定犯罪的成立。(3)酌定不起诉是由检察机关对行为人做有罪宣告,这种有罪宣告依然是对行为人不利的宣告。所以,《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倘若完全“免罪免刑”,没有任何不利后果,就没有必要规定申诉权。(4)上述观点使用“免罪”一词可能是因为行为没有经过法院审判,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本文看来,仅按照字面含义理解该条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倘若认为,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那么,由于无罪推定的核心含义是,在刑事诉讼中,即使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靠证据,也要将其视为无罪之人来对待,故不能据此得出酌定不起诉属于“免罪”的结论。如若认为,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对被告人应当由谁定罪的问题,则可能意味着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并非“确定有罪”。但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对被酌定不起诉的人宣告有罪与人民法院的“确定有罪”原本存在区别,所以,酌定不起诉的有罪宣告并不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相冲突。况且,“检察官司法”已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然存在。从全球范围来看,自20世纪90年代起,面对剧增的案件数量,美国与欧洲的检察官都不约而同地扩张其公诉裁量权的使用。在轻微犯罪案件中,欧美的检察官开始比法官更多地扮演“程序终结者”角色。通过“放弃审判制度”(trial waiver systems)使行为人不受法院审判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在这样的背景下,大可不必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字面含义,而否认检察机关的有罪宣告。(5)承认检察机关的有罪宣告,有利于预防犯罪。这是因为,在刑事立法上告诉一般人“任何违反刑法的行为都成立犯罪”,有利于刑法规范发挥行为规制作用,预防一般人犯罪。在刑事司法上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人作出宣告有罪的酌定不起诉处理,既有利于使行为人知道哪些行为是犯罪,也能让行为人体会到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宽大,从而会心存感激,不再重新犯罪。事实上,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时,不可能对行为人声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行为人就会认为自己原本无罪),而是会宣称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才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除此之外,承认检察机关的有罪宣告,还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不实施犯罪行为,鼓励在追诉期内的行为人不实施任何违反刑法的行为,从而预防犯罪。

综上所述,免除处罚是定罪免刑,酌定不起诉则是有罪不诉。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完全相同,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前者以具备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为前提,后者不以具备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为前提;前者只是解决刑事责任的辅助的、次要的方式,而后者是规模化处理轻微犯罪的基本手段;前者属于有前科的定罪,后者不属于有前科的定罪;前者是人民法院“确定有罪”,后者是检察机关宣告有罪(但不必然确定)。酌定不起诉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有“前科”的履历,避免行为人丧失相关资格,避免因审判给本人和家庭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同时能提高行为人的规范意识,有利于本人回归社会。事实上,那些受微罪处分或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的行为人,很少重新犯罪;那些受到实刑处罚的行为人,因为对处罚不满反而容易再犯。此外,酌定不起诉还能减轻刑事司法机关负担。既然如此,酌定不起诉就应当成为规模化处理轻微犯罪的基本手段,所以,不能对《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作限制解释。因为酌定不起诉的最重要根据是行为人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若对“犯罪情节轻微”作限制解释就可能导致对一些缺乏特殊预防必要性的行为人也科处刑罚。进一步而言,没有必要将“犯罪情节轻微”限制为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案件,换言之,即使性质较重的犯罪也可能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判断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标准不能‘一刀切’,司法实践应当是有生命的,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全面考察、综合衡量犯罪的性质、动机、对象、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而审慎地使用起诉裁量权。”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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